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鄞法刑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甬中法刑二上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系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聘任驾驶员。于1992年5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汉平,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董祖海,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忻元周;审判员:叶苏华;代理审判员:周影。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维成;审判员:周绍富;代理审判员:李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于1991年12月10日驾驶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浙江0X-XXXX6号钱塘江牌半挂大货车,从奉化市桐照乡装载水产品驶往宁波市铁路北站。当天上午6时20分左右,当被告人沈某驾车途经鄞县石矸镇附近公路路段时,由于沈某行车前睡眠不足而处于过度疲劳状态,未能把握好方向盘,至使货车靠左行驶,从而与相对方向靠右正常行驶的鄞县钟公庙乡铜盆闸村钟某驾驶的浙江0X-XXXX2号吉林牌小客车对撞,造成驾驶员钟某被撞死,小客车上6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3人、轻伤3人,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该交通事故,沈某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沈某能主动到栎社交警中队交代肇事经过。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作为驾驶员,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在睡眠不足过度疲倦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致使汽车偏道行驶,与对方的汽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及两车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交待自己肇事经过,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沈某及其一审辩护人认为:鄞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无异议,并赞同公诉人将被告人沈某的主动报案视为自首的看法。但还有一从轻处罚的情节值得补充,这就是被告人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将伤员护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急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12月1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浙江0X-XXXX6号钱塘江牌大货车,从奉化市桐照乡装载水产品驶往宁波市铁路北站。当被告人沈国.南驾车途经甬临线8KM+200M鄞县石矸镇附近的公路路段时,因其在行车前未睡觉而处于高度疲倦状态,未能把正方向盘,致使其所驾驶的大货车在公路左道上行驶,从而与相对方向靠右正常行驶的由鄞县钟公庙镇铜盆闸村钟某驾驶的浙江0X-XXXX2号吉林牌小客车相撞,致使驾驶员钟某死亡,车内6名乘客受伤,其中3人重伤、3人轻伤,小客车严重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余元。经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沈某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在肇事后,被告人沈某能及时抢救伤员,并于当天向鄞县栎社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对肇事现场所进行的勘验笔录;
2.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所作的鉴定结论;
3.法医对受伤者所作的伤情鉴定结论;
4.法医对死者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
5.肇事现场的尸体、被毁汽车等照片;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的陈述;
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
9.鄞县栎社交警中队对被告人沈某在投案自首中所交待的肇事事实所作的记录;
10.在犯罪现场所提取的物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沈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有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人沈某作为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聘任驾驶员,在睡眠严重不足,以致身心过度疲劳困倦的情况下仍然出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和第六条关于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和驾驶车辆必须在右侧行驶的规定。
2.由于被告人沈某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及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1)项规定,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应属重大交通事故。本案由于被告人沈某的违章肇事行为,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及小车一辆被毁损的严重后果,显然已达到交通肇事罪所应要求达到的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以及一辆小客车被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3.鉴于被告人沈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及时地抢救伤员,又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予以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对沈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沈某在肇事后投案自首,并能抢救伤员,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鄞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沈某表示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具体理由是:上诉人于1991年12月9日至10日早整夜未睡觉,而未能睡觉的原因是由于其所在单位和桐照栖凤水产食品冷冻厂有关领导没有给上诉人安排住宿。上诉人曾明确要求休息后再开车,但冷冻厂有关领导要求继续开车,不让其休息。况且,上诉人在肇事后能护送伤员进行治疗,又能投案自首,因此应依法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却没有体现出从轻处罚。故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
(2)上诉人沈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正确,但量刑有些偏重。其指出,上诉人沈某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上诉人行车前未睡觉是有关单位领导未给安排,上诉人曾提出安排睡觉,但冷冻厂的领导不吭声,后又要求继续开车,以致由于疲劳开车造成事故发生,这除上诉人应负责任外,有关领导也有一定的责任;第二,上诉人在事发后能主动积极地抢救伤员,特别是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原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未体现出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
1991年12月9日晚,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人沈某受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指派,与另外三辆汽车同去奉化市桐照乡栖凤水产食品冷冻厂装运水产品去宁波铁路北站。当晚8时许,上诉人沈某驾车到达栖凤水产食品冷冻厂,等候装卸工装货上车,直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才装货完毕。随后车辆启动,在同日凌晨5时许,四辆汽车途经奉化市汽车运输公司,并在公司停车。四名驾驶员准备睡一下再出车,但冷冻厂的业务厂长沈某1为使水产品能早些运到火车站,即要求上诉人沈某等驾驶员继续开车。上诉人沈某竟不顾疲倦,欣然应允。第一个跳上汽车,并率先行进。在行驶中,上诉人沈某曾三次打盹,醒后才把方向盘把正。1991年12月10日早晨6时左右,当上诉人沈某驾驶汽车行至甬临线鄞县石矸镇附近公路路段时,由于其又瞌睡致使汽车超越公路中心线,在公路左侧行驶,从而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小客车相撞,致使小客车司机钟某死亡,乘客3名受重伤、3名受轻伤、1名轻微伤,小客车亦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案发后,上诉人沈某能及时护送伤员到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向鄞县公安机关报案,交待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在案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规章制度,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及小客车被毁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上述判案理由,对上诉人沈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量刑适当。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在量刑上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发生分歧。应当说,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是适当的,毫无过重之处,这是因为:第一,从事故的严重后果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21日公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造成公私财物直接损失的数额,其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就应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上述情况只要符合一项便可依此量刑。而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肇事后果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就已符合了上述两项,除此之外,还造成3人轻伤、小客车一辆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鉴于这样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实属恰当合理。第二,从其主观过失的大小来看,被告人沈某作为汽车驾驶员,应当谙熟过度疲劳不许出车,也应当知道在睡眠不足、过度疲倦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可能出现什么后果。但他不管这些,仍然继续开车。尤其是在驾车行驶的途中曾两次打盹的情况下,仍不停车休息,而是强打精神,直至第三次再打盹时,终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此可以看出,其主观过失的程度是严重的,在对被告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第三,从事故责任的大小来看,交通肇事,具体情况不同,责任大小亦不同。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共四种。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纯系被告人沈某因打盹而使所驾之车往左侧行驶而致,根据所做的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沈某应负全部责任,这在量刑中不得不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沈某本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但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和抢救伤员,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完全体现了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投案自首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掌握因此而从轻处罚的幅度也应有所不同。在交通肇事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肇事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警察报告。这就是说,对交通肇事人员来说,抢救伤员或报案乃是他们的义务,是他们必须依法而为的。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投案自首,既要体现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也不宜过大。由此看来,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了一年,应当说,这一从轻处罚的幅度是适当的。第四,上诉人及其二审辩护人都认为,其开车之前未睡觉是因为有关领导未为其安排住宿,并且在他提出休息时,冷冻厂领导不让其休息,而仍要求其出车,因此,这宗交通事故案领导亦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上诉人沈某之罪责。这种要求不能支持。上诉人沈某过度疲劳实为整夜未睡觉所致,而后者又是因为领导未为其安排住宿,对此,有关领导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至于领导不让其休息,而在他极为疲倦的情况下仍要求他出车,这种做法实属不当。但领导并没有采取什么强硬的手段而迫使其开车,并且在货主单位领导要求其继续开车时,上诉人沈某第一个跳上车,并率先行进;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沈某竟在多次瞌睡的情况下,仍不停车,而强打精神开疲劳车,其罪责是不可推卸的。被告人沈某身为汽车驾驶员,应熟知交通规章制度,明知不能开疲劳车,但其却不计后果,坚持瞌睡开车,因而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其事故责任只能由他本人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他人,从而减轻被告人沈某的罪责。
(周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