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石法经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现任哈尔滨磁化器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哈尔滨磁化器厂天津分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吉祥,天津市南开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河北省文安县长虹保温杯厂户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双灿;审判员:郭春风、宋连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H型强场磁化杯”是我研制的,于1988年5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报该专利,申请号为882053707。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4月对此专利予以公告,同年8月16日授予我专利权(专利证号为26922),被告未经许可,仿造我的“H型强场磁化杯”并予以销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生产的磁化杯磁铁与原告的不一样,我们的是天然磁,原告是压磁,不属侵权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该项专利(申请号为882053787)。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8月16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证号为:第26922号)。其专利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性磁块。按此要求两块磁铁是对称安装在杯体的上部、下部或中部,而又不接触水,具有防止漏磁等技术要求,目的在于使液体在较强的磁场中获得最佳磁化效果,用以预防和治疗结石症、动脉硬化和消化系统等疾病。原告于1990年5月28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哈尔滨磁化器厂。双方签订了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五年;其费用哈尔滨磁化器厂从试制期满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收回货款开始支付给原告,提成标准是销售额的5%;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允许哈尔滨磁化器厂在我国东北三省内享有独占许可的实施权,销售不受地域限制。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欢迎,经济效益很好。受让人哈尔滨磁化器厂天津分厂于1991年9月初发现被告侵权,其侵权产品的构造与该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为此原告于1991年9月20日委托天津分厂与其交涉,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河北省文安县长虹保温杯厂,系个体性质。被告为了获取更多利润,非法使用专利权,模仿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的原材料和来源情况是:磁化杯的外壳、胆、磁铁分别是从天津市轻机金属制品厂、河北省冀县陶瓷厂和北京顺义买来的,磁化杯的底座和把是被告自己制做的。其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近两个月,侵权产品销售后获纯利润22440元。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关于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规定,原告是H型强场磁化杯的设计人、权利人,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关于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3.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发明的“H型强场磁化杯”已被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且依法进行了转让,其专利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属的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被告在事实面前,承认其制造、销售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制造、使用和销售“H型强场磁化杯”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五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依判决条款全部自觉履行。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被告对原告的“H型强场磁化杯”的专利是否侵权的问题。专利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前所未有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侵犯。它的实质是禁止其它任何人对获得的专利产品或者获得的专利方法在法定期间内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在未征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该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以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因为发明创造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人们头脑里固有的,而是经过反复实践和辛勤的脑力劳动换来的,这种经过艰苦创造性的劳动而获得的专利权,是有价值的,专利权人懂得依法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不被他人侵害。同时,本案的被告自觉地履行了判决所规定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我国实施几年来出现的可喜变化。
众所周知,中华民族一向是以勤劳、勇敢、智慧而闻名于世的,数千年来中华民族在天文、数字、医学、火药等方面都取得过重大的先于国外的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人民的发明创造精神重新焕发出来了。
但是由于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不重视专利法,影响了科技人员积极性的发挥,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发明创造和采用新技术,而且有利于加强科研和生产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由于科研课题盲目重复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也可以提高科研的管理水平,促进科技人员重视科技研究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同时还有利于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和技术贸易。
实践证明,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是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我国要实现四个现代化,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关键。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做出积极的贡献。
(贺双灼 杨同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2 - 10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