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余法刑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应鼎。
被告人:陈某,男,22岁,农民,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施张下村人,捕前系余姚市马渚镇印刷机械厂临时工。1985年10月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8月刑满释放。1991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国香,浙江省余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瑞丰;人民陪审员:景素娟、董敏华。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8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金属型材厂门口见女青年施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经过,顿起强奸歹念,随即骑自行车追赶施某。至该镇庙前村小施巷自然村南约200米的机耕路上,被告人陈某将施某拦路截住,随后下车扑向施某并抱住其身体,欲在路上对施某实施强奸。由于施某挣扎反抗,两人同时翻倒在路边水稻田里。施某高声呼喊,被告人陈某见状,便扑在该女身上,用双手卡住其脖子使其无法呼吸和呼救。后当被告人陈某怕施某窒息死亡而松开手时,施某乘机挣脱逃跑。被告人陈某强奸未得逞。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以暴力手段拦路强奸妇女,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且系累犯。为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1991年8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余姚市马渚镇金属型材厂门口见女青年施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经过,顿起强奸邪念,随即骑自行车追赶施某。至余马公路北面,该镇庙前村小施巷自然村南约200米的机耕路上,被告人陈某将该女拦路截住,扑向该女。该女高声呼喊、挣扎,二人一齐翻倒在路边水稻田里。同时,被告人陈某用双手卡该女脖子。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暴力时,因感到被害人不再呼喊,害怕该女窒息死亡而松开双手,停止了暴力行为。接着,被害人边说脖子痛,边质问被告人是“什么地方人”?被告人未作声。被害人又说:“田里湿湿的,到小路上去。”被告人便以“你的车骑得慢点好了,人是不会湿的”作答(意思是指被害人自行车骑得太快,自己冲到了田里)。被害人在被告人帮助下从田里爬起来并走上机耕路后,看到南面余马公路上有正在行驶的机动车灯光,便向灯光方向跑去。机动车驶过且灯光消失之后,被害人感到往南奔跑方向错了(因被害人家在北面),便转身往东奔跑一段路,继而又往北奔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一直未追赶被害人,而是骑自行车逃离犯罪现场返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害人就自己遭受被告人强奸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经过、情节等所作的陈述;
2.被告人就自己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主观心理活动等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
3.有关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情所作的陈述;
4.有关书证、物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依据的主要判案理由为: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尾随、拦截被害人之后,继而对被害人身体采取强制、致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且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行为的目的明确,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2.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或有效性的条件。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出于畏惧法律制裁的动机而自动停止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强奸犯罪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已具备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不属于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本案被告人陈某于1985年10月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8月刑满释放,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三年以内,再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强奸妇女罪,依法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陈某强奸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因奸淫幼女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又实施拦路强奸妇女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畏惧法律制裁而自动停止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中,以下两方面的问题解决的较好。
一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强奸中止。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属于强奸未遂,还是属于强奸中止。由于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准确地把握了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键,即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具体而言,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可能完成犯罪或者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而犯罪中止的最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在认为自己有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虽遇有轻微不利因素,并出于畏惧法律制裁的心理而停止犯罪的进行,但所有这些,只影响中止的程度,而不影响中止的成立。所以,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强奸中止,是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二是综合评价被告人所具有的不同性质的法定量刑情节,作出对其减轻处罚的判决。本案被告人是累犯,此为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其行为又构成犯罪中止,此为法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两种法定量刑情节,分别为从严处罚和从宽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条件下,确认被告人在承担强奸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应予以减轻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十分正确的。
(董安生 黄京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