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行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行二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男,30岁,汉族,住香港(原籍福建省福清县)。
诉讼代理人:崔玉棠,广东省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省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伊琳,海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水泉,广州市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局检查站站长。徐水泉,广州市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1,该局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特日;审判员:王长辉;代理审判员:彭一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1月7日,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海工商经检字(1989)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何某非法炒买炒卖外币,属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为处罚条例》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决定:对被扣款项中的美金32736元、港币1500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没收50%,余款放行;对何某自称从香港带回而没有向海关申报的美金5000元、港币59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放行;对被扣款项中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经查何某已向海关申报,原款放行。何某不服,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3月15日以汕市工商(89)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认定:何某于1988年8月11日、16日、23日入境回乡,随身携带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外汇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海丰县工商局[海工商经检字(89)第01号]处理决定,关于何某炒买炒卖外汇一案,所认定事实仅有当事人的供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予以撤销;何某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入境的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何某1988年8月23日入境已向海关申报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原款归还。何某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汕市工商(89)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988年8月24日,原告从福建省福清县乘车去深圳,随身携带美金37736元、港币155900元。美金和港币属于其母王某,已经海关申报,原计划用于家乡建房,后改为去深圳华侨城购房。25日早晨原告途经海丰县城时,被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站查扣,后被关进拘留所,多次遭到欺凌殴打。为了活命,原告只好违心地承认自己有炒买炒卖外汇的行为。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以事实为根据,仅凭逼供来认定原告炒买炒卖外汇并进行处理。原告不服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尊重事实,把原告母亲经过合法途径带来的美金、港币认定为其入境时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而进行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归还被查扣的全部外币和该外币的银行利息,并责令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医药费、交通、住宿等一切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汕市工商(89)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的口供是在正常情况下供认。原告诉说在受审期间被威胁、殴打,没有根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
(2)原告被扣留的外汇,经查实是原告本人未经申报从香港携带入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对外汇进出境的有关管理法规,属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强制收兑外汇,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复议决定,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何某于1988年8月23日从香港返回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24日从家乡乘车往深圳市,25日早晨途经广东省海丰县城时,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何随身携带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检查人员核对其入境回乡证,其申报登记的仅是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因何携带的外币与多次回乡申报登记的外币明显不符,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站为查清何携带外币来源,扣留该笔外币,并经报请海丰县公安局批准,对何某实行监视居住,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1月5日解除收容)。何某在被收容审查和诉讼期间,对该外币来源曾多次陈述:说是其父何某1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乡建房用;又说是从市面上炒买炒卖而来;还说是其母亲从香港多次携带入境存在福建老家,这次回乡准备带到深圳市购买楼房等。陈述前后矛盾。经查实,何某的母亲王某(香港居民)于1988年7月3日至7月28日先后五次共携带港币152000元、美金42000元入境,均已向海关登记申报。并有证据证明,何某父亲何某1确实在福建老家准备建房,后因其他原因,其母王某拟改在深圳购房。
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何某的口供,认定何在市面上非法炒买炒卖外币,属投机倒把行为,并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89年1月7日作出海工商经检字(89)第01号处理决定。何某不服,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3月15日作出汕市工商(89)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行职务中发现原告何某携带的巨额外币与其入境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数额不符,疑其有违法行为,依照办案程序,及时立案,提请县公安机关批准并执行收容审查,是符合法津规定的。原告诉说其在被收容审查期间,被执法人员刑讯逼供、欺凌殴打,致身体受伤,没有根据;请求赔偿医疗费,理由不足。何某在陈述其携带的外币来源时,反复无常,不实事求是,以致延长对其审查时间,负有责任;请求补偿银行利息,以及赔偿造成其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及购房差价等损失,不予采纳。被告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是未经向海关申报入境,属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1.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市工商(89)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
2.何某被扣留的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原款退还;
3.案件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何某携带被查扣的外币来源,没有查到新的事实,判决撤销其复议决定,并将外币归还何某,属于错判,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何某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赔偿之诉的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允许个人持有外汇,公民在旅途中随身携带外币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上诉人何某所带外汇,没有证据证明不属其母王某经向海关登记携带入境。因此,作出强制收兑和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放弃赔偿之诉,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
(2)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所扣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交给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给被上诉人;
(3)二审诉讼费6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何某提出其携带的外币是其母王某过去曾向海关登记申报带回的,而汕尾市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该外汇未经登记申报。据此,汕尾市工商局将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认定为是其入境时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引用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确实,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根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何某随身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超越其职权范围。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是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规。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查处的分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案应由海关处理。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港澳同胞携带外币入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登记申报。此条规定的宗旨,是对带出境外的外币加以管理和限制,即港澳同胞出境时所带出的外汇不能超过在入境时申报登记带入的数额。即使认定何某随身携带的外币入境时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其违法行为也是轻微。因此,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强制收兑并处罚款是不妥当的。
基于上述理由,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某所作行政处罚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被扣的外币退给何某,处理正确。
(颜辉 吴德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48 - 1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