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海中法刑一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琼高法刑抗字第5号。
死刑复核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复字第1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抗诉人):杨某,男,30岁,汉族,陕西省风翔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信贷员。1992年5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素渊,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由杨某自行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绍裕;代理审判员:李必雄、李白平。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鹏远;代理审判员:贾沛、罗宁。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连泽;审判员:丁振东、张跃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杨某于1990年8月中旬,经本公司司机王某(另案处理)介绍,给海南省琼山县经济建设总公司办理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琼山县经济建设总公司得到此笔贷款后,该公司经理曾某以支付手续费为名,在海口市文化宫处给杨某和王某人民币45000元,杨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0元。1991年7月、8月间,杨某先后两次为海南金峰科技开发公司经理于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于某在得到贷款后,分别在海口市昌隆酒家门口、海口市龙腾别墅,向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1万元。杨某共计受贿3次,在与王某受贿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共同受贿的总额计算,故杨某总计受贿人民币45万余元。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和主张:
一审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杨某受贿3次属实,但认定杨某在第一次受贿中是主犯,以受贿总额人民币45000元计算不当。杨某此次受贿,王某是介绍贿赂人,不存在主从问题,此次应认定杨某实际受贿数额为其所得的人民币20000元。根据杨某的交代,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8万多元,所造成的损失不大,且杨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后认定:杨某于1990年8月中旬,经本公司司机王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给海南省琼山县经济建设总公司办理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琼山县经济建设总公司得到此笔贷款后,总公司经理曾某以手续费为名,给杨某和王某人民币45000元,杨从中分得20000元。杨某于1991年7月、8月间,先后两次为中国科学院软件实验室海南金峰科技开发公司经理于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于某在得到贷款后,向杨某两次行贿计人民币41万元。杨某总计受贿人民币43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382800元,杨某亲属代杨退赃人民币47200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受贿人王某的供词;
2.行贿人于某的供词;
3.有关证人的证言;
4.行贿人于某、曾某提取行贿款的凭证;
5.追缴的赃款382800元及其存款凭证;
6.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书;
7.被告人杨某的供词。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对杨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手续中,收受贿赂,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严惩。杨某与王某这次受贿,因王某行为的性质是介绍贿赂,在两人之间不宜分主犯、从犯,故对杨某只应以实际所得人民币20000元计算,杨某共计受贿人民币43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对杨某受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杨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受贿赃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重大损失,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赃款4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杨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不主动交代罪行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不好,对杨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过轻。特提请予以改判。
被抗诉人杨某答辩:检察机关根据本人交代,追缴赃款人民币38万多元,又由亲属代为退赃4万多元,未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1990年8月中旬,经本公司司机王某介绍,给海南省琼山县经济建设总公司办理贷款人民币190万元后,总公司经理曾某以手续费为名,给杨某和王某人民币45000元,杨从中分得20000元。杨某于1991年7月、8月间,先后两次为中国科学院软件实验室海南金峰科技开发公司经理于某办理贷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于某在得到贷款后,向杨某两次行贿计人民币41万元。杨某总计受贿人民币43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389350元,杨某亲属代杨退赃人民币40650元。
二审认定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原判以杨某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而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而在审判实践中,认罪态度好是指被告人主动交代罪行或者积极退赃。但综观本案,当行贿人于某被关押后,杨某所在单位领导多次找其谈话,教育其交代罪行,杨均否认受贿;杨某被捕后,审讯初期,拒不承认受贿;在交代赃款去向时,先说在西安老家,后说已烧毁,且无任何退赃的意思表示。由此看出,杨某并非认罪态度好。杨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声誉,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院抗诉有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认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人民币4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中法刑一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杨某的量刑部分;
(2)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追缴赃款人民币389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4)杨某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0650元不属于赃款,退还其亲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正确,以(1992)刑复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琼高法刑抗字第5号以受贿罪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但一审法院以杨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判处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为不当。认罪态度好是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而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人民法院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好从轻处罚权,应慎重从事,要全面考察,综合分析。在审判实践中,认罪态度好,应以被告人是否主动交代罪行或积极退赃而认定,不能仅从客观上看赃款是否被追缴。在认定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方面,不能只强调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忽视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6日《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判决杨某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40650元不属于赃款,予以退回,亦是正确的。
(罗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