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房字第017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粤法经上字第2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俊宝首饰制造厂(系新加坡高人在深圳开办的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某,深圳俊宝首饰制造厂副总经理。本案是新加坡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倒签合同,实为无效。
诉讼代理人:刘某,深圳法制报社法律服务部主任。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深圳市福田区圆岭办事处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志平,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旋辉,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论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丽华;审判员:黄长营;审判员:周晓笛。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锡;代理审判员:欧阳振、刘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牢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4月,原告在深圳市依法设立新加坡外商独资企业。为扩大投资,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定购买其301号厂房的房价。但签合同时,被告诱骗原告签订“合作兴建厂房协议书”,1989年5月10日进行公证。原告分别于1989年5月5日、5月9日、5月22日和5月27日付人民币454920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1989年5月底,原告派人进入301号厂房,发现无供水、供电及排污设施,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不得已投资自选解决供水供电问题。同时,原告还发现卫生间无下水道、门窗破损、地板粗糙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1990年8月。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再次发现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并被迫于9月20日终止了装修。其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深圳市质检总站对厂房进行了抽样检查,提出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厂房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1年多的时间里都无法使用该厂房,并且在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还不断地提出承担许多额外费用。对此,原告不得已于1990年12月27日函告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踩,原告依法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人民币4549200元和公共设施费人民币1338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规定,原告集资,厂房建成后,第一栋归其使用40年,期满后厂房归被告,这与厂房买卖是两回事。原告董事会决议中也明确写着由其投资后使用301号厂房40年,说明厂房的所有权仍属被告,双方并无买卖厂房的意向和行为;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到了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机关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作了审查,证明双方集资合作建房真实无疑;再次,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双方合作建房并不改变厂房的所有权,而只是以投资来取得厂房的使用权,没有规避法律,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另外,301号厂房竣工之后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等级为良好,厂房也已交付原告,协议书已履行,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厂房结构,对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由于该厂房的承建商省八建工程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追加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6月动工兴建301号厂房,1989年3月厂房竣工。1989年4月间,原告计划在深圳购买厂房,经人介绍,于5月上旬与被告先以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福田区沙尾村集资兴建两栋工业厂房,按总面积8920平方米计算,由原告每平方米投资510元人民币,被告负责报建和督促区农办组织的工程队施工。厂房建成后,编号为第一栋的301号厂房交原告使用40年,实际每平方米支付1020元。期满后,厂房归回甲方所有。协议还规定,签约后3天内,原告应交定金15万元,7天内交定金35万元,1989年5月30日前交齐总款(含定金)4549200元。在福田区有关部门颁发厂房座落地区的房产证两个月内,被告负责办理以其名称为业主的房产证。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在房产40年使用期间,如何使用、装修、租让、抵押,被告不予干涉;被告把第一栋房产证交给原告,40年使用主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交房产证同时,出具产权认定书。双方同意在签约后3天内到公证处进行集资合作兴建厂房的公证,如因手续不齐不能公证,被告退给原告定金50万元,协议失效。本协议实为双方于1989年5月上旬签订,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却写明签订时间是1988年8月13日和18日。198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到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补充协议未提交公证。其后,原告分别于1989年5月5日、5月9日、5月22日、5月27日付款人民币4549200元,1990年6月17日在付宿舍款时支付公共设施费133800元人民币,被告则分别开具0180102等6张收款收据,收款日期分别写为1988年8月15日、8月15日、1989年5月23日、24日、27日和1990年6月7日。1989年5月9日上步区城建办公室组织验收301号厂房,并评定为良好等级。随后,厂房交付原告装修,开始因隔墙不符合消防要求而拆除,其后又发现厂房有多处质量问题,各层楼面顺各道房梁方面有明显纵长裂缝,原告不得已于9月27日停止装修。从11月19日起,市质检总站对301号厂房采用抽芯和回弹方法进行全面测试,同时根据测试报告组织有关单位制定301号厂房的补强方案,但未实施。1991年3月14日,福田区城建局通知各有关单位加紧实施301号厂房的补强方案,否则,该厂房不能投入使用。
又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988年7、8月均无入境(证明陈在期间没有到深圳签订合同);在洽谈301号厂房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方介绍人介绍费33万元人民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厂房合同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设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合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双方并非想要合作建房,而是想要买卖厂房,而根据被告的行为能力,被告不具备经营房地产的资格和能力,于是被告和原告采用一种合法的形式——集资合作建房——来掩盖非法的行为——买卖厂房。但时至1989年5月,也就是被告的301号厂房已竣工两个月后,再签订集资合作兴建301号厂房合同,为时已晚,很容易被人发现是买卖厂房合同。为了掩盖真相,被告在与原告的集资合作兴建厂房合同中倒签了9个月时间,分明是1989年5月签订的合同,却在签订日期栏目署1988年8月13日和18日。这是明显的签订假合同、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告的真实目的,就是通过约定在交付被告的产权证的同时出具产权确认权给原告的方法变通解决产权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2.承建单位不应列为第三人。
本案被告在答辩中称,因厂房质量问题产生诉讼,作为承建商,广东省八建工程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合同是否有效,与承建商广东省八建工程处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诉讼的范围。因此,承建单位不应作为厂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3.有关33万元介绍费问题应移交其它部门处理。
法院在调查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方曾支付给被告介绍人33万元人民币,作为介绍费。这不是原被告合同争议的问题,不属于民事经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刑事法律所应规范的对象。所以,33万元介绍费问题应交其它部门查处,本案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一计划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厂房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549200元,公共设施费人民币133800元;
3.原告应将301号厂房恢复原状后交还被告管理;
4.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参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率9.54%计付,时间从1989年5月27日起至交付之日止);
5.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其它损失应各自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天内给付清结,逾期则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天内恢复厂房原状交还被告,逾期则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标准偿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共62050元,原告负担22050元,被告负担4万元,被告所负担之数,在返还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资合作兴建厂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而且经过公证,被上诉人的董事会决议也表示双方是合作建房,原审判决以倒签日期确认双方真实意思是买卖厂房,所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曲解了补充协议中出具产权确认书的含义,没有认定条款中“40年使用主权归被上诉人”的条款;(3)被上诉人损坏厂房,原判笼统归于施工质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的协议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占用厂房2年多并损坏厂房,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协议无效正确,同时请求二审判定上诉人赔偿厂房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深圳市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将申报为自用的301号厂房以合建的名义转卖给被上诉人,改变了征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未经深圳市规划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集资合作厂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01号厂房的质量问题,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将301号厂房按原建筑设计图纸恢复原状,经国家指定的有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交还给上诉人。301号厂房原寻找建筑中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自行处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能买卖厂房,仍同意以合建形式签订协议,对造成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建基本正确,但对上诉人返还款项的利息处理略有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判项以及当事人履行义务期限的判决。
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683000元的利息的50%;计息时间从1989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以年利率6.6%计息。
3.原审诉讼费62050元由上诉人承担37230元,被上诉人承担2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5元由上诉人承担20043元,被上诉人承担13362元。被上诉人预交的原审诉讼费6205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5元,法院不作清退,由当事人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清结。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加坡在中国深圳开办的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发生的房地产纠纷。该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与其效力。
首先,应确定协议书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似属于合作建房合同,因为协议书明确规定,由原告集资,被告出地,厂房建成后,301号厂房归原告使用40年,期满后厂房归被告,协议书还经过了公证。在深圳经济特区,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合作建房现象也是常见的,但这种形式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因为这种合作形式部分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尚不属于这种情况。实质上,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买卖厂房,而不是合作兴建厂房。因为:(1)该协议书订立时,301号房已经建成,合作兴建不成立;(2)补充协议的条款明确了原告有用厂房作抵押的权利,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以被告名称登记)的同时出具产权认定书,这正是便通处分房产权;(3)协议书有明确的每平方米单价510元,这是合作建房合同所没有的;(4)双方有意将时间倒签了9个月,表明其真实意思恰恰是买卖厂房。根据这些事实和理由,法院对此案定性为厂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其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都是无效的。确认其无效的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有意将合同倒签9个月,违反诚信原则,是法律不允许的;(2)原告与被告以签订合作兴建厂房的形式掩盖买卖厂房的真实意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3)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兴建厂房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仍然无效;反过来,按其实质定为厂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不具有经营房地产的权利能力,协议书也是无效的。综上,无论何种情况,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兴建厂房协议书”都是无效的,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处于1989年5月10日确认协议书是1988年8月13日签订“属实”。但经法院查明,在此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没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法院掌握的确凿的证据和本条规定,法院有权推翻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因此,尽管协议书已经公证,仍然没有法律效力。
(肖宏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3 - 8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