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1992)青海法海商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天,本局法律顾问室主任、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局助理经济师。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黄海拆船厂。
法定代表人:梅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烟台市拆船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瑞杰;审判员:陈玉盛、李旭东。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维兰;审判员:冷绍民;代理审判员:崔庆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2月26日,应被告方的邀请,原告代表福某 、顾某在烟台黄海拆船厂,就“壮洋丸”轮的救助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梅仙敬进行了商谈。1990年4月23日,双方签定了《关于“壮洋丸”轮探摸测量施工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作的探摸测量施工计划可行预算合理,委托原告对“壮洋丸”轮进行探摸测量,同意分两期支付给原告探摸测量施工费用167869.11元(第一基础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余额在探摸测量工作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交付)。1990年5月15日至26日,原告对“壮洋丸”轮进行了详细有效的探摸,达到了协议的要求,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梅仙敬在《“壮洋丸”轮探摸报告》上签字认可。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并未按协议规定付款。1990年4月28日,被告只付款8万元,比规定额少支付3936.56元。完工后,原告方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尚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87869.11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2.原告起诉后,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烟台救助打捞局起诉案件属被告1991年3月11日起诉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即原告)赔偿被告“壮洋丸”轮海损案中的一部分。该案青岛海事法院已于1991年4月8日受理,烟台打捞局在答辩中就“壮洋丸”轮探摸费问题提出了反诉。因此,被告认为此案不能单独审理。即使单独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不应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
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壮洋丸”探摸测量施工协议,是为被告所属的“壮洋丸”轮进行救援前的探摸测量。该轮搁浅于担子岛北侧,作业地处于烟台港区之内,协议属于海上救助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于1992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壮洋丸”轮探摸测量施工协议,是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的一部分,该类纠纷属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选择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于1992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称:“壮洋丸”号废钢船在探摸测量中,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触礁搁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正在查处此重大责任事故案。待事故原因查清,主要责任者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一切损失均应由责任者承担。“壮洋丸”轮探摸费一案应在查清“壮洋丸”轮触礁搁浅原因后一并审理。另外,“壮洋丸”轮的探摸合同,是在市、区政府领导协调下,原告方答应无条件将“壮洋丸”轮脱浅并送往被告滩地的前提下,被告为了使国家财产免遭更大的损失,同时迫于原告要挟签订的,违背被告意愿,是无效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壮洋丸”轮触礁搁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壮洋丸”轮探摸测量施工协议》。协议规定:探摸测量费总额为人民币167869.11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付款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将总费用的50%汇入原告指定银行。第二期付款于探摸测量工作结束后,双方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将总费用的50%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0年4月28日第一期付款8万元(比规定日期迟延三日,少付款3934.56元)。原告探摸结束后,提供了图纸和探摸报告,双方于1990年6月4日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付清余款,至今共欠原告探摸测量费用87869.1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关于“壮洋丸”轮探摸测量施工协议;
2.原告提出的“壮洋丸”轮探摸报告;
3.被告第一期付款凭证(支票);
4.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当事人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壮洋丸”轮探摸测量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行政干预或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对“壮洋丸”轮进行探摸测量施工的任务,并提出了详尽的探摸报告和工程图纸。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此报告上签字,同意将其作为下一步施工的依据。因此,原告已完全、准确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只在第一期迟延三日后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少付探摸费3934.56元。并且在原告完成探摸后,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所欠探摸费用,没有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被告应支付探摸费用和“壮洋丸”触礁搁浅的责任者是两回事,被告以探摸费用应由“壮洋丸”轮触礁的责任者承担为由拒付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所提协议是在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4.被告逾期不支付探摸费用的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
1.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给付原告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摸费人民币87869.11元。
2.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3272.37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91141.4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24元,其他诉讼费用865元,共计4109.24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烟台黄海拆船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壮洋丸”轮触礁搁浅是由于被上诉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被上诉人之所以要与上诉人签订探摸测量协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在接船上其玩忽职守的重大责任,这种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的所谓探摸协议是无效的。探摸费用纠纷案与被上诉人在接“壮洋丸”轮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刑事犯罪案是密不可分的整体,探摸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理所当然的。请二审法院中止对探摸费纠纷一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答辩称:探摸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并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不是“壮洋丸”轮的所有人,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看护该船的委托,没有看护、管理“壮洋丸”轮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壮洋丸”轮触礁搁浅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及该轮探摸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完全是推卸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和调查,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探摸施工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法律要求,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对“壮洋丸”轮的探摸施工,并提出了测量图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探摸费用余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与“壮洋丸”轮触礁搁浅的责任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可分别处理,互不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0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24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本案涉及到的管辖权问题主要是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特征,法律明文规定某一类案件只能由某个人民法院或者某几个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其他法院都没有管辖权。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1)有专属地域管辖规定的案件,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不能以协议管辖变更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等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在本案中,原告对“壮洋轮”进行的探摸测量,显然属于在港区内进行测量、勘探作业,因此应属专属管辖。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选择管辖。
2.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搁浅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表现在:(1)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搁浅责任纠纷的原因在于有关人员行为不当发生的;而合同纠纷则是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2)内容不同。搁浅诉讼的目的是确定有关责任人员;而合同纠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义务方履行合同义务;(3)适用的实体法不同。处理搁浅责任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或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合同纠纷主要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这两种案件既不能合并审理,也不能互为前提。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姜明川 郝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0 - 8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