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
法定代表人:小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余某,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助理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育康,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原名深圳南油商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卢永渝、金永泉,均为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昌荣;审判员:罗树和;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8月8日,被告提交一张发票人为ELEP INTERNATIONAL(FAR EAST)LTD(爱利普国际(远东)有限公司,被告称之为高西洋行)、付款人为STANDARD CHARTERED BANK,NEW YORK(纽约标准渣打银行)、面额为15万美金的支票给我们要求托收。经转委托,此票由美国纽约费城银行收款。8月18日,费城银行通知票款已转入我们帐户。我们即将该笔款扣除手续费后,按被告指示,于8月23日替被告垫支了10.008万美金。8月25日,费城银行通知上述支票已被付款人退回。我们立即通知被告有关退票事宜,并请被告存入相应款项,以填补其在我行透支的金额。8月26日,被告称此事已和发票人联系妥当,请我们再次办理托收。于是我们再度托收,9月27日,付款人通知支票已被发票人拒付。对此,我行多次和被告协商,终无结果。根据1979年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这次托收业务遭拒付的原因乃属被告和发票人之间贸易纠纷引起的,我们按有关国际惯例和被告在我们开立帐户时所订的条约来处理该票,并无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我们垫款10.017375万美金,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起诉事实不真实。我公司提交给原告支票,问原告该票是否能承兑。原告只让我公司在支票背面盖章,自始至终没有告知我公司是支票托收,也未与我公司办理托收手续。如果是托收,我公司应有一份完整的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给原告,原告只被允许按指示书的规定行事。因此,托收事实不存在,托收关系不成立。(2)我方将支票交给原告后从未指示或要求垫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仅以一张存入单约束。8月18日,票款已存入我方帐户,双方的钱票结算自此结束,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扣除余下5万美金纯属侵权。(3)我方已失去向出票人追索的权利,这是原告方造成的。支票遭到拒付后,原告及代理行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拒付的事实和制作拒绝证书,原告无故拖延时间,已使出票人免责。如果按原告要求退回票款,那么10万美金货物损失也应由原告赔偿。
在法院庭审中,被告的代理律师还提出了四点答辩理由:(1)原告已失去追索权。根据各国遵照的《支票法统一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它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限期满期日起6个月不行使者,因失时效而消灭。”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示。”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而到向法院提起诉讼止,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故失去追索权。(2)被告应是ELPE高西银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支付手段,出票人在支票遭到拒付而被追索时,应履行付款义务。《支票法统一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因此,国际(远东)有限公司(高西洋行)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该公司开出空头支票,原告应向该公司提起追索。(3)本案之拒付证书未能按时作出,故原告持有拒付证书在法律上应视同没有持有。依据《深圳市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执票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在向付款人提示拒付后立即向其前手发出拒付证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四十一条也有规定:“拒付证书应于提示期内完成。”但本案的拒付证书是事隔8个月后作成的,远远超过期限,因此它不能成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4)原告代理行未及时将拒付事实通知原告,被告作为背书人的责任已被免除。费城银行因其行为地在美国,故其行为应受美国法律的约束。费城银行于1988年8月15日将支票提示时,被渣打银行拒付。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8条第2款,费城银行应在其后的第三个营业日的午夜截止前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但费城银行是在8月23日才向原告发出电传通知其支票遭到拒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2条第2款规定:“如果必要的拒付通知无故拖延其到期时间,任何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责任就被免除。”所以被告对支票的担保责任,因费城银行未及时通知而免除,原告代理行不依法办事,风险应自行承担,原告将其代理行的过错造成的后果转嫁给没有过错的中国企业身上,显然是不公正的。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8月8日,1016号支票经被告背书后交给原告,存入被告在原告处设立的户头CXX-XXXXXXD。1016号支票内容为:开票人:ELEP国际(远东)有限公司(高西洋行);付款人:标准渣打银行,由联合银行办理,地址:洛杉机,纽约,华特大街160号;受益人: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金额:15万美金;用途:购买500万套乳胶手套货款;开票日期:1988年8月8日,此票背面由原告方副行长、全权代表人家川(日本人)签名,称任何银行、银行业或信托公司,全部前手已担保背书。该支票由原告委托费城银行代收票款。8月11日,费城银行将支票金额15万美金记入原告帐户,编号:C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8。8月23日,原告按指示从被告户头里汇给广深茂源公司6万美金、厦门怡宏进出口贸易公司2万美金、北京丝绸总厂2万美金。8月24日,原告接费城银行通知,该支票已遭拒付,扣款退票。与此同时,原告拒绝支付票额给被告,并于25日,将被告户头上透支款项转为贷款,记入被告帐上。上述支票于1988年8月15日因高西洋行在付款人帐上资金不足,第一次被拒付;8月31日再次提示兑现时,则又被退回,签发停止支付的命令。
又查,被告于1988年5月11日申请开设往来帐号时,同意遵守原告在处理往来帐户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任何时候不需预先通知,扣除帐户中存款,以偿付原告已履行的付款提示或其它债务责任。
再查:发票人高西洋行与被告签订了来料加工乳胶手套合同,由高西洋行提供原料,被告负责提供乳胶手套,广州南油商业服务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出口,此15万美金支票是双方贸易的结算方式。当货到美国时,高西洋行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并向深圳贸促会提出了索赔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016号支票;2.存入单;3.付款凭证;4.电传;5.往来信件;6.庭审调查笔录;7.拒绝证书等。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托收关系。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履行托收手续,未办理托收指示书,但被告在来往信件中对托收已予确认,并以背书形式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票款托收关系是成立的。这种托收关系虽然手续不全,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对垫支款额具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商会1979年实施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公认的惯例,该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凡属下述各种情况,即按托收指示书所明示规定的条款,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负担者,代收行有权迅速向发出指示书的银行收回其有关开支、费用和手续费的支出。委托行无论该项托收的结果如何亦有权迅速地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数额的上述垫款及其本身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根据该国际惯例,原告对自己垫付的款项具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3.高西洋行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案发生纠纷的实质原因是被告与高西洋行在履行来料加工乳胶手套合同中发生争执,高西洋行认为被告提供的乳胶手套质量不合格,因而拒付票款。被告与高西洋行之间的贸易纠纷虽是本案产生的实质原因,但却与本案托收法律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不应同时在本案中审理。
4.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属于托收法律关系,但原告在经营这笔托收业务中,没有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并在未确定收到票款的情况下,既无担保又无抵押,预先垫款给被告,这种做法不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则,因此原告亦存在过失,有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可适用国际惯例。1979年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根据该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其垫付的款额具有追索权。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八条规定,于1991年9月1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本金10.017375万元美金的诉讼请求,现仅请求被告归还8.5万元美金,其余本金部分放弃追索。其中,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被告归还给原告1.5万元美金;1991年12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美金;1992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3.5万元美金。
2.原告不再追索银行利息、翻译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3865元美金。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托收纠纷案,是我国开展对外贸易以来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此案,确立了我国法院处理票据托收纠纷案件的先例。
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出以买方为付款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为调整在托收业务中各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各银行在托收安排方面的做法,国际商会1967年制定和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197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于1979年起实施。这项规则并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广泛承认和采用了该规则。按照该规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016号支票托收业务有四个当事人:(1)委托人:即委托银行替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卖方,任银行业务中称其为客户,1016号支票的委托人是被告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2)托收银行:即接受卖方的委托代其收取货款的出口地银行,本案中即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3)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银行委托代为向买方收款的进口地银行,本案中即美国费城银行:(4)受票人,即代收银行对之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汇票上的付款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买方,本案中即ELEP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托收方式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都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只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及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至于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则全赖买方的商业信誉,银行并不给予卖方以任何保证。
本案从整个法律关系看,只能是托收关系。尽管按《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必须是明示的和书面的,而本案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但托收的基本法律特征,即四个当事人、三种关系,本案都相吻合,而且在原被告以后往来的信件中对托收关系已予确认。作为原告,有两个方面存在过失,一是在接受委托时未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二是在确实未收到票款情况下,既无担保,又无抵押,预先把款付给被告指示的单位。作为被告,在代收行收不到票款,(因被告与高西洋行在履行合同中的纠纷)票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额,这是由托收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托收统一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被告必须承担这一商业风险。
在处理托收纠纷案件中,特别应当注意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日本、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不尽一致,因此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必须正确选择适用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都是在中国登记的法人,主要法律行为——委托与接受委托——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中国尚无票据法,也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而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是各国广泛采用的《托收统一规则》,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托收统一规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但是,托收涉及到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某些行为或关系不一定适用统一的法律。本案拒付地在美国,有关拒付行为应适用美国法才能认定,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8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时间,即应在其后的第三个营业目的午夜截止前向委托行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根据美国的法律,费城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是有效的,被告认为费城银行未按时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实际上适用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
(李庆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9 - 1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