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市中法民上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30岁,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大坪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大坪村民办教师,系原告之夫。
诉讼代理人(二审):绍某 ,湖南省城乡苗族彼治区硫铁矿工人,系原告之兄。
被告(上诉人):肖某,男,30岁,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大坪村村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肖某1,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大坪村村民,系被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大坪村村民,系被告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城乡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启金;代理审判员:谢金、孙小阳。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则立;审判员:孙孝龙、阳叙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农历9月1日,被告肖某家的一只大良种公鸡发鸡瘟死了,被告硬说是原告药死的,被告之妻从初一直骂到初五。初五这一天,当被告之妻娘家的三位嫂嫂来到被告家时,原告便到被告家去讲理。被告放出恶狗将其咬成重伤,住院治疗36天,请求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治伤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38.78元。
2.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确有其事。但狗咬伤原告不是他的过错,而是原告滋事引起的,原告自己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自承包其村的园艺场后,与原告徐某成隔壁邻居。1991年农历9月5日,肖某之妻龚某与其娘家的嫂嫂吴茶花谈及其家禽是徐家药死的情况时,原告徐某便来到被告肖某家向吴茶花解释肖某家的鸡死了,不是她药死的,而是发瘟死的。这时,被告肖某的妻子龚某在厨房的走廊上插话,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肖某饲养的狗在平时是用链条锁着的,正在发生争吵时,狗从厨房里冲出来,将在场的吴茶花咬了两口,随后又扑向原告徐某,将徐某的右臀部、右大腿、左手关节、右小腿等部位咬伤七处。徐某被狗咬伤后,先后在本县防疫站、西岩地区中医院医疗亭门诊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住进城乡苗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5天,伤愈后出院。徐某在治伤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5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某对自己饲养的狗管理不善,致使自己饲养的狗将徐某咬伤多处,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徐某到肖某家与肖某的妻子争吵,也不利邻里的团结,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应负一定责任。据此,可酌情减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徐某治伤医疗费400元,住院误工工资75元,合计人民币47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告后,肖某不服,以徐某被其家的狗咬伤是实,但系徐某的过错造成的,不应赔偿等理由,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系邻居,肖某对自家饲养的狗未管理好,咬伤徐某,应对徐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二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即只要发生了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才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则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肖某虽然主张自己饲养的狗咬伤徐某,是由于徐某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有过错的事实存在,当然也就不能免除肖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肖某赔偿徐某治疗医疗费及住院误工工资是正确的,因而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但本案判决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既然认定原告被狗咬伤不是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被告自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二,原告到被告家讲理,即使有争吵,与狗咬伤事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以其为理由减轻被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也是不妥的。
(唐启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1 - 6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