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476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59岁,重庆十八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子弟中学工人。
被告(上诉人):宋某,女,43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炯源,重庆市九龙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肇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本权;审判员:刘亚平;代理审判员:黄灿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并相认为亲戚。1990年7月原告之妻祝某未与原告商量,私下借给被告人民币500元。1991年9月26日,祝某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托故没有归还。两天后,祝某突然因病死去。祝某死亡后不久,原告之外侄女李某将祝某借钱给被告一事告诉了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已经将500元钱如数还给了祝某,但原告在祝某的遗物中仔细找寻后没有发现此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无条件地返还所欠款人民币5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曾向祝某借过人民币500元确有此事。不过,当祝某1991年9月26日来被告家催还借款时,被告已将此款全部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本案有关案情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且长期关系较好。被告因家境较贫,曾于1990年7月下旬向原告之妻祝某借钱,祝某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借给了被告人民币500元。借钱时,有祝某的外侄女李某在场。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没有办理书面借贷手续。以上案情,有见证人李某的证言为证,被告也承认不讳。1990年9月26日,祝某曾去过被告家,由于当时除被告及其家人和祝某外,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故祝某究竟为何去被告家,被告是否如数偿还了借款,被告不能举证,法院也无法收集到可靠的证据。
1990年9月28日祝某病亡,李某将祝某曾借钱给被告一事告诉了原告,原告知情后,便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妻祝某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祝某与被告达成口头借贷协议,商定由祝某借给被告人民币500元,且不收取被告利息,祝某已将此款交与被告,被告亦不否认。对于这一借贷合同,双方均出于自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如数偿还借款的义务。
2.祝某死亡后,其夫杨某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还债。对于祝某借出的500元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债权属于杨某,另外的250元钱属于祝某之遗产。杨某对于其自有的250元债权,有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对属于祝某遗产的250元债权,杨某作为合法继承人,亦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3.被告应当承担已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被告借款的事实主张,有在场见证人李某为证,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被告主张所借款已经偿还,对此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不能举证,故应判其承担败诉责任而偿还借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宋某归还原告杨某债务人民币500无,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宋某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借款500元已经偿还,一审又判其还款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改变原判。一审原告杨某则表示服判。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某借款属实,然其还款无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宋某称已经还款,则应对还款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无法就此举证,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有关证据,故一审推定借贷关系继续存在而判决宋某败诉是正确的。在此认定的基础上,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关系密切,上诉人宋某家生活较为拮据等具体情况,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着重进行了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宋某给付杨某债款人民币250元(发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
(七)解说
金钱消费借贷在我国民间十分普遍,它往往发生在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表现为数量小,无利息,借期不固定的特点,体现了民间群众调剂余缺,互助互帮的良好风尚。由于双方当事人较为信任,出于害怕“伤和气”的心理,或者出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当事人建立借贷关系时往往不履行严格的手续,一般均无书面的借贷合同。这种借贷合同设立形式的简单化,便常常为后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观之,这类借贷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便表现出“两难”: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难,案件处理的难度较大。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存有二种截然相反的思维模式,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的判处,必须建立在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查证清楚的基础上,否则便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占主流的观点则认为,全部案情查证属实并非判处民事案件的绝对前提,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建立在对某些事实进行的法律推定的基础之上。后一种观点切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精神,因而是恰当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它意味着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二,它意味着如当事人不能举证,人民法院亦收集不到相关的证据,当事人便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从法律上作出对当事人有负面影响的事实推定,而不必深究事实本身究竟如何。人民法院在此事实推定的基础上依法径行判决,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素来关系密切,之所以生此纷争,正是由于借贷合同设立形式的简单化所致。因为难以查清被告是否偿还债款,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曾有过争议。有的认为:就原告的起诉而言,要使诉讼请求成立,其不仅要证明借贷的事实,而且还应举证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从被告一方看,本案不排除被告已还债的可能,因为原告之妻生前曾到被告家去过,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借款时无借据,还债时被告也不便索要收条,所以如果判决原告胜诉,责令被告还款,便可能使被告蒙冤,故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如判原告败诉,由于被告也有可能没有还债,从而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曾一度陷入僵局。由此观之,本案如按前述第一种思维模式,要使案件全部事实查证清楚方能下判,便可能使该案成为一件“无头案”而久难审结。
本案的判处较好地遵照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杨某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宋某承认借款而予免除后,被告对还债事实不能举证;推定还债的事实不存在,从而判决被告承担败诉责任,而偿还借款。这样处理既合法理,同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有积极的意义。它提醒人们在民事经济交往中要注意完善有关手续,妥善保存有关证据,以杜绝不必要的纷争。这对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民间消费借贷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很有益的。
(黄明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6 - 5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