(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5)金民裁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29岁,汉族,大连渤海工具厂经理,住大连市。
诉讼代理人:吕军,大连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建娜,大连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金州机床工具联合厂。
法定代表人:单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安钧。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10月至1993年末,受聘担任被告大连市金州机床工具联合厂经营厂长,在此期间,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对该厂有特殊贡献,为此,该厂决定奖励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1994年2月18日出具“关于金州机床工具厂单某厂长奖励赵某同志组建销售工作及打开市场奖励金的证明依据书”,约定于1994年3月30日至12月30日分四次给付,每次付2.5万元;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报销款11171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1710.00元及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为被告做销售工作,1994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关于金州机床工具厂单某厂长奖励赵某同志组建销售工作及打开市场奖励金的证明依据书”,内容是:“……今经厂部研究决定,特奖奖金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内分4次付给,每次付2.5万元,发奖之日,由厂长单某同志亲自付给”。该“依据书”盖有大连市金州机床工具厂合同专用章,厂长单某、受奖人赵某及另两位证明、担保人签字。另外,1994年2月18日,单某为赵某打一欠条,内容是:单某欠赵某同志11710元,还款日期最终为1994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金州机床工具厂单某厂长奖励赵某同志组建销售工作及打开市场奖励金的证明依据书”一张,盖有合同专用章,有厂长单某、受奖人赵某及两位证明、担保人签字。
2.欠条一张,有欠款人单某签字。
(四)判案理由
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关于金州机床工具厂单某厂长奖励赵某同志组建销售工作及打开市场奖励金的证明依据书”(以下简称“证明依据书”)。从表象上看,该证明依据书盖有单位合同专用章,有法定代表人、受奖人及证明、担保人,似为一份民事协议。然而,当事人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我们研究、执行民事法律的出发点,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从本案看,首先,起诉人赵某与被起诉人大连市金州机床工具厂系被聘用与聘用关系,起诉人是被管理者,被起诉人是管理者,二者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地位明显不平等;其次,证明依据书的内容说明了被起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行为而非双向行为,奖金数目、发放时间及颁奖形式等内容均由被起诉人单方面决定,被起诉人有权设立也有权取消,起诉人只有接受或者放弃该决定的权利,而没有设立、变更、取消等权利,这足以说明二者不是处在同一法律地位。结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签署该证明依据书时地位不平等,二者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受我国民事法律调整,被起诉人的奖励行为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对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基于上述分析,起诉人赵某就该证明依据书内容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关于欠条,如果欠条内容属实,则系原告赵某与单某个人而不是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如果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则明显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审判。
原告认为:被起诉人未依照证明依据书履行,实际上二者间就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照这一规定,债的发生根据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前文已论证过,该证明依据书不是合同,显然不存在合同约定问题,《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债的发生根据只有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显然也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问题。债的发生根据不足,不可以产生债,所以起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如下裁定:
对原告赵某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解说
本案的意义在于准确地判定了企业法人的奖励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以法律保护的可能,也避免了审判权触及不应涉及的领域。本案如果受理,不管在实体上作出何种处理,都是国家审判权对企业管理行为的不当干预。准确界定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不失职,不越权,一直是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广大法官所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立法工作不尽完善,加之执法活动通过双重渠道进行,所以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执法部门职责不清、权力范围不明的现象,失职、越权问题常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要求我们法律工作者认真领会立法精神,准确理解现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确定依法执法,切实避免执法部门失职、越权等现象的再发生。
(安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