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武岭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陈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庆海;人民陪审员:陈佐跃、陈福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和被告恋爱,同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1989年生一女,名张某1。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导致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女儿张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3)现有财产拖拉机一辆(计价约5000元)、二层楼屋一间依法分割;所欠债务7000余元,共同偿还。
2.被告辩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也予同意。但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并非一般,目前仍在同居。(2)被告并没有经常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由于原告经常参与赌博而发生口角是有的,也可能骂过难听的话,但夫妻之间是不怀恶意的。(3)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称外,还有拖拉机库房一间、录音机一台、屏风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自行车一辆。
(三)事实和证据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村民。1988年2月,两人开始恋爱,至同年8月,双方感情已甚为密切,关系明朗。但被告之父不同意被告与原告恋爱,父女俩发生了争吵。在发生争吵的当天,被告即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年仅19周岁,被告年18岁。1989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1。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自1991年始,双方因原告常参与打牌赌博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口角。1991年8月某日,原告在外与他人打扑克,被告得知后前往将扑克牌打落。原告回家后就此责问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拾起一块石头,砸伤了原告头部。此后双方感情恶化。1992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原有的一台手扶拖拉机更新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购置了屏风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录音机一台。原告在同居前欠债务7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出生登记证明。(2)原、被告关于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一致陈述;同居后生育一女及添置有关财产的一致陈述。(3)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某2、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某1关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的证言。(4)原告关于7000余元债务系双方同居前原告单方所欠的承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1)女儿张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500元。(2)双方同居后共同置办的财产作价5000元,各半分割,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500元。(3)原告于同居前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
(四)判案理由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判决予以解除。
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仅19周岁;被告仅18周岁,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结合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2.原、被告对女儿张某1应负抚养义务。
原、被告非法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双方与其非婚生女张某1之间仍然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张某1负抚养教育之义务。
3.原、被告对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
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建造了房屋、更新了拖拉机、购买了自行车等。这些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所得,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某1利、承担义务”。据此,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原告在双方同居前所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清偿责任。
4.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同于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某1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是行使财产所某1的行为。上述协议于法并无不合之处。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2.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原、被告按双方达成之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审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纠纷案件,首先应正确认定其行为性质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界限。依照《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以起诉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如果同居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以同居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财产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过去对此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财产共有关系而言,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而民法通则所调整的是一般的财产共有关系。非法同居的双方并无配偶身份,其财产共有关系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认定共同财产的性质和界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适用婚姻法规定,必然将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的继承、受赠所得等,这显然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吴汝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