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33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7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翠凤。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43岁,原系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街道塑料管材管件研究所工作人员。1991年9月2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唐德生、陆清,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进跃;人民陪审员:周顺良、王贵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经天浩;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于1990年8月至1990年11月期间,在检察机关侦查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街道塑料管材管件研究所所长曹某经济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找其作证时,杨由于和曹某之间有矛盾,为泄私愤,采用销毁凭证,提供不实书证以及多次提供虚假证词等手法,以证明曹某犯有贪污本单位技术服务费5000元的虚假事实,以致造成曹某被拘留、逮捕的严重后果。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司法机关侦查取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以陷害他人,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伪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自己辩称: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销毁凭证,是在与曹某发生民事纠纷时撕毁的,不是在对其立案时毁掉的;提供的不实证词是在街道工作组调查曹某经济问题和小金库问题时谈的,检查机关立案调查后,我只作了一次虚假的证词。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的虚假证明才能构成,而我销毁凭证和提供不实证词都是在取得证人资格之前所作,因此,我不构成伪证罪。
3.一审辩护人认为,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中大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1)被告人杨某销毁凭证这一事实存在,但发生在1990年8月之前,即在检察机关对曹某立案侦查之前。(2)杨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不实书证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杨某仅向检察机关提供二份书面材料,一是曹某亲笔所写的“收到杨某5000元”的收条,曹某也承认这是他亲笔所写;另一份是杨某写给检察院的认识。(3)关于多次提供虚假证词与事实不符。在曹某案立案后,杨某仅作过一次不实证词。(4)杨某主观上要故意隐瞒的金额是2500元,而非全部5000元。(5)杨某在曹某案件中向检察机关提供不实证词是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况且造成危害也不严重,曹某被拘留不只是杨某作伪证的结果,而且曹某本人有受贿的问题。(6)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建议法院根据刑法第十条“但书”的规定,对杨某不作犯罪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1989年6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街道塑料管材管件研究所所长曹某与工作人员杨某、朱某、朱某1出差去山东进行技术服务和收取服务费。6月19日,在山东曲阜阙里宾馆,杨某将从山东泗水县红泥塑料厂收到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曹某,曹当即写了“收到人民币5000元”的收据交给杨某,与此同时,杨某向曹某借人民币2500元,杨某写了一张借到2500元的借据给曹某。之后,同行的朱某、朱某1也向曹某借款,曹将剩下的2500元借给朱某2000元,借给朱某1500元,二人都写了借条给曹某。1989年7月初,曹某在上海将上述3张借条交给杨某,要杨某将借条交财务入帐。但是,杨某当众矢口否认。曹某去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此事后,杨某即找朱某、朱某1多次商量,提出“向曹某借钱的事我们都不承认,反正借条我已经撕掉了,是找不出什么凭证的,而曹某的收据在我手中”。当街道办事处工作组来调查此事时,杨某、朱某、朱某13人口径一致,将侵吞5000元公款的问题推在曹某身上。当检察机关对曹某立案侦察,找杨某等人取证时,杨某伙同朱某、朱某1继续作虚假证词,以致造成曹某被检察机关拘留和逮捕的严重后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朱万的证词以及书证为证,被告人杨某对案件事实也作了供认并记录在卷。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对曹某贪污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伪证,以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12日对杨某伪证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杨某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有罪后,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本人销毁凭证是发生在与曹某产生民事纠纷时期,而非在曹某贪污问题立案侦查后所为。第二,本人提供的不实证词,主要是在街道工作组调查本单位金库问题和曹某经济问题时,而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曹某经济问题后,我只作了一次虚假证词。第三,我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一次伪证,不足以使检察机关拘留和逮捕曹某,因为曹某还有其他经济犯罪问题。第四,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十条“但书”的规定,应当作无罪判决。
(2)二审辩护人继续为杨某作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尽管多次向上级部门和检察机关提供不实的证词,但能称得上伪证的仅有一次,即在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曹某经济犯罪之后的那一次,以后,他就如实向检察机关陈述了事情真实情况。曹某被拘留和逮捕,不是杨某作伪证的直接后果,因曹某不仅有贪污的嫌疑,而且还有受贿的嫌疑。杨某向检察机关作伪证,是造成曹某被拘留和逮捕的部分原因,而不是全部原因。第二,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1991年8月25日,检察院对曹某经济犯罪问题立案侦查后,8月27日曹被拘留,9月1日被告人杨某向检察院作了伪证,10月3日,当检察机关再次找杨某谈话时,杨某就对主要事实作了真实、详细的陈述,并表示要接受教训,悔过自新。因此,根据刑法第十条“但书”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伪证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于1989年6月与朱某、朱某1分别向普陀区胶州街道塑料管材管件研究所所长曹某借得公款共人民币5000元。杨某伙同朱某、朱某1为达到侵吞该款和报复曹某之目的,销毁借款凭证,在上级部门调查时合谋否认向曹借过此款,并提供曹某有关5000元的收据书证。为此,检察机关以曹某贪污人民币5000元之事实对其立案侦查。在曹某案立案侦查期间,杨某伙同朱某、朱某1继续作虚假证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
(2)证人朱某、朱某1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4)有关收据等书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伪证罪追究上诉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要求,不予准许。其理由为:
上诉人杨某在司法机关侦查取证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故意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于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1月26日对杨某伪证一案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一、二审的辩护人均对被告人杨某作无罪辩护,而一、二审法院则判决和裁定被告人构成伪证罪。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的认定上,问题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方面:
首先,作一次伪证能否构成伪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伪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的行为。可见,只要是意图陷害他人,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即构成伪证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作过一次伪证,不构成犯罪,这一辩护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人杨某由于和曹某有予盾,为了泄私愤,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词。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清楚的,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想赖掉所借的人民币,而且要使司法机关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当检察机关明确告知被告人作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后,杨某还继续对案件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明。这完全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曹某的5000元收款单据这一行为的性质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提供的这一书证是真实的,曹某本人也承认是他自己所写的,因此不存在伪证问题。实际上,故意作虚假证明而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伪证罪,包括不同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取虚构事实、无中生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隐瞒真象的方式,肆意歪曲、颠倒是非。在本案中,杨某隐瞒曹某将5000元钱分别借给杨本人及其他人的真实情况,而将曹某所写的5000元收据交给司法机关。这一行径与虚假证明的言辞结合起来,更为清晰、完整地反映出其陷害曹某的犯罪意图。这在被告人杨某同朱某、朱某1的谈话中清楚地表露出来,杨说:“向曹某借钱的事我们都不承认,反正借条我已经撕掉了,是找不出什么凭证的,而曹某的收据在我手中。”当检察机关对曹某立案侦查,找杨某等人取证时,杨某串通朱某、朱某1继续作虚假证词。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伪证罪对被告人杨某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此外,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曹某被刑事拘留不只是杨某作伪证的结果,而且曹本人有受贿的经济犯罪问题。这并不影响其伪证罪的成立。伪证罪的对象不仅包括被拘留的人犯,还可以包括被逮捕的人犯。至于伪证罪的对象本身是否还犯有其他罪行,则与伪证罪是否成立无关。
(张冠群 俞进铁 孙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