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闸法刑字第423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法刑上字第2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49岁,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副经理兼物资公司经理,于1990年11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包如星,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耀钢,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宜春;审判员:李强;代理审判员:谭为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安康;审判员:黄和平;代理审判员:阮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8月,被告人倪某经他人介绍,结识了江苏省太仓县时思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时思公司)副经理史某。此后,闸北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受时思公司委托,为其代购金属材料及钢材等物资。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未执行物资公司与时思公司签订的代购委托单中关于货款结清期限的规定,在货款未结清时仍予发货,致使时思公司从1990年6月起拖欠货款。1990年9月4日,被告人倪某为催讨时思公司拖欠的1001万余元的货款,设宴款待史某,但在向史催讨货款的当天及之后数日内,被告人倪某在欠款尚未结清,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又向时思公司发出价值人民币15,779,222.15元的电解铜和罗纹钢。史某将上述货物转手销售后,仅付给物资公司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被其于同年九月底携带出逃境外,致使物资公司10,396,536.33元的货款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书证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物资公司与时思公司在代购经营活动中,因对方副经理史某携货款外逃,致使物资公司尚有1000多万元货款不能如期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是事实。被告人倪某对此是有责任的,应该吸取经验教训。但倪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史某是代表时思公司与倪某所代表的物资公司做生意,史某外逃所携款项实质上是时思公司的,物资公司可按合同向时思公司追偿货款。时思公司是法人,此经济实体还存在,法院已判令其偿还和赔偿,故还不能说物资公司已受经济损失。第二,史某代表时思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代购议定书,规定先提货后付款,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什么规章制度。第三,双方经营交往一年多,史某基本上都能按代购议定书的规定支付货款,有时还预付部分货款,信誉是好的,倪某无法预见其有诈骗犯意,更无法预见史最后会携款外逃。第四,倪某与史某在个人关系上无不正常往来,倪某是廉洁的,工作也是负责任的,几年中他负责的公司为闸北区赚钱250万元左右,是有贡献的。第五,物资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主管部门和领导都知道,上级还多次对倪某进行表扬,如果要追究责任,应同时追究上级领导人的责任。请求对倪某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倪某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结识了江苏省太仓县时思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时思公司)副经理史某(另案处理,史实为个人经营,挂靠集体)。此后,史以时思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其代购有色金属以及钢材等物资。在经营过程中,史某为了骗取巨款,采取投入诱饵骗人上钩的手法,故意以每吨高出市场价二至三百元左右的价格向物资公司购进电解铜,并隐瞒用途,还数次以低价原物返销给物资公司。而身为物资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倪某丧失警惕,在与史某长达一年多的交往时间内,始终未对史的真实身份及对方资信情况等作过必要的调查。1990年3月,倪某在会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人员前往时思公司考察时又极不认真,轻信对方的口头介绍,并未进行实地考察。此后,倪某违反不得在代购代销业务中让对方占用本方资金的规定,自1990年1月起,在其参与签订的物资公司与时思公司代购议定书中,允许史某不提供任何担保先提货后付款。尤其是1990年9月4日,在时思公司尚欠物资公司货款10017314.18元未付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倪福在向史某催讨货款的当天和此后数日内,竟又向时思公司发出了价值达15779222.15元的电解铜和罗纹钢。史某销售后仅付给物资公司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被其于同年9月下旬携带出逃境外,致使物资公司尚有10396536.33元货款无法追回。案发后,扣除时思公司在物资公司价值974211元的物资充抵货款外,时思公司还欠物资公司货款9422325.33元,使物资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史某的供词笔录;
2.证人路某、谢某出庭作证之证言;
3.证人谢某1、柳某、黄某、冯某、陈某、马某、彭某、卜某、王某、高某、吴某提供的证言;
4.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公司“关于物资公司与时思公司史某业务往来汇总表”和“说明”;
5.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的“关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公司与江苏省太仓县时思工业供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6.有关委托代购单、发票、提货单、财务帐册;
7.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倪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倪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要求改判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要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司法实践,认定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
本案被告人倪某因玩忽职守,被诈骗犯史某骗去人民币近千万元,这是当前上海市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倪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是公正的,社会效果是好的。
(吕宜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