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2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纺织机电厂。
法定代表人:霍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汤某,男,51岁,上海纺织机电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沈拉,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某,男,76岁,汉族,上海大丰工业原料有限公司工人(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男,61岁,汉族,上海大丰化工厂工人,住同上。
被告:杨某1,男,63岁,汉族,上海四川饭店工人(退休),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程某(杨某1之婿),男,41岁,汉族,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干部,住上海市。
被告:喻某,男,36岁,汉族,上海人民机器厂工人,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女,35岁,汉族,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二小学会计,住同上。
被告:潘某,女,68岁,汉族,上海无线电36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被告:郑某,男,76岁,汉族,上海大丰化工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被告:严某,男,53岁,汉族,上海橡胶助剂厂厂长,住同上。
被告:陆某,男,66岁,汉族,上海大丰化工厂干部(退休),住同上。
被告:张某,男,41岁,汉族,上海合同树脂研究所干部,住同上。
被告:虞某,女,61岁,汉族,上海天平制药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某1(虞某之子),男,34岁,汉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干部,住同上。
被告:胡某,女,73岁,汉族,家务,住同上。
被告:许某,男,65岁,汉族,上海大丰化工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被告:陆某1,男,48岁,汉族,上海电器厂干部,住同上。
被告:吴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公司工人,住同上。
被告:林某,男,60岁,汉族,上海市纺织机电厂工人,住上海市。
被告:郑某1,男,75岁,汉族,上海市运输公司汽车代理公司工人(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工人,住同上。
被告:郑某2,男,41岁,汉族,上海华丰建筑机械厂工人,住同上。
被告:尤某,男,36岁,汉族,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同上。
被告:陆某2,男,57岁,汉族,航空航天部第633研究所干部,住同上。
被告:金某,男,43岁,汉族,沪西供电所资料员,住同上。
被告:符某,男,57岁,汉族,上海大丰化工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被告:程某1,女,71岁,汉族,万航渡路地段医院护士(退休),住同上。
被告:张某1,男,57岁,汉族,上海华众笔巾厂工人,住同上。
被告:赵某,女,56岁,汉族,上海永生金笔厂工人(退休),住同上。
诉讼代理人:茹某(系陆某3,潘某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邬义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蓓云;人民陪审员:崔际所,袁松林。
(三)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市武定路990号的土地(177m2)使用权属原告。1991年1月,原告领取了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块土地颁发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同年6月,原告又取得了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允许原告在武定路990号建造面积为350m2的两层办公用房。当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时,遭被告等阻挠,妨碍施工。现原告因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已造成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造武定路990号办公用房工程的妨碍;(2)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建造办公用房之土地系武定路984号房屋的园地,历来由该房各租赁户共同使用,原告无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费,不承担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本市武定路990号土地(177m2),及武定路984号老式洋房一幢,原系大丰化工厂老板陈某2的私房,总面积为1.246亩(中国旧用计量单位:1亩=666平方米)。1958年,该房以经租方式归公。196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为征用原告在本市新闸路1763号仓库场地而申请征用武定路984号土地0.378亩与之相交换。经上海市城建局批准并由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办理了用地手续,准许原告自1968年7月1日起合法使用武定路984号土地0.378亩。当时该地已由康元玩具厂占用,经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上海警备区与康元玩具厂协商后,康元玩具厂同意迁让,但实际上却未让出。原告为避免与康元玩具厂发生冲突,一直未使用该土地。1971年,居住在武定路984号的全体住房将该房朝南空地一块(即系争土地,现编为990号)给上玩二厂(即康元玩具厂)使用。1990年,原告为武定路990号土地使用权与康元玩具厂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武定路990号土地(177m2)的使用权属上海纺织机电厂。1991年1月,原告领取了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武定路990号《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获准在武定路990号建造二层办公用房。当原告组织施工时,遭武定路984号被告等26户公房租赁户的阻止。原告无法施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获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赔偿要求并愿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城建局(68)沪城革字第373号批文;
2.上海市静安区房地局(68)静房资第1036号文,(68)静方革收字第660号批文;
3.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沪土发(1990)129号批文;
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沪地(静安)字第91-12830号土地使用证;
5.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沪静建(91)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1-133建筑工程执照。
(四)判案理由
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对武定路990号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该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原告对武定路990号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有权使用该土地。
2.被告阻止、妨碍原告使用990号土地是错误的,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批准,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施工建房是合法的,被告对此加以阻止、妨碍,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制止。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理由,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纺织机电厂有权使用本市武定路990号土地(177m2)并在该土地上按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执照施工,被告张某等二十六户不得进行妨碍阻挠。
诉讼费人民币1055元,由原告上海纺织机电厂自愿承担。
(六)解说
1.确定当事人范围
本案原告起诉时,将武定路984号房屋全体户籍居民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主张的是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实际上本案主要也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将房屋租赁户主作为被告妥当。原、被告也同意法院的意见。最后确定26户租赁户主为本案被告。
2.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此案被告人数众多,属于集团诉讼。如果每个诉讼行为所有被告都参加的话,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会增加法院的重复劳动,诉讼难以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与被告商量,由全体被告推选五位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高,能集中表达所有被告的意见。
3.既保护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又注意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
原告依法取得的武定路990号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但法院在本案调查、审理过程中,发现武定路984号房屋住户较多,公用部位狭窄,许多居民将自行车停放在990号原康乐玩具厂所搭车棚内。原告施工建房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也确给984号居民带来实际困难。
法院为使本案得到妥善解决,应适当注意照顾居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就案论案处理,很可能造成“官了民不了”纠纷不断发生的局面。为此本案审判人员在保护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同时也将被告等的实际困难向原告作了说明,并表达了希望原告适当帮助居民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的意见。原告也表示体谅居民的实际困难,除表示愿意搭建自行车棚给居民停放自行车外,同时,鉴于居民用厕不便、自来水管狭窄用水不便等困难,自愿在施工同时把自来水管改粗,建造一个厕所,以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最后由法院牵头,会同街道办事处、环卫局,房管所等部门将这些对居民有利的实事一一落实。这就缓和了居民对原告方的对立情绪,为判决的顺利执行创造了条件。
总之,该案的处理结果,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注意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陈蓓云 符德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