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后所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闻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蕴玉,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光,浙江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区长。
诉讼代理人:薛志才,宁波市北仓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光跃,宁波市北仓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北仓区柴桥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曹涤尘,宁波市北仓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柴汉康,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引吾;代理审判员:方骋、刘定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1984年初,后所村委会因要求下属企业后所冷冻厂(简称村冷冻厂)增加上缴金与之发生争执,请求当时的柴桥区公所有关领导出面协调矛盾。同年7月份,柴桥区领导却邀集我村三套班子(党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草拟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由后所村与柴桥区工业公司联合经营冷冻厂。依协议规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不符合平等互利的联营原则,是区公所的平调行为。1987年1月,村冷冻厂归属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后,该公司擅自将冷冻厂发包给陈某经营。1990年4月份,冷冻厂又划归柴桥镇,为镇办企业。被告对我村办冷冻厂多次使用行政手段,任意变更企业归属,给我们村级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系侵权行为。据此,要求依法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书》与《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我村办冷冻厂和联合经营后增殖资产405500元及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不当得利112504.59元为我社所有。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后所村冷冻厂为增加经济实力谋求发展,得悉当时的柴桥区公所拟筹建区办冷冻厂,遂主动请区公所有关领导协商联营事宜,区公所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4号文件精神,与后所村有关干部协商后,从发展商品经济和壮大集体经济出发,双方自愿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其内容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存在违背一方意志的情况。该联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维护区办冷冻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发展,要求依法确认所订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但可比照现行法律、法规完善有关条款。
第三人在答辩中称:联营协议签订后,柴桥区工业公司即筹集资金20万元,用以扩大库位,增添设备,发展冷冻厂生产规模,使之创利逐年增加,我方亦依约每年支付后所村经营分成款5万元。在联营协议履行6年后,原告才提出异议,并放任部分群众干扰区办冷冻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我厂经济损失26万余元。为维护我厂的合法经营,要求依法保护联营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原镇海县柴桥区公所副区长兼工业公司经理周某与当时的后所村干部王某、丁某、孙某、章某等4人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联合经营冷冻厂。并以柴桥区工业公司为甲方,后所村民委员会为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1984年1月起联合经营期为16年;联营期内,乙方将冷冻厂现有资金、设备、码头、供水等设施归甲方无偿使用,期满后,按交付使用时的全部帐面资金归还乙方;甲方除每年交付乙方经营分成款5万元外,统一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权,企业盈亏、资金提留、设备维修和更新费用及增建生产项目等均与乙方无关。签约后,原柴桥区工业公司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于1984年8月14日经核准成立了“镇海县柴桥区冷冻厂”(系区办冷冻厂),并筹集资金20万元进行扩建,把原200吨冷库扩大到600吨。由于区办冷冻厂管理得当,随着生产能力的扩大,创利和积累逐年增加。1986年宁波市部分市辖区机构变化,区办冷冻厂依法更名:“宁波市滨海区柴桥冷冻厂”,后划归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管理。该公司于1989年12月14日将区办冷冻厂发包给以该厂陈某厂长为代表的集体承包经营,并更名“宁波市北仓区柴桥冷冻厂”。1990年开始,后所村现任有关干部对1984年所订联营协议的内容、效力等提出异议,该村村民则以“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高群众生活水平”为由,联名要求收回冷冻厂,使冷冻厂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北仓区政府曾多次派员与后所村干部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四)判案理由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订协议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1.根据1980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组织联合,要平等互利,兼顾各方的经济利益。根据各方提供的条件,包括资金、原料、技术、劳力、场地、设备、设施等,确定分享经营成果(利润、产品)的比例,签署协议或合同”,第六条“经济联合的各方,达成协议后,要报请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3月21日发布)第六条“经济联合组织应另起名称,并标明企业所在地和‘联合’字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转移企业有形财产使用权(不改变所有权),收取固定款项所达成的协议条款,不具有联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在企业登记的程序上,也不符合联营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因而不是联营协议。
2.根据国务院1988年5月18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集体企业参照执行)第三条“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企业租赁是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将整个企业有期限地交承租方经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原告通过协议转移的只是财产使用权,并非企业经营权。所以,也不是企业租赁协议。
3.原、被告双方所订协议的标的物是企业有形财产,如资金、设备、码头、供水等设施,而不是整个企业。根据协议内容和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具有财产租赁的特征,应认定为财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4.根据查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都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租赁协议实际履行6年后,提出原订协议显失公平,属侵权行为,要求确认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且早已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区办冷冻厂的正常生产,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名称与内容不符的具体条款,可在本院主持下,协商一致后作必要修改。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允许变更经济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1984年7月10日双方所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经双方确认为财产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变更为宁波市北仓区柴桥镇后所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方变更为宁波市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
2.出租方的财产清单,按1983年底后所村办冷冻厂财务帐面所列财产名称(含一切附加设施)为准;
3.租赁期自1984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底止,租赁期16年。期满后,由承租方将所租财产返还给出租方。如有灭失、损坏,应作价赔偿;
4.1984至1989年,每年交付租金5万元(已履行)。1990年至1991年每年租金调整为10万元,限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从1992年起年租金10万元不变,但北仓区柴桥冷冻厂年上交给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的款项如超过9万元(含上缴利润、管理费,地方性开支三项),其超过部分应与后所村经济合作社平分,即其中50%作为增加租金给出租方;
5.除以上各项外,其它有关条款仍按1984年协议规定执行。
诉讼费1019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190元。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协议实际性质如何,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协议(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建国以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长期处于不健全,不发达状态。在经济领域中,签订合同时并非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时,只有国务院《关于推进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对联营的种类,形成及责任承担等的规定尚不具体、明确,致使,双方签合同时重内容、轻形式,将财产租赁误作联合经营,使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不明确,引起讼争。一些人在经济活动中对遵守法律和信守合同不予重视,一旦情况变化,影响到自己利益时,就轻易违约。如本案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6年后,看到冷冻厂生产能力扩大,经济效益显著,超出了订协议时预期的结果,认为出租财产创造的经济价值与自己收取的租金不相称,随意寻找理由,提出原订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出租财产,并一度出现部分村民找区办冷冻厂领导补帐和单方废弃协议干扰正常生产秩序的错误行为。后经被告北仓区政府多次派员主动与之协商、疏导,才决定走上法制轨道,诉诸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的教育,使原告的法律意识得以增强,明白依法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履行。法院只能依法保护合法正当的权利要求,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财产租赁合同。
审理本案的法院,排除习惯势力的影响,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晓之以法,喻之以理,泾渭分明,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
(孙行吾 傅新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3 - 9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