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经初字第308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田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成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乃刚,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羿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长春商品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裁。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成;审判员:范维;代理审判员:王志录。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连功;代理审判员:林丽艳、王丹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大展公司经朋友介绍,得知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准备来深圳招募会员,想成为可转让会员,可将公司执照、财务报表等材料寄给孟某。孟某提出只要一次性交足80万元人民币就可成为可转让会员,并让原告将钱汇到大展公司账户。这样,原告分四次将80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大展公司账户。可是,当原告于1994年2月22日接到交易所财务部通知后,方知被告大展公司替原告向长春商品交易所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和5万元的1994年席位费,剩余55万元被大展公司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5万元及占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大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长春商品交易所组建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为此,交易所给我公司5个席位,供我公司自营或转让。我公司是以会员身份以80万元价格向原告转让席位,此价格系由双方协商订立。孟某个人受交易所委托招募会员与大展公司向成田公司转让会员席位,这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会员席位价值不仅包括交易所按规定收取的费用,还包括会员单位在该席位的经营权,而后者受供求关系影响,其使用价值会大大超过其自身价值。故55万元是我公司应收的席位转让费,是公司的合法收入。
3.被告长春商品交易所辩称:我所在交易所创业之初,确曾委托孟某招募会员,但从未与大展公司发生过委托关系。因此,成田公司与大展公司之间买卖席位的行为与交易所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将被告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以下称会员须知)等有关材料交给原告,征求原告是否加入该商品交易所,成为其会员。原告看过上列有关材料后,表示愿意加入该商品交易所。孟某提出,只要原告一次性交足80万元,即可成为可转让会员,并要求其将款汇到大展公司账户。原告按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所指定的账户,从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底,汇入被告大展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港币15万元,合计人民币67.25万元。1994年1月份孟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人民币12.75万元,总计80万元。此间,被告大展公司将其中的25万元交到被告商品交易所,为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及1994年的会员席位费,余下55万元未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孟某邮寄给原告的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为该交易所招募会员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上列材料均未标明每个席位的价格。
2.银行汇票及孟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大展公司收到原告入会款80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3.二被告承认大展公司将原告的25万元交到长春商品交易所(保证金及1994年会员席位费)的事实。
4.原、被告均承认1994年原告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第22号会员)的事实。
5.长春商品交易所给成田公司颁发的22号席位会员证、验资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大展公司主张“收原告的55万元是席位转让费”没有证据证明。“会员须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会员可转让席位并退会,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如交易所不批准,不得转让。”被告大展公司既没有转让申请,又没有交易所准许转让的手续。“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转让会员证的会员,应向本所提出申请;双方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会员证转让手续,会员证转让价格由双方商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席位在会员之间转让,转让后要向交易所备案。席位转让价格由双方商定,但每个会员至多只能拥有二个席位。”上列规定明确规定了会员证和会员席位转让的具体条件、方法和必须履行的手续。但大展公司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现有的22号席位是被告大展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22号席位在原告取得前的所有权属被告大展公司所有。相反,22号席位的席位费、保证金、会员证、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均证实席位是原告的。因此,对大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商品交易所称曾由该所邢某总裁决定送给被告大展公司5个席位,并允许炒卖。从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规定中,找不到可以将席位无价送给他人后并允许其转让炒卖的规定。另外,长春商品交易所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其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被告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这种说法与该所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规行为。
被告长春商品交易所给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出具招募会员委托书,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接受了委托,并履行了委托书所规定的招募会员事宜,二被告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委托与被委托是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条件下进行的,此委托关系成立。被告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接受被告商品交易所的委托后,在招募会员中让原告将款汇到被告大展公司的账户上,该款汇到大展公司账户后,由其占有、支配、使用。因此,大展公司显系本案的被告,由其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大展公司占有、支配、使用原告的55万元实属不当,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大展公司与被告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明确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商品交易所将5个席位无偿给予被告大展公司是违规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展公司返还给原告55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85552.50元(计息起止时间为:1994年2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
2.被告长春商品交易所负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万元,财产保全费351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长春商品交易所上诉称:长春商品交易所与大展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长春商品交易所在建所之初,的确委托过孟某代为招募会员,但没有委托过大展公司。大展公司卖给成田公司席位,系两个企业间的行为,并非基于交易所的委托而产生。成田公司将款汇到大展公司,并未汇给商品交易所;大展与成田之间的席位买卖始终以大展公司名义进行,并非以孟某代表商品交易所名义进行。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由邢某总裁决定送给大展公司5个席位,并允其炒卖”、“是一种违规行为”,这种认定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法理,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长春商品交易所规定中虽没规定可以无偿送给他人席位,但也没规定不允许,属法理中的任意性规范,不属违规行为。
(2)成田公司辩称:我方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会员,一切活动都基于长春商品交易所开给孟某的“全权招募委托书”,我方将款汇入大展公司也是基于孟某的指定,我们认为这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意思。我方与孟某不存在转让关系,而是由孟某介绍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会员。我方与大展公司发生的唯一关系,是将款汇入大展公司,不存在转让关系。当时,长春商品交易所仅有68席,副总裁就私自送出5个,令人难以置信,且大展公司没有任何手续,长春商品交易所一审期间虽有认可,但这种做法是违法、无效的,对其他会员也不公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间,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受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持有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有关材料,与成田公司联系,征求其是否愿意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会员。成田公司看过上列材料后,表示同意加入长春商品交易所。其后,孟某让成田公司一次性交足80万元人民币,成田公司依孟某的要求,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间分四次汇入大展公司账户50万元人民币和15万港元,合计人民币67.25万元。1994年1月间,孟某又到成田公司处取走现金12.75万元人民币。至此,成田公司共计支付80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大展公司支出25万元转至长春商品交易所账户,长春商品交易所为成田公司办理了会员证,使其获得了长春商品交易所第22号席位。其余的55万元人民币被大展公司占有至今。当成田公司得知其支出的80万元人民币中仅向长春商品交易所交了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和5万元人民币的1994年的席位费后,多次向大展公司催要55万元,均未有结果,遂提起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是出具给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个人的,而非大展公司,所以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发生在长春商品交易所与孟某之间,孟某招募会员的行为应视为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行为;大展公司并未依据长春商品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取得会员席位,所以,大展公司与成田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席位的问题;大展公司占有、使用、支配成田公司的55万元实属不当,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返还给成田公司;因长春商品交易所出具给孟某的委托书授权不明,致使孟某以办理“可转让会员”为由,多收成田公司55万元,故长春商品交易所对大展公司返还占用的55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万元,由长春商品交易所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成田公司取得该席位是大展公司转让还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通过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取得的的问题。
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依据民事程序法去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也调查收集不到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那么这一主张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该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送给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有偿转让给成田公司的。对这一主张,二被告提供不出该22号席位在原告取得前的所有权是大展公司所有的书证和其他证据,又没有提供出按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的规定准许转让的合法手续,因而,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能支持。相反,成田公司主张该22号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成田公司通过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代理人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处取得的。这一主张有孟某交给成田公司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书证证明。因而原告的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孟某超越代理权,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与孟某个人是代理关系,而且委托事项是明确的,是为长春商品交易所招募会员,但孟某在代理行为中,对每席位80万元的价格的说明,并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思,属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孟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果,应由孟某本人承担,与被代理人长春商品交易所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有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足以有充分理由使成田公司相信孟某的所有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孟某在席位价格上的超越代理权行为是无从得知的,所以,长春商品交易所对孟某越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孟某负连带责任。这正是一、二审判决所采纳的观点。
上述两种意见均承认孟某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为狭义上的越权代理,而后者则是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广义上的超越代理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代理人委托授权明确,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的权限,或者向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说明,即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超越代理权行为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的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所提出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是指的这种狭义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属狭义的无权代理范畴,狭义的无权代理分三种情况:狭义的没有代理权、狭义的超越代理权或者狭义的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三种行为。此类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是第三人所不知的,即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不明确,该委托授权对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作了某些限制,但在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或者向第三人发出的授权通知中没有说明,此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进行的代理行为有代理权。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本意,但只要符合代理人授权这一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本案中,孟某持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这一事实足以使成田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相信孟某所为的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行为,这与狭义无权代理的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因而第一种意见是不成立的。而孟某的行为恰恰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鉴于我国法律对这种表见代理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被代理人的长春商品交易所在委托书等材料中没有说明每席位价格,属“委托书授权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长春商品交易所应当向成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展公司占有成田公司的55万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当返还。因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提及的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理人的孟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