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1990)永法城民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金中法民上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上诉人),女,42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志浩,浙江省永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沙震定,洪友红,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上诉人),男,21岁,农民,系王某长子。
原告:李某2(上诉人),女,19岁,农民,系王某之女。
原告:李某3(上诉人),男,15岁,学生,系王某幼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第一原告。
原告:郎某(被上诉人),女,43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
原告:钱某(被上诉人),男,38岁,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汪某(被上诉人),男。28岁,工人,住浙江省永康县。
诉讼代理人:胡某,女,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强雨;审判员:施妙林;代理审判员:李爱萍。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光兴;审判员:金三弟;代理审判员:叶章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诉称:(1)座落于浙江省永康县城关镇虹霓巷XX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原系王某丈夫之养父母郎某1、陈某夫妇的共同财产;(2)郎某11962年病故,陈某1968年始与王某1同居生活,1971年病故,上述房产被王某1擅自赠送给其外孙汪某;(3)王某丈夫即李某、李某1、李某3之父李某5于1951年由郎某1、陈某收为养子,成年后对二老极尽赡养侍奉之责,郎某1、陈某的房产应由李某5继承;(4)李某5不幸于1988年因病逝世,原告是李某5之合法继承人,有权转继承郎某1、陈某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汪某退出所占房屋。
2.原告郎某诉称:(1)原告之父郎某3系郎某1嫡子,是郎某1、陈某房产的合法继承人;(2)郎某1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之父郎某3负担,其应继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3)陈某病故后,原告之母林某多次向王某1提出让其出屋,经调解同意让王某1住到终老,王某1无权处分该房产;(4)原告是郎某3、林某的独养女儿,现父母皆已逝世,要求转继承郎某1、陈某之遗产。
3.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之母郎某4系郎某1之嫡女,于1982年病故,父亦已谢世,别无兄弟姐妹,依法有权转继承郎某1、陈某之遗产。
4.被告汪某辩称:(1)陈某于1968年与被告之外公王某1结婚,陈某遗产已由王某1继承所有;(2)陈某去世已近20年,原告方主张产权,已丧失了胜诉权;(3)王某1与被告立有遗赠协议,并经公证,受赠房产于法有据;(4)被告已履行了遗赠协议规定的义务,并已实际接受遗赠,他人无权再予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永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收集、核实证据,查明:
座落于浙江省永康县城关镇虹霓巷XX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土改时由郎某1、陈某夫妇登记在册。但在永康县永字第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注明:平屋一间与丁某、吕某、程某、卢某五人平均共有。土改不久,平屋共有人共同将该平屋与农业部门调换,郎某1、陈某换得座落于虹霓巷XX号内北面天井一间平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郎某1与前妻生有一子郎某3、一女郎某4。郎某1与陈某成婚时,子女皆已成家立业。李某5于1951年即随姑母陈某在县城读书。1956年经陈某所在村干部徐锡宝、楼凤娇作证,过继给郎某1、陈某为子,李某5时年13岁。之后,李某5即由郎某1、陈某抚养并供其读书。1960年,李某5随生父母去江西打工,据虹霓村居委会副主任黄明山证明,李某5不时有钱寄给陈某作生活费。1962年郎某1病故,其生前生活主要由郎某3负担,此节有永康县崇道乡栗园村村民陈有火、胡香菊等人的证言在卷为凭。1965年郎某3病故。1967年12月14日,陈某与丁某1订立绝卖屋契,由丁某1将上述北面天井平屋之另一半产权折价人民币10元断卖给陈某。1968年初,陈某与王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陈某主持操办了李某5与王某的婚事。李某5夫妇婚后居住在虹霓巷XX号房屋内,生下长子李某后回生父老家居住,后又生育女儿李某1、次子李某3。1971年陈某病重时,当着邻居胡爱仙的面将房产权证书交给李某5收执。同年陈某去世,其安葬费用由王某1承担。其时郎某3之妻林某即要求王某1搬出虹霓巷XX号内房屋,经村干部应德良、胡香菊等调解,同意让王某1居住至过世。1982年郎某4去世。1987年3月2日,王某1私下与外孙汪某写下了遗赠书,称因多年来幸亏女儿和外孙汪某扶持照料生活,为感其至诚孝心,愿将陈某遗留的房产楼、平屋各一间在王某1死后全部赠送给汪某,王某1百年后的丧葬事宜也由汪某负责。同日又补充立约由汪某付给王某1人民币1500元作为购买坟地、建墓之资。有应德良、王德月等人见证。同年9月11日,王某1将该遗赠书办理了公证。1988年李某5病故。1989年3月永康县开展房产所有权登记,王某持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断卖屋契以及继承证明申请登记上述房产。1990年8月王某1病故,上述房屋由汪某占有使用。王某同年9月4日向永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郎某、钱某、李某、李某1、李某3一并参加诉讼。经法院委托,永康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楼屋一间价值4798.08元,平屋一间价值823.2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关于遗产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的遗产仅限于座落在永康县城关镇虹霓巷XX号内楼屋一间、平屋一间。
(2)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据此,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人民法院审理土改遗留房屋产权纠纷时认定房产归属的依据,53205号土地证登记的楼屋一间以及调换所得的平屋半间应认定为郎某1、陈某夫妻共同财产。
(3)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郎某1先于陈某死亡,故郎某1的遗产范围为楼屋半间、平屋四分之一间。
(4)陈某向丁某1购得的另半间平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购买此屋时,郎某1已故,李某5虽有钱寄给陈某,但那是给她的赡养费用。双方并无购房的约定,故该半间房屋不能认定为李某5所有或陈某与李某5共同所有,而只能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财产。
(5)陈某的遗产范围包括三部分:a:经土改确权的夫妻共有产的二分之一即楼屋半间、平屋四分之一间;b:独自购得的半间平屋;c:继承郎某1遗产应得份额。
2.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郎某、钱某享有继承权。(1)郎某之父郎某3、钱某之母郎某4系郎某1生子女,他们对郎某1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2)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郎某3、郎某4对郎某1之遗产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已接受郎某1遗产继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鉴此,郎某3、郎某4的应继份额应分别转移给他们各自的继承人郎某、钱某;(4)郎某、钱某只能继承郎某1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然而郎某3、郎某4均未受陈某抚养教育,双方不发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郎某、钱某也就不能对陈某之遗产享有继承权;(5)郎某、钱某未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郎某、钱某既未放弃过继承,遗产又未曾分割过,因此,他们未丧失胜诉权。
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不享有继承权。(1)李某5与郎某1、陈某尚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李某5过继给郎某1、陈某为嗣子,既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又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随郎某1、陈某生活时间不长,即随生父母到江西,与生父母未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李某5不能以养子身份作为郎某1、陈连娇遗产的继承人;(2)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主张权利是以李某5系郎、陈养子为前提条件的,李某5与郎某1、陈某的收养关系既不成立,上述四原告也就对讼争遗产不能享有继承权利。
王某1享有继承权。(1)王某11968年与陈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应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2)事实婚姻因未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首先应当指出这是违法的。但鉴于实际情况,审判实践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在处理时一般承认其婚姻效力。陈某与王某1同居时双方均无配偶,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和公开的夫妻身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王某1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陈某遗产;(3)陈某病故后,王某1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已实际接受了继承。
3.关于王某1遗赠书之效力
王某1有权对自己继承陈某遗产的应继份额行使遗赠权,但无权对郎某1的遗产行使处分权。其将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全部遗赠给汪某,侵犯了郎某、钱某的合法权益,其对郎某1遗产部分的处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王某1的应继份额可由汪某享有,王某1越权处分的郎某1的遗产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定继承办理,由郎某1的法定继承人郎某、钱某继承。
4.关于遗产分配
(1)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陈某系与郎某1共同生活的人,郎某3系对郎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在分割郎某1遗产时可以多分。
(2)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李某5对陈某时有资助,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人,其可分得的遗产当由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享有。
(3)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讼争房屋间数少,而产权者众,继承人多,不宜分割;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宜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因汪某享有的份额最多,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从稳定住房秩序出发,宜将房屋折价给汪某所有,由汪某适当补偿其他共有人。
(五)定案结论
永康县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座落在永康县城关镇虹霓巷XX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除汪某遗赠所得的外,其中属于郎某、钱某和王某等的应继份额折价归汪某所有;
2.由汪某补偿给郎某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补偿钱某500元,补偿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负担132元,汪某负担19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诉称:①郎某1、陈某收养李某5四邻皆知,证据充分,法院应予确认;②陈某将房屋产权证书交李某5收执,是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③王某1的遗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故房产不能判给汪某;④郎某、钱某系被追加的原告,没有主张产权,不能继承遗产。请求二审法院将全部讼争遗产改判由上诉人继承。
(2)被上诉人郎某辩称:①王某1将讼争房屋遗赠给汪某,被上诉人直至1990年8月王某1死亡后才得知。同年9月即参加诉讼,主张产权,未超过诉讼时效。②对原审判给上诉人部分可得额我表示赞同;③房屋不该判给汪某,而只能是给予汪某一定的补偿,这是一审判决不尽合理之处。
(3)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借亲属关系冒充养子争夺遗产,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钱某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法院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二审部分予以认可。唯一审认定陈某丧葬费用由王某1负担一节有误。虹霓村干部和陈某邻居向二审作证:陈某的丧葬费用由李某5负担。1979年王某1又将陈某移葬,移葬的费用是王某1承担的。
3.二审判案理由
(1)李某5与郎某1、陈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确认。首先,从收养的实质性要件来看,陈某因痛失亲生子,与郎某1商议将李某5过继为子。当时郎某1、陈某均为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李某5是未成年人,收养目的正当,双方合意,符合我国有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其次,从收养的形式要件来看,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过继时有证人见证,且乡邻俱知并已公认;第三,从事实来看,过继后李某5即改由郎某1、陈某抚养。李某5成人后对养母陈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2)房产权证书的交付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形式。首先,继受取得物的所有权,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二是基于法律事件,如继承。本案陈某将房产权证书交李某5收执,既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未明确作出遗嘱继承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不能视为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给李某5;其次,不动产的转移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城市私房管理条例》规定,在买卖达成协议后,卖方须持房产证书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赠与及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时,也同样依此办理。综上,陈某遗产不能视为已处分。
(3)讼争房屋应折价判归上诉人所有。本案王某1将讼争房屋全部遗赠给汪某,是一种侵权行为。汪某明知该遗产尚有其他共有人而接受遗赠,不属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理应返还房屋。鉴于汪某对王某1尽了扶养义务,且王某1确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汪某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确认王某1遗赠书中关于其继承陈某遗产的应继份部分为有效。上诉人可以继承郎某1和陈某的遗产,其应继份最大,故以房屋折价归上诉人为妥。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郎某1的遗产应由陈某、郎某3、郎某4、李某5继承,其中陈某、郎某3可以多分,郎某3、郎某4对郎某1遗产的应继份分别由郎某、钱某转继承;陈某遗产应由李某5、王某1继承,因李某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李某5对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份由王某、李某、李某1、李某3共同转继承;王某1继承陈某遗产的应继份则按其遗赠书归汪某所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永康县人民法院(1990)永法城民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座落在永康县城关镇虹霓巷XX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除上诉人的应继份外,其中郎某、钱某和汪某的应继份额折价归上诉人。
(3)上诉人补偿郎某应继份人民币1000元,补偿钱某300元,补偿汪某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汪某同时腾退移交上述房屋,不得损坏房屋结构。
本案一审受理费330元,由汪某和王某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330元,由汪某负担200元,王某负担130元。
(七)解说
二审认定李某5与郎某1、陈某的收养关系成立符合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精神和国情。
本案两审判决的重要不同点在于李某5与郎某1、陈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某5与郎某1、陈某间是一种“事实收养”。
首先,李某5不属法定收养。1991年12月29日,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范围、收养条件以及收养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在此之前,我国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三个条件:第一,收养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第三,必须双方合意。程序上,须向国家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在没有公证机关的地方,由基层政权机关办理登记。李某5与郎、陈双方符合上述收养条件,但未履行一定的程序,不属法定收养。
其次,李某5不属于封建嗣子。在全国解放前,由于封建宗法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存在着封建嗣子制度。这种封建嗣子,其立嗣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嗣父母子女间,不需要具备抚养关系,甚至大多为死后立嗣,嗣子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只要以嗣子名义为死者打幡、摔盆或主持过丧葬,即可继承死者遗产。但这种封建立嗣制度的特点,只有无子男性才可以在同族近亲属辈份相当的人中选立嗣子以承宗祧,妇女是不能立嗣的。本案郎某1本已有子,与李某5又非同宗,自不能立李某5为嗣子。所以,郎某1、陈某将李某5过继为子,只能是一种收养行为。
第三,李某5与郎某1、陈某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李某5于1956年经当地村干部徐锡宝、楼凤娇作证过继给郎某1、陈某为子后,双方在长时期中存在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为当地群众所公认。陈某去世后,李某5以养子身份办了丧葬事宜。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李某5与郎某1、陈某之间关系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实事求是地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中国国情,也符合中国的政策法律。但是必须指出,自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严格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执行。
(孟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65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