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初民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金中法民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男,10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1,男,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菊某,女,农民,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凤鸣,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龚某,男,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铁锅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彬,浙江省义乌市佛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荃喜,浙江省义乌市佛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农药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建某,男,39岁,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纪培;人民陪审员:贾桂友、陈新月。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三弟;代理审判员:吴超英、郑永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9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三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于1991年2月25日擅自向第二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购进旧黄磷铁桶191只。第一被告将铁桶交给本厂职工徐新荣加工,徐将黄磷铁桶内的黄磷残渣取出存放于义乌市大众农机厂北侧露天水池内,用稀疏的七根毛竹淹盖,水池边无标记。1991年4月7日(星期日)12时许,冯某等15名儿童一起玩耍,从水池内捞出少量黄磷,冯某手抓黄磷,因黄磷离水后而自燃,冯某被烧伤。
第二被告兰溪市农药厂违反化学危险物品使用管理规定,为了营利擅自向不具备加工化学危险物品、无加工危险品许可证的第一被告出售黄磷铁桶,两被告的非法买卖造成原告烧伤应负赔偿责任。
冯某被黄磷烧伤后,经浙江省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已化去医疗费4280.80元,车旅费80元以及为照料他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冯某伤情经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鉴定为:左眼窝疤痕挛缩,小腿屈曲畸形,会阴部疤痕挛缩,肛门外狭小,阴茎短缩,左手2、3、4、5指指肚疤痕挛缩,屈曲畸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冯某医疗费、护理费、整形费以及终身残废的生活费用计人民币26820.80元。
2.第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辩称:第二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是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中的厂家,黄磷是该厂主要的工业原料,对黄磷易燃、剧毒特性完全应该一清二楚,然而第二被告无视国务院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尚有黄磷的铁桶出售我厂,造成冯某烧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冯某擅自拿第一被告浸在水池内的黄磷造成被烧,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护之责,原告与其法定监护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二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辩称:黄磷是蜡状物质,粘附力很强,任何生产农药的厂家没有清渣要求或另设清渣车间,只能以合适的途径将空桶出售他人再生利用。且第一被告系我厂老客户,自1987年始多次批量采购旧黄磷铁桶千余只,我厂出售黄磷桶时明确告知第一被告黄磷的特性,且在每只黄磷铁桶上都印有“易燃剧毒不可离水”的字样和毒品标记。第一被告明知黄磷的特性,却将黄磷残渣存放露天水池内,水池处也无标记,仅用几根竹淹盖,严重违反化学危险品管理规定,加之防范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冯某被烧伤,第一被告应负完全民事责任。我厂黄磷桶出售给第一被告以后,其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都发生了变更,不能将这些废旧物资当作生产成品而追究出售厂家的责任。冯某烧伤的后果是第一被告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规定,与本厂无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由于失管,导致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其法定监护人对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证据,查明:
1987年6月以来,第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与第二被告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就有旧黄磷铁桶买卖业务往来。199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又向第二被告购得191只未经安全处理的旧黄磷铁桶。1991年3月,第一被告将运回的黄磷铁桶交由其本厂职工徐新荣加工,徐新荣加工时将黄磷铁桶上取下的黄磷残渣存放义乌市大众农机厂北侧的水池内,水池面用七根毛竹稀疏地淹盖着,水池边无标记。1991年4月7日(星期日)中午12时许,原告冯某等15名儿童一起在水池处玩耍,并均从水池内捞出少量黄磷。在回家途中,冯某左手抓住一小块黄磷因离水后而升温自燃,其因不知所措,又将燃烧的手往衣裤上擦磨,致衣裤也同时燃烧,在旁群众不知原因,即将冯某送往浙江省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冯某伤势严重,后又送往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已化去医疗费4280.80元,租车费用80元。冯某伤情经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鉴定为:左眼窝疤痕挛缩,小腿屈曲畸形,会阴部疤痕挛缩,肛门外狭小,阴茎短缩,左手经2、3、4、5指指肚疤痕挛缩,屈曲畸形。建议分期(约4至5次)整复手术,每次手术住院医疗费约800至1000元,整复手术后半年复查,酌情行伤残鉴定。1991年8月23日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浙江省兰溪市农药厂,农药厂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买卖黄磷铁桶收款收据、铁锅厂厂长张光川和职工徐新荣的陈述、义乌市法院收集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冯某伤情照片、金华市中心医院鉴定意见书和冯某治疗的病历、发票、处方等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第一被告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与第二被告兰溪市农药厂之间的黄磷铁桶买卖违法。国务院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然而两被告无视该条例明文规定,在未经任何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从1987年6月以来非法买卖一千多只黄磷铁桶,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正常管理秩序,从行为开始起就属违法行为,对由此造成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被告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对化学危险物品的违章经营、使用、储存是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我国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而第一被告无视条例规定,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在设备、技术上均不具备的条件下,仍将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有毒的黄磷存放露天水池内,并无标记及说明,以致使原告冯某等15名儿童从水池内捞出黄磷,除冯某烧伤外,其余14名儿童已将黄磷带入家中,因黄磷“易燃剧毒不可离水”之特性,被儿童带回家中的黄磷遇升温即会自燃,幸亏义乌市后阳小学对每个学生进行查询,才避免了更大后果的发生,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基于本案法律事实,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对此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冯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教育、管束的义务。但由于法定监护人的失管,使被监护人在星期日到离家数里路远处玩耍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此,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32元,车旅费32元,误工费90元,整形费2000元,合计38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兰溪市农药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568.48元,车旅费48元,误工费135元,整形费3000元,合计57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94元,验伤费20元,鉴定费20元,合计4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40元,由原告承担3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兰溪市农药厂诉称:黄磷是蜡状、粘附力很强的物质,无任何生产农药的厂家能把黄磷残渣从铁桶内清除干净,原判以铁桶未能清除干净为由,由本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原审第一被告已先后多次批量购入黄磷铁桶,对黄磷易燃剧毒特性是明知的,却将黄磷渣存入露天水池,又无标记,完全是第一被告管理不善而导致冯某被烧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冯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第一被告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冯某是由于原审两被告违法买卖黄磷铁桶而被烧成残疾的,现仍在医治,原判的赔偿费用不足以治疗其伤;此外,原审法院对冯某今后的生活费用未予以考虑欠妥。
(3)被上诉人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辩称:上诉人对黄磷的化学特性清楚,为取得经济利益,将沾有黄磷的铁桶出售明知会造成危害而不顾法律的规定,造成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冯某随意拿他人存放的物品是其法定监护人缺乏教育,对此失责的行为监护人应负监护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两被告买卖黄磷铁桶的行为,未征得有关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同意,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未予理会。行为人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在混合过错中所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看,原审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首先,原审第一被告明知无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并在技术、经营设施、管理制度均不具备的条件下,仍加工化学容器;其次,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严重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将黄磷存放在无任何标记的露天水池内,应当预见会造成损害后果,却以放任态度对待,使15名儿童从水池里拿了黄磷以至造成冯某被烧伤。因此,原审第一被告从主客观上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欠妥。
基于冯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原审两被告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所致。考虑冯某年尚幼,除给予必要的经济医治伤情外,对其今后因伤残而带来的生活困难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同时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国情。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两被告侵权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赔偿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医疗费、今后手术整形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8000元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元;1993年10月、1994年10月各付1000元;1995年10月支付2000元;1996年10月支付1000元。
(2)由兰溪市农药厂一次性补偿给冯某的法定代理人人民币7200元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3)一审受理费394元,验伤费20元,鉴定费20元,合计434元,由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和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394元,由义乌市王宅张壹铁锅厂和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各半负担。
(七)解说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又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其社会效果是比较理想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合法、合情、合理,体现了为中国民事审判所独创的调解方式的优越性。
(吴超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46 - 6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