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行。
被告人:张某,男,28岁,青浦县环城乡夏阳村江南合成洗涤剂厂承包人。
辩护人:蔡新、薛勇,青浦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雄雄;人民陪审员:董映明、张华芳。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1990年7月至1990年12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刻制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计划科、财务科的业务专用印章和该厂产品合格印鉴,并假冒该厂名义,委托江苏省靖江县专业设备厂、靖江县塑料彩印厂、上海市松江县东山塑料包装材料厂、上海县北桥制盒福利厂等单位,非法印制带有上海合成洗涤剂厂注册商标“白猫”、“佳美”标志的洗衣粉塑料包装袋30万只、洗衣粉包装纸箱1000只。尔后,张某从上海嘉美日用化工厂、奉贤县申佳合成洗涤剂厂购得散装洗衣粉,灌装于非法印制的“白猫”、“佳美”洗衣粉袋内,冒充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产品出售,营销总额达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始书证、印鉴鉴定、洗衣粉质量鉴定为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印制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白猫”、“佳美”洗衣粉商标,并用假冒的商标推销伪劣洗衣粉,严重损害了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该厂产品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张某提起公诉,请求青浦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原系青浦县解放乡上海金鱼合成洗涤剂厂工人。1990年6月,张某结识了来沪推销纯碱的江苏省东台市三仓纯碱厂厂长丁某,谎称能为丁揽到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包装洗衣粉业务,丁表示愿意承揽。同年7月16日,张某将一份盖有其私刻的“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计划科”公章的假洗衣粉加工承揽合同交给丁某。同年7月24日,张某又骗称嘉定有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仓库,须到嘉定提取要加工的洗衣粉,带丁某到上海嘉定县嘉美日用化工厂购得“嘉美”牌散装洗衣粉3吨,由丁运回江苏。同日,张某还将一枚私刻的“上海合成洗涤剂厂洗衣粉合格证”印章交给丁某,供包装洗衣粉时使用。在此期间,张某还私自刻制了“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财务专用章”一枚。
1990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假称自己接揽了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白猫”与“五洲”牌洗衣粉包装袋加工业务,委托海南现代美术广告公司刻制带有“白猫”和“五洲”注册商标洗衣粉塑料包装袋的印刷滚筒模版两付(由张提供样品)。8月6日,张某持自己伪造、盖有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计划科印章的委托加工洗衣粉袋合同书复印件,提走两付滚筒模版。张某用此模版,让松江县佘山镇东山塑料包装材料厂为其非法印制“白猫”牌洗衣粉包装袋5万只,并将其中大部分给了江苏东台三仓纯碱厂,由该厂为张灌装已运来的“嘉美”牌散装洗衣粉。1990年7月至10月,张某先后9次从嘉定县购买散装洗衣粉19.36吨,运往东台三仓纯碱厂14.21吨。三仓纯碱厂向张某交付灌装好的假冒“白猫”牌洗衣粉6吨。
1990年8月23日,张某承包了上海青浦县江南合成洗涤剂厂。9月下旬,张以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业务伙伴为名,从上海县北桥制盒福利厂骗取印有“上海合成洗涤剂厂”字样的二号纸箱1000只。
1990年10月中旬,张某又以欺骗手段委托江苏省靖江暖通专业设备厂刻制“白猫”和“佳美”牌洗衣粉包装袋的印刷模版各一付,并在靖江塑料彩印厂印制了“白猫”牌洗衣粉包装袋96000只、“佳美”牌洗衣粉包装袋120000只。同年10月至11月,张某先后4次从上海市奉贤县申佳合成洗涤剂厂购得散装洗衣粉15.5吨,用自己非法制造的“白猫”、“佳美”牌洗衣粉袋灌装后出售。
1990年8月底至,2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向青浦县华侨供销经理部、青浦县赵巷乡供销社、青浦县徐泾乡供销社棉百商店、青浦县环城供销社生活资料商店等单位推销和委托松江县东山塑料包装材料厂供销员周某销售假冒的“白猫”、“佳美”牌洗衣粉共计39600余袋,销售总额达人民币6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丁某关于如何认识张某、张某对其谎称有加工承揽合同及多次为张加工包装“白猫”牌洗衣粉的证言;
2.张某伪造的印章;
3.伪造印章的司法鉴定书;
4.海南现代美术广告公司有关人员关于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刻制“白猫”、“五洲”牌洗衣粉包装袋印刷滚筒模版的证言;
5.松江佘山镇东山塑料包装材料厂关于被告人张某在该厂印刷“白猫”洗衣粉袋5万只的证明;
6.证人杨某关于张某领其到江苏靖江暖通专业设备厂刻制“白猫”、“佳美”洗衣粉袋印刷模版的证明;
7。江苏靖江暖通专业设备厂关于张某在该厂刻制“白猫”、“佳美”洗衣粉印刷模版的证明;
8.靖江塑料彩印厂关于为张某印制“白猫”、“佳美”洗衣粉袋的证明;
9.张某假冒的“白猫”、“佳美”牌洗衣粉袋实物;
10.张某为非法印制“白猫”、“佳美”、“五洲”洗衣粉袋而伪造的部分上海合成洗涤剂厂公文;
11.张某销售的假冒洗衣粉质量鉴定书;
12.证人周某关于为张某销售“白猫”牌洗衣粉的证言;
13.青浦县华侨供销经理部、青浦县赵巷乡供销社、青浦县徐泾乡供销社棉百商店、青浦县环城供销社生活资料商店等单位有关人员分别关于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单位推销“白猫”、“佳美“牌洗衣粉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假冒商标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其理由是:
“白猫”、“佳美”、“五洲”是上海合成洗涤剂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洗衣粉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未征得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任何许可,使用欺骗手段,委托有关企业为其非法印制与“白猫”、“佳美”牌洗衣粉袋完全相同的包装袋20余万只,并用之销售自己廉价购得的劣质、次质洗衣粉39600余袋,严重侵犯了上海合成洗涤剂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该厂的产品信誉,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开审理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1年8月28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2.被告人张某私刻的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印章,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检案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使自己生产、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区别于其他的商品而置于商品表面或者包装上的特殊标志。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商标不仅是识别企业产品的标志,代表企业信誉的竞争手段,而且是一种为企业所有、可以买卖、转让的无形财产,因而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对商标实行统一管理,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应登记注册,国家对注册的商标予以法律保护,禁止假冒、伪造、仿造、销售他人注册的商标,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关于假冒商标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主体仅限于工商企业中的有关人员,客观行为特征仅以“假冒”一词概括。后来,基于社会实际生活的变化,198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以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将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修改补充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根据这一新的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主体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客观方面也明确扩大解释为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据此,本案被告人张某无论是在1990年8月以前以个人身份还是在此之后以上海青浦县合成洗涤剂厂承包人的身份,非法制造和销售上海合成洗涤剂厂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可构成假冒商标罪。
从本案所反映的全部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为了顺利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产品,还非法刻制了“上海合成洗涤厂计划科”、“上海合成洗涤剂厂财务专用章”和“上海合成洗涤剂厂洗衣粉合格证”印章各一枚,并用伪造的印章,非法制作虚假的上海合成洗涤剂厂洗衣粉加工承揽合同书、上海合成洗涤剂厂委托加工洗衣粉包装袋合同书等公文,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从理论上分析,被告人张某所犯的伪造公文印章罪和假冒商标罪之间,一个为手段行为,一个为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的一般法理,应从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公文印章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者主刑相较,最高刑相同,最低刑以假冒商标罪为重。因此,人民法院仅以假冒商标罪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遵循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规则,即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了被告人张某假冒商标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拒绝继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也是于法有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律师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在本案中,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人张某对此拒不如实陈述,依法提出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得到了法庭的准允。
(龙海东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8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