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1991]祁洪民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河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衡法上字第2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凌某,男,40岁,祁东县太和堂区司法助理员。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39岁,祁东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孝正;审判员:贺春阳、唐源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良;代理审判员:舒国强、韩长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坚决不与原告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凌某与陈某于1970年9月自由恋爱,1971年12月在原白地市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生有两子(长子现年18岁,次子现年16岁)。1982年,双方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老白地出口处先后改建区砖房两层8间。1989年5月13日,凌某在祁东县城关镇大塘角铁路边购房二间(计人民币2600元)。1988年,凌某在祁东县白合铺镇任常委书记期间,因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受到处分。凌认为陈某出了他的丑,就对陈另眼相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年12月,凌向祁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离婚。祁东县法院于1990年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同年3月18日,陈到凌工作单位,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同年4月16日,陈携次子到凌单位,见凌未在家便拿走夫妻共有的座落在祁东县城关镇大塘角铁路边房屋的房产证和现金100元。同年9月27日,凌再次向祁东县法院起诉离婚。陈仍不同意离婚。同年12月7日,祁东县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凌、陈一见面就吵闹不休,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1年7月7日,凌第三次诉至祁东县法院,坚决要求与陈离婚。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凌某、陈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由于凌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不和,凌应负主要责任。陈某脾气暴躁,处理夫妻矛盾方法欠妥,也有一定责任。经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凌、陈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判决离婚。同时,应对双方所生小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还应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此外应就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和个人单独所负债务的偿还问题,依法判决;最后陈某生活困难,应判决由凌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五)一审处理结论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凌某与陈某离婚。
2.双方所生长子(在校学生)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次子(在校学生)由凌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小孩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3.双方共有的座落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老白地出口处的二层8间房屋归陈某所有。座落在祁东县城关镇大塘角铁路边的二间房屋,为凌某所有。双方共有的动产,现在陈某处的吊风扇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架子床一铺、高低床一铺、高立柜一个、餐柜一个、办公桌二张、衣柜一个、五屉柜一个、高方桌一个、小方桌二个、长沙发一张、短沙发一对、茶几一个、玻璃面转盘桌一个、圆桌一个、大衣柜一个、大活动背椅一把、小活动背椅二把、“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归陈某所有;现在凌某处的“飞鹿”牌电风扇一台,四方桌一个、挑箱一个、皮箱一口归凌某所有。
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4.凌某给付陈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
5.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有:(1).原判事实不清。双方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凌某放弃与第三者的往来,完全可以重归于好。(2)财产处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需要判决离婚,就应将座落在白地市的8间房屋及城关的2间房屋全部判归其所有;小孩抚养问题按原判处理;凌某一次性给付其困难补助费5000元。
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且连一般的人际关系都已消失。原判事实清楚,尽管在小孩抚养和财产处理上过于偏袒陈某。但可以做出让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过查证核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绝大部分属实。只有二个地方有出入,一是座落在祁东县城关镇大塘角铁路边的二间房屋系被上诉人凌某与祁东县公安局周某两人合资购买的(各出资2600元)。凌某和陈某对这二间房屋只有一半的产权。二是判决主文列的凌某与陈某共有的动产有错漏。原审法院对双方放置在白地市凌某老家的动产没有进行登记。
3.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凌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与凌某的感情尚未破裂,要求改判不准离婚,其理由为感情不好是第三者插足所致,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实际上就支持了凌某与第三者的错误的做法。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1988年以前,因两人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的感情深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十余年的两地分居并未淡化他们的夫妻感情。但是自1988年凌某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事发后,两人之间产生了隔阂,关系日益紧张,感情逐渐恶化,经法院多次调和不成。祁东县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一见面就吵,简直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在找上诉人陈某谈话时,陈亦承认并接受了这一事实。原审在澄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不是支持凌某与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当然,凌与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应首先受到舆论的谴责,事实上凌与第三者也都受到了相应的处分。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据情判决准予陈某与凌某离婚是于法有据的,二审应予维持。
(2)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陈某在上诉时提出如果判决离婚,两处房屋都应归她所有,在二审谈话和调解中又要求将白地市一处房屋与城关的房屋调换一下,由凌某给予2000~3000元的财产差价补偿。二审认为,陈某上诉提出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进行分制,象房屋这样价值比较大的不动产,完全判归一方所有是有失公正的,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而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应该采纳。其理由有,一是使用上的方便,陈某和她所带养的长子住在祁东城关,城关一处房屋判归其所有便于陈某及其长子居住和管理,二是可以解决陈某经济上可能出现的困难,据一审材料反映,城关的房屋已由凌某与共有人周某租赁给他人办厂,年租金800,凌每年可得400元,如凌、陈应得产权份额归陈所有,就可以弥补陈某经济收入上的不足。三是白地市房屋价值较城关房屋的价值高,由凌某适当给付差价补偿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四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处理共有财产的原则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陈某提出的正当合法要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共有动产,也应依照这一原则合理进行分割。
(3)原判由凌某给予陈某经济帮助及陈某上诉提出的经济帮助的要求是不当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前提条件是生活困难,而且给付原则上是视是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当的给予补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收入每月与被上诉人凌某相差不大,而且原判由她抚养的小孩年长些,城镇户口已经解决。而被上诉人凌某抚养的小孩年幼些,户口尚未解决,且一只眼睛已残,需进行手术治疗。故陈某相对凌某而言,其生活上并不困难,原审判决及上诉人陈某的要求,由凌某给予经济帮助是不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考虑到凌某要给予陈某2000-3000元的房屋差价补偿,所以原审判决第四条凌某给付陈某生活困难补助2000元可予维持。
(4)原判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处理正确。《婚姻法》第二十九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判决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是合理合法的,双方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而且,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凌某经济收大抵相等,在此情况下,原判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于上诉案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的,二审可以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据此,二审作出终审判决:
(1)维护原判第一、二、四项;
(2)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凌某与陈某共有房屋二处,其中座落于祁东县城关镇大唐角铁路边的二间房屋的一半产权归陈某所有;在祁东白地市的一栋二层8间房屋归凌某所有。现在陈某处的动产高低床一铺、圆桌一张、缝纫机一台、长沙发一张、短沙发一张、小茶几一个、餐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云燕”牌十四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小型收录机一台、小四方橙两条、竹靠椅两条、活动折叠椅两条、木睡椅一条、“飞行”牌吊扇一台、被子两床、棉垫絮被两床、线毯一床、枕头一个、旧衣柜一个、架子床一个、五屉柜一个、小四方桌六个、木箱一口、脸盆架一个归上诉人陈某所有。现在白地市老家及被上诉人凌某住处的三开高柜一个、架子床两张、旧床柜一个、旧货柜一个、方桌两个、小圆桌一张、旧办公桌一张、长高凳四条、旧货架子一个、“飞鹿”牌电风扇一台、挑箱一担、皮箱一口为被上诉人凌某所有。有关债务各自负责。
(3)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时,任何一方都有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这一权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婚姻法对离婚的原则、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着家庭的离合、子女及社会的利益。所以,婚姻当事人必须以慎重的态度严肃对待。我国法律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其出发点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内部团结,克服和抵制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本案中的凌某,由于生活作风不检点,乱搞男女关系,破坏了夫妻感情,使本来情深意笃的夫妻分道扬镳,使本来美满和谐的婚姻分崩离析,这一切都归咎于凌某的过错。但是,既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离婚对双方都会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折磨,对小孩和社会都将带来极大的不利。法院不能以凌某首先品质败坏为由,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其过错的手段。当然,凌的不法行为也受到应有的处分。同样,也不能认为判决准予离婚,就等于支持和怂恿其不法行为。经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关系附属于人身关系,随人身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对凌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采取照顾女方和子女、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进行分割,是合情合理的。而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终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且在同等的条件下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小孩的生活、教育费,是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的。
(易积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