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2)浔法民判字16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法民终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天主教爱国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钟某,天主教爱国会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九江市红旗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红旗电影院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申利,九江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薛某,女,66岁,江苏省扬州县人,九江市红旗电影院退休工人,住九江市。
第三人:陈某,女,56岁,江西省九江市人,九江市红旗电影院退休工人,住九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元珍;代理审判员:刘明、陈祖明。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琪庭;审判员:石琴;代理审判员:张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0日(本案因勘查现场、核对事实证据,致未能在法定审结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座落在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在1949年以前系教会房产,总面积162.56平方米。1949年以后,原告将此房交给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1964年,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出租给九江市红旗电影院(原名中苏友好电影院)。1990年7月1日,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为落实政府的有关宗教政策,将此房屋的所有权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89]3号文件,原告需要办理自养企业,解决教会经费困难,曾多次与被告九江市红旗电影院协商退房事宜,均未成功。1990年11月30日和1991年1月12日原告又两次致函九江市红旗电影院,要求收回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解除历史形成的转租关系,但被告不愿退房,以暂腾不出空房解决住户为由,无故拖延交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
(1)座落在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系属天主堂产业,根据我国宗教政策的规定,应由原告继续管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房和九江市其他天主堂产业一并被九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现有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清单可查。
(3)1964年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曾将此房租给清真饮食店,产权来源登记为“解放前属天主堂产业。”
(4)1990年7月1日,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将环城路35号房,(面积为162.807平方米),归还给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属“带户退房”。并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5)有九江市湓浦房管所关于环城路35号房屋通知,证明房屋已落实给原告。
2.被告辩称:其与九江市房产部门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六十年代开始形成的。当时安排两户居民即薛某,陈某居住。1971年,我单位向房产公司续租该房。这种租赁关系形成于特定时间,至今已有二十余年。被告向房产部门承租房屋本无过错。如果确认该租赁关系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过错方九江市房产部门应承担责任。因此房产部门除归还被告的同等面积房屋产权外,还应调剂解决现住户的住房。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出162.807平方米面积房屋,而被告承租房屋记录载明为122.88平方米,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有关证据是:
(1)被告持有公房租用证,记录面积为122.88平方米。
(2)有1958年的九江市航空晒图,证明该争执房屋后面无炉灶间。现空调房的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返还162.807平方米不确实,请法院查证。
(3)被告购买的环城路53号房与现环城路35号房相邻,所标明的四址界限没有炉灶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江市环城路35号,是一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总面积为162.80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2.88平方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系天主堂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房产部门接收代管,租给九江市清真饮食店。1964年由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转租给九江市红旗电影院,月租金为23.35元。被告安排本单位职工薛某、陈某居住。在承租期间,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也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将该房屋后的炉灶间改为空调房,但仍按原包租形式缴纳租金。为落实国家宗教政策,1991年7月1日,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将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发还给原告(包括炉灶间现改作的空调房),总面积162.807平方米,并颁发了产权证书,属带户退房。原告由于办理自养企业,急需用房,鉴于被告单位有空房出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历史形成的租赁关系,将环城路35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收回自用。被告则以该房现住户无法安排迁出,应由房产公司负责安排住户即第三人薛某、陈某为由,拒不交出房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收回房屋自用,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另查,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陈某丈夫的工作单位已帮助解决了住房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产权登记证,房管部门代管房屋的产权明细表,被告的房租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产权由于历史原因被九江市房管部门代管,现按国家有关落实宗教政策精神,将该房屋产权发还给原告,原告据此收回产权。因被告有较多空余房屋出租,有条件安排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原告为解决自养问题,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收回该房自己使用是合法的,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包括空调房总面积为162.807平方米)腾空归还原告;
2.被告一次性付清自1990年7月至交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月租金为23.35元)。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承办人员审阅一审卷宗材料,又亲赴实地勘查现场,核对相关证据,特别是对上诉人提出的空调房产权,被上诉人称炉灶间改建部分进行了补充调查。查明:座落在九江市环城路35号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原始产权系天主堂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九江市房管部门接收代管。后出租给九江市清真饮食店。1958年九江市红旗电影院(即原中苏友好电影院)扩建放映室,为建降温房,于是将九江市清真饮食店承租的环城路35号房屋后的炉灶间拆除;建成面积为37.8平方米的降温室。1964年,九江市清真饮食店歇业,退出承租房屋。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将环城路35号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九江市红旗电影院。1971年红旗电影院办理了续租手续。1978年,上诉人又将降温室改造成空调房,面积未扩大。1991年7月1日,九江市房产部门遵照国家关于落实宗教政策的规定,将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连同原炉灶间总面积162.807平方米交还给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属带户退房,并重新核准颁发了产权证书。上诉人曾对空调房产权向九江市房管部门提出异议,为此九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91)九房证函字第02号文件作出复函决定,认定该空调房产权属九江市红旗电影院所有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保存的房地产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书,九江市房管部门(91)九房证函字第02号文件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产权原属天主堂产业,由于历史原因由九江市房管部门代管,租给九江市清真饮食店。上诉人擅自拆除清真饮食店承租的环城路35号房后炉灶间,改建为降温房,后又改建为空调房,既未经产权人同意又未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仅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有关房产政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空调房产权要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江市房管部门将环城路35号房屋及空调房一并发还给被上诉人,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原租赁关系属越权形成的租赁关系。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九江市房管部门越权出租被上诉人房屋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合法的,应予支持。1992年10月1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4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红旗电影院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涉及无效租赁合同的案件,反映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占用教会房产,不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政策规定,无故拖延退房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特殊历史时期教会房产被房管部门代管并转租给九江市红旗电影院,这种租赁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房管部门只是房屋代管人,不是产权所有人,无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本案中,房管部门在代管被上诉人房屋时,未经产权人授权即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现产权人要求收回房产并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合法的,其合理合法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
在我国,1958年以前,天主教主要依靠房地产收入维持自养经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落实宗教政策。有关文件指出应帮助教会解决自养问题,对于教会确实需要收回房产自用的,应坚决交还,一时退不出来的,要签订协议,在占用期间应给予合理租金。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在接受九江市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归还房产后,为解决自身经费困难,利用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临街,又在闹市区,可作门面使用的优势兴办自养企业,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却借口无房安排职工居住,后又提出空调房的产权问题,拖延退房。一审法院针对被告有多间房屋出租有,余房可调剂安排职工住房的状况,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而被告却要求房管部门解决其职工的住房,显然是无理的。一审法院为维护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九江市红旗电影院限期退出环城路35号房及该房后的空调室,无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所应当。
但应该指出,该案关于空调室的处理应为产权纠纷。该案在整体上是将解除租赁关系和确认产权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仅以租赁纠纷立案不妥当,如果该案由定为确认产权和租赁纠纷,就比较准确。
(李明 张美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