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人民法院(1991)惠法经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石中法经上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汉族,39岁,石嘴山四川舟溪酒厂供销部债权债务清理人。
被告(上诉人):惠农县计划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蒋玉勤,惠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惠农县清真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华;审判员:汤新民;代理审判员:石新军。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远熔;代理审判员:章季、张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办惠农县清真食品厂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惠农县清真食品厂为惠农县计经委与石嘴山四川舟溪酒厂供销部合资联办企业,甲方(计经委)投资50万元,乙方(供销经理部)投资30万元。《协议》规定甲方应投资的50万元分别于1988年8月20日到户15万元,9月30日到户15万元,10月到户30万元。”后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应投资的30万元已全部到户,而被告仅投资1000元,使企业无法生产经营。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联营协议;被告退还投资款223992.33元及利息,并赔偿1989年3月至9月份营业利润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1988年8月17日至12月22日期间,共汇入和垫付资金327822.17元,但原告同年1至5月份购清真食品厂糖果欠款9078.15元,原告法人代表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曾两次非法挪用公款35644元为石嘴山四川舟溪酒厂供销部购奶粉。1988年12月25日又从清真食品厂提走现金6万元。实际上原告对联办清真食品厂投资额为223100.02元。我方从1988年9月18日至1989年元月12日共投资66.3万元,其中拨给活动经费1000元,从本县税务局贴息借款10万元,县财政科拨款12万元,从惠丰煤矿借款10万元,从县农行贷款27万元,另外投入房屋价值7.2万元,而原告认为我方在建厂初期拨给的1000元活动经费是投资,其余66.3万元不算作我方投资,这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出解除《联办惠农县清真食品厂协议书》的请求,我方深感遗憾,真心希望继续联办,这对于投资双方都是十分有利的。若原告方坚持退出联营,应依照上述协议第7项“若单方要求停业或解除协议,应付对方违约金(以投资总额的5%计)4万元,并赔偿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规定,原告付给我方违约金4万元,并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在此条件下,我方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23,100.03元,但鉴于目前全部投资已转变为设备和厂房等固定资产,所退投资只能以固定资产来代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农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5月19日,经惠农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办惠农县清真食品厂协议书》,议定:联办一小型综合性食品厂,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投资50万元,利润分成及亏损承担:原告40%,被告60%。在联营过程中,原告先后实际投资223,607.52元,被告实际投资591,000元(包括房屋折价7万元),共同兴建惠农清真食品厂,由郑某任厂长,并进入试生产阶段。由于生产成本过大等诸多因素,截至1989年5月,该厂共亏损33,306.89元。原告宣布退出联营,并要求撤回投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惠农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计经委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订立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供销部草率地与之签订联营合同,致使该联营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双方联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2)联营期间的亏损33306.98元,由原告承担9142.66元,第三人承担24164.32元;(3)原告的投资223607.52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4)联营期间原、被告投资的利息各自承担。自1989年5月30日原告退出联营至1991年2月底,原告投资223607.52元的利息39444.37元由第三人负担。
上述款项相抵后,第三人应付原告253909.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惠农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和惠农县清真食品厂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剩余投资额为183613.04元,而不是原判所认定的223607.52元。被上诉人利用出任厂长职务之便,在为食品厂购买白糖过程中,将平价糖非法加价24137.19元,并自制发票入食品厂帐户抵作投资款,原审纵容了被上诉人这一投机倒把行为。
(2)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判明知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已在联营过程中购买了设备,且部分设备目前还未开箱安装使用,却判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这一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
(3)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离奇。第四项的前一句称联营期间原、被告双方投资的利息各自承担,后一句又称自1989年5月30日原告退出联营至1991年2月底,原告投资223607.52元的利息39444.37元由第三人承担。那么我方投资的利息又让谁承担呢。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的223607.52元是具有实体意义的,是真实的;上诉人指责答辩人将平价白糖非法加价、自制发票、投机倒把,均为无据之谈。总之,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988年5月19日,上诉人计经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办惠农县清真食品厂协议书》议定:共同兴办惠农县清真食品厂,上诉人计经委投资50万元,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利润分成及亏损负担:上诉人60%,被上诉人40%。后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计经委实际投资591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投资215868.83元。企业成立董事会,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任厂长。1989年5月,双方因企业经营管理等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计经委解除被上诉人厂长职务,被上诉人则宣布退出联营并要求退还投资款。
另据查明:双方在联营期间共同购置各种糖果设备价值26万余元;在联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33306.98元。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计经委是惠农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计经委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调查了解,盲目签约,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投资款认定错误;对联营期间双方所购置设备的处理以及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利息计算显属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平价白糖非法加价24137.19元,从中投机倒把”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联营期间所购白糖确为联营企业从事生产所需。至于白糖的价格均有销售者的证言在卷,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联营期间的亏损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惠农县人民法院(1991)惠法经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惠农县人民法院(1991)惠法经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3)上诉人惠农县清真食品厂应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65845.37元,退还被上诉人糖果设备一套(价值50,023.46元);(4)被上诉人自1989年5月30日退出联营至1991年2月底的投资利息29255.12元(以三方确认之投资额为基数计算)由上诉人清真食品厂承担;(5)联营期间亏损33306.98元,由上诉人清真食品厂承担23314.89元,被上诉人承担9992.09元。
上诉款项相抵后,上诉人清真食品厂应付被上诉人投资款185,108.40元。款、设备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上诉人清真食品厂付给被上诉人。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6260元,上诉人计经委负担一、二审各4260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各2000元。
(七)解说
本案之联营合同因当事人不具备订约主体资格而无效,此点甚为明显,当无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据实解决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本案之财产纠纷主要是对投资款额的认定以及应否部分以实物形式返还。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合理地认定了投资款额及利息,并对联营期间双方所购设备妥善分割处理,公正地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张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2 - 10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