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1)武法东民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女,70岁,浙江省武义县芦北乡七令桥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43岁,浙江省武义县桐琴工商所职工。
被告:金某,女,40岁,浙江省武义县芦北乡七令桥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徐某,男,43岁,浙江省武义县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文溪;人民陪审员:程东林、韩仲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金某饲养的公猪致原告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负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事实和理由是:(1)199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饲养的公猪窜出圈外,被告在驱赶公猪归圈时,公猪突然扑向路经该处的原告,将原告拱翻,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2)原告受伤后,经3个多月治疗,花去医疗费508.79元,车旅费115元,护理费72元,共计700多元,且伤势至今未愈,还须继续治疗;(3)被告是动物的饲养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遭受损害与被告所饲养的公猪虽有一定关系,但主要责任在原告自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负担今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具体理由是:(1)被告在驱赶公猪归圈时,生怕公猪有伤害他人之危险,故边赶公猪,边警告过往行人暂避;(2)原告不听从被告暂避的警告,存麻痹侥幸心理,仍坚持单独行走,才导致不幸,遭受损害;(3)原告若与他人一样听从被告的警告,或暂避,或绕道而行,是完全可以免受损害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受诉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查明:
1990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饲养的公猪窜出圈外,在村内乱窜。被告得知后,即手持扫帚去驱赶归圈。赶至家门口后,一时未能将其赶入圈内。因被告家位于村中丁字路口,门前来往行人较多,被告自知公猪性凶,故见到行人曾告诫其暂避。但因未见原告路过其家门口,也就未向原告提出告诫。当原告行至离公猪尚有三、四米远时,公猪突然回头窜向原告,将原告当即拱倒倒地。被告见状,即将原告扶往一边,尔后由他人将原告抬回家中。以上事实有证人宋某、徐某1、朱某、陈某亲眼目睹。当晚,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12月6日,又被送到缙云县新碧钭氏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经X光摄片,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性、完全性骨折。诊断结论有治疗医院病历记明,并经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经两次手术治疗后,于1991年1月3日出院回家中休养。共花去医药费508.79元、护理费72元、车旅费115元。上述费用均有收费收据、领条证明,医疗费开支并经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全部合理。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尚未完全康复。
(四)判案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金某应对原告吕某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1)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于1990年12月4日下午被被告饲养的公猪拱翻致伤,损伤结果经医院确认并经法医鉴定确认;所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均有票据证实,且开支合理。(2)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系被告所饲养的公猪造成,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原无损伤,被公猪拱翻致伤的外伤史明确,同时并无其他外伤史,排除了其他因素致伤的可能性。(3)原告受损害,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4)被告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公猪的饲养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金某应赔偿给原告吕某合理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损失费及因尚未完全康复还须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受损害未达到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要求被告负担今后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第145条之规定,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为促使双方的团结和睦,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法院召集双方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1.由被告金某赔偿给原告吕某医疗费508.79元、误工费(29天)87元、护理费72元、车旅费115元,共计人民币782.79元。
2.由被告金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某今后的医疗费100元。
3.双方对其他互不追究。
上列给付内容,由被告于1991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
4.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
(六)解说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只要发生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二种免责情况外,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不仅可促使饲养人、管理人妥善管理动物,减少社会生活中的致损危险,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因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其动物享有役使、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受被告饲养的公猪损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在审理中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理由是:(1)原告应当知道公猪比其他猪性凶;(2)原告虽未得知被告的告诫,但见到其他行人躲避也应注意躲避;(3)若原告暂避不行或绕道而行确实是可以免损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过错。受诉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无过错是正确的。理由是:(1)原告没有实施可能致使自己遭受动物损害的行为,如追打、玩耍、阻拦被告赶猪等,而完全是因公猪突然窜来躲避不及所致。(2)原告受公猪损害并非是应当予见的。不同的动物具有不同的特性。对于性情凶猛的动物,通常都会小心谨慎、严于防范;对于性情温和、对人身没有什么威胁的动物,通常不去防范。猪乃性情温和的动物,在农村中尚有不圈养而放养的,在日常生活中,猪致人身伤害的也极为少见。故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成年人不会对猪产生警惕。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饲养的公猪性凶,应特别警惕,也未听到被告提出的告诫,也未见该猪有发怒、狂窜等反常现象。所以我们不能要求原告去预见该猪是否会对自己造成伤害。
综上,本案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审判人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晓之以理,导之以法,促使被告自愿承担了责任,又使原告作出放弃赔偿其在家休养期间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吴汝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56 - 6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