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3)西民初字第709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市民终字第39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民初字第634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市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曹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余某,该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喜平,青海省西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金福,青海省西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25年8月25日出生,湟中县采购站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刘某,女,1932年2月9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1922年12月19日出生,平安县氮肥厂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芦某,男,1923年9月9日出生,平安县氮肥厂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湟中县驻西宁采购站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43年6月30日出生,无职业。
第三人: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某,县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代理审判员:李小梅、李洪岐。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连辉;代理审判员:马汝慧、卢重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诉称:位于我所院内球场西侧的简易平房是1972年原磷铁矿筹建处筹建磷铁矿时暂借我所地皮修建的。1974年,原青海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将省石化局领导的位于湟中县上庄的磷铁矿及该矿的全部人员移交给原湟中县革委会领导。原磷铁矿筹建处借用我所地皮修建的简易平房,于1979年8月4日经省财政局批准,以固定资产有价调拨形式调拨给我所,价款30000元我所于1979年8月14日汇入湟中县财税局。当时,调拨单备注栏载明“湟中县职工有12户住此,由湟中县负责安排搬迁”。至1993年上述六被告不但不搬迁,而且私自违章扩建,侵占了原告的大面积土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腾退侵占的房屋。
(2)被告郑某、刘某、李某辩称:我们系原磷铁矿职工,磷铁矿下马后,我们所居住的简易平房以固定资产有价调拨给化工设计研究所,我们住户对此事一概不知。湟中县没有给我们安排住房,化工设计研究所起诉让我们搬迁没有道理,应该将湟中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是1958年经西宁市人民政府(58)市公房字第9XXXXXX1号文件批准,征用杨家寨土地83.31亩建成的老科研院所。1972年筹建上庄磷铁矿时,筹建处暂借该所地皮修建了临时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1978年青海省委、省革委会同意省重工业局的请示报告,省计划委员会以青革计生(1978)0X2号批复“同意将省石化局领导的上庄磷铁矿下放湟中县革委会领导。该矿现有人员、设备、物资、材料、资金全部移交给湟中县管理”。1979年8月经省财政局审批将磷铁矿修建的临时简易宿舍,以固定资产有价调拨形式调拨给了青海省化工研究所,同年同月青海省化工研究所将30000元款汇给了湟中县财税局。调拨单备注栏载明“湟中县职工现有12户住此,由湟中县负责安排搬迁”。至1993年周某、芦某、郑某、李某已退休,均领取了住房补助费。刘某、陈某之夫已去世,但六被告仍居住在原来的临时简易宿舍中,拒不搬迁。为此,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以湟中县人民政府和周某等六人为被告,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查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余六被告的行为地、后果发生地均在西宁市,故于1993年8月9日裁定不予受理。同年9月2日,化工设计研究所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立即搬迁。该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于同年12月18日以(1993)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化工设计研究所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民诉法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3)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发回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周某、芦某、郑某、李某及刘某之夫徐某(已故)、陈某之夫江某(已故),以前均系上庄磷铁矿职工,居住在磷铁矿在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盖的简易宿舍中。1978年3月,当时的青海省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以青革计生(1978)0X2号文件,将磷铁矿下放给了湟中县革命委员会。该厂所属人员、设备、物资、资金全部移交给湟中县管理。上述被告由湟中县分配到下属各单位工作。1979年8月,六被告所居住的简易宿舍,以有价调拨方式将产权转移给了原告,调拨单并注明,六被告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搬迁。现六被告非但拒不搬迁,反而违章扩建,致使原告整体规化及道路交通严重受阻,况且六被告中周某、芦某、李某、郑某四人已在其工作单位退休,并领取了住房补助费和安家费,刘某和陈某的丈夫在工作期间亡故,理应由其二人丈夫所在单位安置,但是,六被告长期侵占原告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
被告周某、刘某、郑某、芦某、李某、陈某迁出现住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住房(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搬出);被告周某、郑某、芦某、刘某、李某、陈某搬出后的安置问题由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周某等六被告上诉称:上诉人原系省磷铁矿职工和职工家属,我们在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居住是组织安排,不是非法侵占。我们居住的房屋何时调拨给被上诉人的,我们不清楚,本案将我们列为被告不当。被上诉人同湟中县革委会、财税局以财产调拨形式将磷铁矿的宿舍以30000元调拨给被上诉人,未经当时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另外,被上诉人至1993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住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以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辩称:各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的产权于1979年由省财政局、省石化局以固定资产有价调拨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便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各上诉人已由湟中县人民政府安置,退休后均已领取了住房补助费,无论从行政关系、还是从法律关系论,各上诉人都居住产权属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是1972年原磷铁矿筹建处暂借被上诉人的地皮修建的临时建筑,房屋下面的土地使用权本就属于被上诉人。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所以也就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财政局、省石化局所作的固定资产有价调拨决定,纯属上级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1979年8月被上诉人取得该房产权后,被上诉人抽调专门人员处理12户的搬迁工作,在此10年间发布了无数次催促搬迁的文件和通知(有据可查)。上述情况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无法成立,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青海省革委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省财政局的财产调拨单,化工设计研究所汇款凭证,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批复,周某、郑某、芦某、李某领取退休住房补助费和安家费证明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经有价调拨后便属青海化工研究所所有。上诉人均非化工设计研究所职工,长期侵占该所房屋,已构成侵权行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化工设计研究所从1979年8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从1981年、1984年、1986年多次书面通知12户住户和住户所在单位尽快解决搬迁问题,并且口头通知多次,直至化工设计研究所于1988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是没有根据的。本案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并非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主张本案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以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湟中县人民政府理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其安置已故职工家属的义务。一审判决对已领取安家补助费的上诉人再让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有所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周某、刘某、郑某、芦某、李某、陈某迁出现住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院内住房(判决送达后半年内搬出)。
2.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周某、郑某、芦某、刘某、李某、陈某搬出后的安置问题由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
3.刘某、陈某搬出后的安置工作,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此案所争执的房屋使用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通过上级行政机关进行有价调拨,由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在磷铁矿下马时已由湟中县人民政府分配到该县下属的各单位。至起诉时除刘某、陈某以外,其余上诉人均已从湟中县所属各单位退休,并领取了住房补助费和安家费。上诉人长期侵占化工设计研究所所有的房屋,显属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房地产纠纷。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定违反民诉法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一审法院对已领取退休住房补助费和安家费的周某、芦某、郑某、李素芳,判令再由湟中县人民政府安置,有所不妥。二审判决刘某、陈某搬迁后的安置工作由湟中县人民政府负责是正确的。
(巨邦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