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静法刑字第15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4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文玉。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4岁,无业。1991年5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司龙山、汪世雄,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国云,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伟;人民陪审员:周斯蕙、张玉珍。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莶安康;审判员:黄和平;代理审判员:石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991年2月11日晚7时许,在本市康宝路1450弄弄口,强拿陈某的箩筐给张某(另行处理)非法设摊贩卖外烟,适逢张某1拿着刚灌了开水的热水瓶路过,张某1见状询问情况,被告人即破口大骂张,并踢爆张手中的热水瓶。张某1将空瓶壳扔向被告人,张某拦腰抱住张某1,王某趁机拳击张某1脸部,直打得张某1脸部流血。张某1从张某怀抱中挣脱逃离,王某与张某紧追不舍,王某边追边高喊要张某1拿出500元作赔偿,否则决不放过他。途中,王某先后操起路边的铁锹、拖把挥舞着不许他人劝阻其行凶,凶器被人当场夺下。当张某1逃至邻居金某家躲藏时,王某等追到金家强行闯入,金指责其行为是非法的,王即大骂金,并把一只凳子放到金的床上,人坐其上,向金强索500元人民币。当王某这一无理要求遭金拒绝后,王连续摔掉金家几只茶杯。张某1的妻子闻讯后来到金家,为平息事态,被迫给了王300元人民币的定活两便存折。但被告人仍不罢休,威逼索得金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直闹至深夜。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流氓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流氓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王某为了帮朋友的忙而踢掉烟贩陈某的箩筐。王与张某1之间的殴打并非仅因为受了张的指责,而是因为王以前与张某1有间隙。在案发前一日,两人间曾发生过抢鸡事件,并因此发生龃龉而不欢而散。因此,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2)当张某1逃离现场躲到金家阁楼上去时,被告人并没有紧追不舍。如果紧追不舍,被告人就不会挨家挨户地找人而不知道张某1躲进金家了。被告人操起路边铁锹的目的,是想让围观的人群散开,而不是把它作为行凶的凶器。当有人出来夺它时,被告人马上就放下了。这就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较克制的,没有伤害围观群众的目的。(3)金家是私人住宅,与公共场所不同,因此,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相同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程度也是不尽相同的。(4)被告人王某以前虽有劣迹,但自从1986年解除劳动教养以来,平时表现较本份,没有称王称霸、横行乡里的流氓行径,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5)被告人交待犯罪的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1991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在与张某、乔某(另行处理)喝酒时,听张说贩卖外烟的人多,赚不到钱,便提出喝完酒后,由他去踢掉几个贩烟摊子。于是,被告人于当日下午7时许,踢掉了张某邻近摆设的陈某烟摊,并将陈用作设摊的箩筐强行拿走。此时,正逢张某1路过询问陈情况,被告人即谩骂张某1,并踢爆张某1手中的热水瓶。张将空瓶壳扔向被告人,张某拦腰抱住张某1,王某则拳击张的脸部,打得张脸部流血。当张某1从张某怀抱中挣脱逃离时,被告人和张某继续追打,并高喊要张某1拿出500元作赔偿费。被告人还拿起路边的铁锹、拖把,但被他人当场夺下。张某1逃至邻居金某家躲避,被告人等强行闯入,将凳子放到金家的床上,人坐在凳上,脚搁在床上,向金某强索500元。金拒绝,被告人便摔掉金家的茶杯。张某1的妻子闻讯来到金家,被迫给了被告人300元人民币的定活两便存折。王某仍不罢休,还要强索现金300元。工纠队员邹某、许某接报赶到现场,被告人非但不听劝告,还叫嚣“工纠算什么东西,你们若不离开照样打你们!”待民警到场后,被告人等才离开金家。嗣后被告人等又返回金家,无理索要钱财。金某被迫同意第二天给被告人200元。次日凌晨,当被告人要离开金家时,见其弟来到现场,便再次对金、陈进行挑衅,索要现金200元。陈某和张某1为息事,于2月12日晚被迫各拿出100元交给被告人。同月17日,被告人再次到张某1家,以赌博输钱为由,向张强索钱财,因案发而未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同伙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无故踢翻陈某的烟摊,并强行拿走陈用于设摊的箩筐,当其遭张某1询问时,王又殴打张,并索要张的钱财,直至追到张躲藏的居民金某家,无理取闹长达数小时,甚至不听工纠队员制正,扬言连工纠队员也可以打,强索他人现金500元人民币,严重妨害了邻里的安宁,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王某寻衅滋事,既实施了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强索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王某曾因流氓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三次作行政拘留,一次处劳动教养,仍恶性不改,继续实施流氓活动,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都是很大的。王某行为的客观手段、后果与他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表明其流氓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的构成条件,构成流氓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25日对王某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王某已构成流氓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追缴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流氓罪后,王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及量刑不当为理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在追张某1时未拿过铁锹、拖把。第二,钱是对方自愿给的。
(2)二审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过程实际上是与被害人张某1互殴的过程。其行为的起因一是为朋友取得利益,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以前有间隙。总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而不恶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与一般的流氓犯罪有所区别。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被告人王某于1991年2月11日晚7时许,无故踢掉陈某摆设在本市康宝路1462弄的烟摊,并将陈用作摆摊的箩筐强行拿走,进行寻衅。陈某的邻居张某1见状询问情况时,遭王某谩骂。尔后,王又踢爆了张手中的保温瓶。当张某1将空瓶壳向被告人扔去时,张某拦腰抱住张某1,王某则趁机拳击张的脸部,打得张脸部出血。当张某1挣脱张某的怀抱逃离时,王某等继续追打,并要张拿出5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费”。王某还拿起居民门口的铁锹、拖把等,但均被人夺走。当张某1逃至邻居金某家躲避时,王某等强行闯入金家。王将凳子放在金的床上,人坐在凳子上,向金索要500元。金不给,王某便摔掉金家的茶杯。张某1之妻闻讯赶到金家,被迫给了被告人300元人民币的定活两便存折。但王某仍不罢休,金某等无奈同意第二天给被告人200元人民币。同月12日,由陈某和张某1各拿出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同月17日,王某再次向张某1索要钱财,因案发而未成。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邹某、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同伙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裁定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犯,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强索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已构成流氓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王某在上诉状中称自己在追张某1时未拿过铁锹、拖把,钱是对方自愿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审辩护人以行为的起因是王为了朋友的利益和王以前就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就有间隙为由,认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而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王某的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裁定理由,于1991年8月28日对王某流氓案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是正确的。本案的审判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王某耍泼耍赖,强索他人现金500元为什么不定他敲诈勒索罪,却定流氓罪呢?这个问题关系到流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人认为对类似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这些人没有正确认识流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流氓罪和敲诈勒索罪确有相似之处,比如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采用威胁或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的财物,而流氓罪中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就包括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内容。区别这两个罪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流氓罪的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的财物,其真正目的并不在于占有财物,而是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显示自己是英雄,从而满足其流氓目的和动机;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勒索他人财物,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财物。除上述区别外,流氓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往往在公共场所公开实行,而敲诈勒索罪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是秘密实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他人住宅中强要他人钱财,之所以不定敲诈勒索罪而定流氓罪,就是因为这一行为是王某在公共场所开始实施的寻衅滋事流氓行为的延续和发展,最重要的是王某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目的不是单纯为了占有这笔现金,而是意图通过这一行为说明其不但自己可以随心所欲,寻衅滋事,而且他人还不能管,谁敢管就叫谁认得他,从而显示自己是天不怕地不怕的英雄好汉,这是流氓犯罪重要主观特征。从王某不听从工纠队员的制止,扬言要打工纠队员这一举动来看,也表明了他的流氓犯罪心态。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因为被告人王某在非公共场所强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而认定其犯有敲诈勒索罪,这是考虑到了案件发展的全过程,并正确把握了流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
第二个问题是: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刑即7年有期徒刑判处是否过重?我们认为不重。因为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不仅踢了他人的烟摊,拿走了设摊用的箩筐,也无故殴打了他人,还强索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无理取闹长达数小时,严重破坏了邻里的安宁,妨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当工纠队员赶到现场制止时,王还扬言工纠队员照样可以打,其气焰十分嚣张。这些事实表明,王某流氓犯罪行为的情节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而且王某曾因流氓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三次作行政拘留一次处劳动教养,这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也是很大的。总之,从王某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来看,对其处以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刑罚是恰当的。
(李希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