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0)闸法经字第4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闸北炒货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蔡某,厂财务科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球星体育用品商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体育场负责人。
被告:上海好吃来炒货食品厂常熟联营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杭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孙某,厂长助理。
诉讼代理人:戈银宝,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康仁;代理审判员:邱瑞华、董海龙。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7月中旬,第一被告在其经销点上海市共和新路2277号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袋装“佳梅”瓜子,其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好吃来”、“独鹤牌”、“瓜子大王”、“佳梅”字样,两被告在同类产品的经销和生产中,将原告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佳梅”商标,当作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佳梅”瓜子是该厂于1982年试制生产,1983年投入批量生产,并先后于1984年、1985年和1988年获得上海市、商业部和全国荣誉称号的产品,为维护自己的产品的声誉,于1988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瓜子、花生、怪味豆、小核桃四个类别中享有专用权,并亦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有关报纸上刊载过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为原告这一已经注册的“佳梅”商标进行过公告,而两被告无视这一现实,在原告已获准享有“佳梅”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依然我行我素,假冒商标,坑害消费者,损害“佳梅”商标的声誉。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辩称:他经销“佳梅”商标瓜子,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佳梅”商标专有权。因为他不知道“佳梅”是原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亦不会或不可能在经销商品的同时,去核查哪些商品已注册而自己经销了就构成侵权。有鉴于此,他要求法院能从实际出发,依法秉公断案。
第二被告辩称:在炒货行业有一种共识,即“佳梅”瓜子是炒货食品瓜子类中的一个品种。原告在其的塑料包装袋亦印有“佳梅”牌佳梅瓜子”“申花牌佳梅瓜子”等字样,因此事实上原告亦是把“佳梅”瓜子视为炒货瓜子中的一个品种。而其只不过同原告一样,在生产和经销袋装的“佳梅”瓜子的包装袋上,印有自己“独鹤”牌和“好吃来”牌商标的同时,印有“佳梅”瓜子字样,只是表明瓜子的品种而已,原告以此认定为侵权,显无理由,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佳梅”瓜子是原告试制并开发的具有话梅口味的特色瓜子,曾多次获得荣誉称号。1984年原告申请“申花”为其的注册商标后,“佳梅”瓜子风靡市场,不少厂家群起而仿效,原告为保护自己商品的名牌,毅然于1987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佳梅”商标,1988年10月由“佳梅”文字和梅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经商标部门核准在瓜子、花生、怪味豆、小核桃食品中享有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8年10月20日起到1998年10月19日止,原告的“申花”、“佳梅”且有商标注册证作为依据。第二被告自1988年10月底起1990年1月初止,共委托江苏省张家港市复合包装厂印制带有“佳梅”字样的塑料包装袋100万只,并以“佳梅”瓜子作为销售和生产,现已全部销售完毕,获利约9万余元,该包装袋装璜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一被告是从第二被告处批发经销的袋装“佳梅”瓜子120袋,已售出20袋,获利仅3元,该行为显系已将原告商标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两被告将“佳梅”瓜子视为品种,是因为上海某行政部门在制发文件中不当所致,而并非商标部门在核准“佳梅”商标专用权的审核不当之原因。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的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关于“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申请注册的“佳梅”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准注册的有效期内,享有“佳梅”商标的专用权,可以稳定地使用自己的这一注册商标,亦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佳梅”,应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均属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将原告的“佳梅”商标或作为商品名称或用于商品的装璜上,并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属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两被告在经销和生产中的侵权行为,所提出的请求,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4.根据查证事实,“佳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佳梅”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与原告相同的商品过程中,将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已构成侵权。被告在答辩中称“佳梅”瓜子是品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两被告从其过失侵权的实际情况谈及各方的是非责任,要求原告调解息讼,原告表示谅解。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方于1991年1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第一被告停止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带“佳梅”瓜子字样包装的瓜子,对尚未销售的100只“佳梅”瓜子包装袋交本院处理;
2.第二被告在瓜子生产和经销中停止使用带有“佳梅”字样的包装袋,对剩余的带有“佳梅”字样的包装袋予以销毁;
3.第二被告与原告在解放日报或新民晚报的报眼上发表联合声明,原告办理手续,第二被告负责费用,原告凭发票与第二被告结算,文稿送本院审定;
4.第二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3324元,第一被告承担24元,第二被告承担3300元。上款各项均已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佳梅”究竟是品种还是商标?如果是品种,原告就不能取得,“佳梅”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是商标,两被告就必然构成侵权。本案法院经过大量仔细的调查核实,确认了“佳梅”是商标,并非品种,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就本案的事实来讲是清楚的,在审判中亦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对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目前,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企业为了自己的私利,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方法,使商标侵权的现象逐渐增多,大量冒牌劣质商品充斥市场,特别是名优商品受害尤为严重,不仅严重侵犯了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侵权人的侵权方式来讲有多种多样,有的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或装璜上在标有自己的商标的同时又标有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的侵权人利用音同字异的手法进行侵权;有的侵权人将别人注册商标标记除去,以非注册商标的面目出现“鱼日混珠”,进行侵权;有的侵权人完全不加掩饰,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图案,故意进行侵权;有的侵权人在散装销售瓜子时,在商品上挂他人注册商标的牌子,坑害消费者;还有的侵权人利用广告宣传诋毁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损害了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就是采用了第一种方式即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既标有自己的商标又标有别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在制发的文件中将“佳梅”注册商标已作为瓜子的品种来辩解,其未构成侵权显与法相悖,我国商标法的解释权和注册商标的管理权应由国家工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解释。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亦无权解释。实际上,原告试制并开发具有话梅口味的特色瓜子前,市场上并无“佳梅”瓜子。从原告申请商标的目的看,原告申请注册时已指明“佳梅”商标用于瓜子、花生、怪味豆、小核桃这四个食品的牌号,不单单是用于瓜子这一个品种;从原告注册商标的内容看,“佳梅”商标的图形指的是梅花,而并非指“话梅”;从原告注册的商标文字看,“佳悔”二字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亦不反映商品的特性。因此,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商标法规定商品名称不得注册商标,商标部门准予原告注册“佳梅”商标,实际上业已排除“佳梅”为商品名称。至于原告在注册“申花”商标后,又申请注册“佳梅”,显而易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名牌,使商标与其产品名符其实。本案被告在原告未注册前是可使用“佳梅”牌等,一经注册就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再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通过开庭后,两被告均认识了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权,要求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息讼。原告亦同意调解。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调解书发出后,二被告即自觉履行了义务。实践证明经济纠纷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互相谅解,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的全过程,是该基层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经济秩序,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标法制建设趋于健全、发达、完善。
(刘福海 闸北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7 - 10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