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3)普法刑字第11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83)沪中刑上字第1120号;
提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沪高刑申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连生、代理检察员陶彩娣。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高某,男,41岁,上海沪江铜厂工人。1983年8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云,上海市普陀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直云;人民陪审员:周宝球、冯杏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宝林;审判员:李济铃;代理审判员:朱娱斋。
提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立尧;代理审判员:余志强、卢永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3年10月19日
提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于1980年至1983年7月,先后十余次在深夜,头披花围巾,身穿彩条连衫裙,或用花被单、玫瑰红色浴巾缠身,均自己男扮女装,在宜川新村、延长路一带拦路恐吓、侮辱上下班妇女,致使上述地区的居民人心惶惶,许多人在夜间不敢上班、行走。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男扮女装,在深夜侮辱、恐吓妇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流氓罪。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医鉴定,被告人高某由于有生理缺陷,无生育功能,结婚五年不能生育,因而经常遭到妻子的挖苦,长期以来内心抑郁苦闷,导致其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疾病及“异性装扮癖”。高某男扮女装,即是这种心理变态的结果。被告人高某由于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疾病及“异性装扮癖”,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高某于1980年至1983年7月案发,先后十余次在深夜和凌晨,头蒙红色方巾,肩披红色浴巾,身缠花被单或身穿彩条连衫裙,手拎红色女包,在宜川二村附近,尾随、恐吓过路妇女,使附近居民人心惶惶。198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又在宜川二村作案时,被工人纠察队扭获。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花被单、浴巾、连衫裙等物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高某多年来作异性打扮,在深夜尾随、恐吓过路妇女,破坏公共秩序,是一种流氓行为;被告人高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作案十余次,给附近居民的生活秩序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其流氓行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高某由于心理变态,患有“异性装扮癖”,决定从轻处罚。
3.红色浴巾一块,红色尼龙丝方巾一块,紫绛红羊毛围巾一条,花被单一条,人造革拎包一只,系被告人作案所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处理。
(五)一审判处结果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83年9月26日对高某流氓一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犯罪工具:红色浴巾一块、红色尼龙丝方巾一块、紫绛红羊毛围巾一条、破花被单一条、人造革拎包一只,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犯流氓罪后,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原判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
第一,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先后十余次尾随、恐吓过路妇女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实,只有一、二次碰到了妇女,而且也没有去跟踪和恐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有关的证人证言也只是提到看见被告人的打扮,觉得很奇怪,并未提到跟踪与恐吓。
第二,被告人之所以经常作异性打扮,深夜在路上行走,主要原因是结婚四、五年来一直没有生育,夫妻经常为此争吵,有时妻回娘家几天不归,被告人觉得生活单调无聊,思想苦闷,为了获得精神上的解脱,才这样做的,并无恐吓妇女等目的。
第三,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医为被告人进行鉴定,确认被告人有“异性装扮癖”。
总之,被告人由于有“异性装扮癖”,经常男扮女装,深夜行走,但主观上既没有侮辱、恐吓妇女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侮辱、恐吓妇女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
上诉人高某自1980年至1983年7月,先后十余次在夜间,头蒙红色方巾,肩披红色浴巾,身缠花被单或身穿彩条连衫裙,手拎红色女包,作异性怪装打扮,在本市宜川二村附近,尾随、恐吓过路妇女。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高某在夜间怪装打扮,恐吓过路妇女,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
(2)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3)上诉人辩称,其行为是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不能认为是犯罪。经查,上诉人虽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仍应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判处结果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于1983年10月19日对高某流氓一案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提审情况
1.申诉主张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高某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为:本人因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症,在1980年至1983年期间,作过异性装扮,但自己这样做,只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解脱,并无任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在作异性装扮过程中,并没有做出任何尾随、恐吓妇女的举动,更没有造成什么后果。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提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后认定:
原审被告人高某在1980年至1983年7月,先后十余次在深夜或凌晨,头蒙红色方巾,肩披红色浴巾,身缠花被单或穿彩条衫裙,手提女式背包,作异性装扮,在其住所附近的宜川二村地区走动,引起过往行人的惊恐和不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作异性打扮,深夜外出行走的供述;
(2)原审被告人高某关于自己没有尾随、恐吓、侮辱妇女的供述;
(3)证人关于高某男扮女装、深夜行走的证言;
(4)证人关于高某并未实施尾随、恐吓、侮辱妇女行为的证言;
(5)原审被告人高某所使用过的花被单、连衫裙、浴巾等。
3.提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流氓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属不当。主要理由为:
(1)从主观方面看,高某没有进行流氓犯罪的故意。高某多次作异性装扮,深夜外出行走,造成过路行人的惊吓,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由于其患有“异性装扮癖”,作异性装扮是为了得到精神上的解脱,并非为了恐吓、侮辱妇女,因此,在主观上没有流氓犯罪的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高某没有实施尾随、恐吓、侮辱妇女的行为。高某每次外出,都选在夜深人稀的时刻,在其住所附近活动,而且有意避人而行,遇人即逃跑。本案中全部证人证言,均未指出行为人有尾随、恐吓或侮辱妇女的行为,这与行为人自己供述的情况一致。因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高某多次尾随、恐吓、侮辱妇女,显然是不准确的。
(3)高某的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而高某多次男扮女装,深夜外出行走,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他没有尾随、恐吓、侮辱妇女的行为,因而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符合流氓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皆认定高某构成流氓罪,定性显然有误。
4.提审判处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1年12月23日对高某流氓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指出:高某不构成流氓罪;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3)沪中刑上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83)普法刑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宣告高某无罪。
(八)解说
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则均属不当。
流氓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因而构成流氓罪,不仅必须具有流氓行为,而且流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达不到情节恶劣,只有一般的流氓行为,就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高某的行为是否够得上情节恶劣,而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又在于对事实的认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是定罪量刑的前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难以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中,对于高某在三年多时间内,先后十余次作异装打扮,深夜在路上行动的事实,没有分歧。而之所以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则是因为对另外一些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分歧,即:高某是否有追逐、尾随、侮辱、恐吓妇女的行为,这是认定行为人危害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关键。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高某构成流氓罪,主要是由于在事实认定上认为高某先后十余次作异性打扮,尾随、恐吓过路妇女,致使附近居民人心惶惶;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告人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也是行为人有尾随、恐吓过路妇女的行为。因而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再审法院经过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认为高某并没有尾随、恐吓过路妇女的行为,仅仅是作异性打扮,在“宜川二村地区走动”。依据这样的事实,再审法院得出了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结论。我国刑法第十条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看成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将刑法总则的这一条规定落实到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表现在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就是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流氓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高某在三年多时间内先后十余次作异性装扮,在深夜走动,固然给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但由于其只是在路上走动而已,并不存在故意尾随、恐吓妇女的事实情节,因而其危害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再审法院改判高某无罪,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卢永良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