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乡哑吧洞合作社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乡哑吧洞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舒某,该社社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缪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乡哑吧洞合作社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明成。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力;审判员:许申,郭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6月28日与南岸区南坪乡哑吧洞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自1992年1月起至1994年12月止。不久,我按合同交纳了1992年承包费148.41元,而被告却单方毁约,要我退出1.04亩土地。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按合同执行。
2.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谎称本社社员缪某已退地,使我方误将缪的承包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与之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承包合同。当缪讲明情况后,我方即按合同中规定的“有合理安排、确定使用的和处理的权利”,通知原告退还缪的土地,但均遭原告拒绝,我方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解除与原告的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是正确的。
3.第三人称:早在1981年我就承包了被告的一份约1.04亩的土地。1989年4月,原告向我借用土地,我见他家困难,遂将这份土地借给他耕种,但我随时可以收回。当时,双方只有口头协议,也没有告知被告。1992年1月,我得知这份地已由原告承包,我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将我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他人是错误的,我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涉及我的承包土地的这部分合同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第三人缪某即向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乡九龙村哑吧洞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承包了土地一份(约1.04亩)。1989年4月,原告魏某与第三人缪某协商借地,第三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那份土地借给原告耕种,但双方均未告知被告。1991年,为了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合作社要求与所有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这时,原告向被告称第三人已同意退地。被告未调查了解,便轻信原告之言,于1991年6月21日与之签订了3.12亩土地(包括第三人承包的1.04亩)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合作社有制定土地规划,确定土地使用和处理土地占用、征用的权利,有权对土地进行合理调整;魏某于1992年6月前交清农业税56.62元,按时完成订购任务,提前交清承包费共148.41元;魏某不得自行转包土地,否则被告有权收回承包地;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除合同。1992年1月6日,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148.41元。当缪得知被告已将自己原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后,即刻向被告声明自己未将土地退出,被告无权把同一份土地重复发包,并要求继续承包。被告了解情况后,立即通知原告退还缪某的那份土地,原告以合同已签为由加以拒绝。1992年1月23日,经南坪乡九龙村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调解未果,九龙村当即决定由原告退还第三人的一份土地。原告仍置之不理。1992年2月26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退地,为此,原告以被告毁约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按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1991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2.南坪张九龙村哑吧洞合作社关于缪某承包土地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有效。第三人与被告合作社在1981年即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按照当时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有关政策规定,承包土地不一定要求有书面合同,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第三人,其转让是无效的。原告同第三人就土地借用私下达成协议,并没有取得被告合作社同意,因此这种借用(或转让)是无效的。
3.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承包第三人土地并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魏某借用缪某的土地耕种两年后,见合作社正与各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便乘第三人在外的机会,向合作社称第三人已退地,使合作社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误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给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可认定该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4.被告合作社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对同一标的物进行重复发包,无疑是工作上的失误,但当其了解真实情况后,立即通知原告退地,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失误,合情合理,应当给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魏某与被告南坪乡九龙村哑吧洞合作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即涉及第三人的一份约1.04亩承包的)无效。
2.原告魏某将第三人缪某的承包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0元,第三人负担10元。
(六)二审情况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魏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为由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在上诉中声称由于被上诉人合作社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查,上诉人于1989年4月借用缪某1981年承包的一份土地耕种,双方仅口头协商,无书面协议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合作社。到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时,上诉人谎称缪同意退地,使被上诉人合作社与之签订了包括缪的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在被上诉人合作社了解真象后几次通知上诉人退地,均遭其拒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缪与合作社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在这种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尚未解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合作社对同一土地重复发包是错误的,因而合同重复发包部分是无效的。后被上诉人合作社通知上诉人退地,及时纠正了失误,应以支持。故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当事人范围。
本案受理后不久,缪某即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具备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人。缪某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是否有效?合作社重复发包同一标的物是否妥当?合作社通知原告向缪某退地是否正确?以上原、被告争执的几个焦点无不与缪某有关,可见,缪对本案不仅有独立请求权,且与案件处理结果也存在利害关系,无疑是本案的第三人。
2.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理应遵循这一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骗或胁迫等手段,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根据具体情况,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本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采用欺骗手段,导致了被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扭曲,从而错将第三人土地发包给原告,这部分合同虽然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而从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该部分合同确认无效后,它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无效,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又规定,经济合同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由于本案合同的无效部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合法有效性,故而只需对无效部分作出确认处理,责令原告退还第三人的土地即可。
3.该案的法律适用。
农村承包合同是地区性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社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过程中,与农户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主体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有别于其它经济合同。鉴于目前承包合同条例尚未颁布,审理该案时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和中央的政策规定办理。
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欠妥。
本案一审时因调解未果而迳行判决,说明当事人分歧较大,案情比较复杂。民诉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本案一审时采用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无欠妥,今后应注意避免。
(陈晓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5 - 9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