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法行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49岁,汉族,浙江省镇海县人,上海网球厂职工,住上海市嫩江路。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浩晋,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系原告丈夫,53岁,汉族,浙江省定海市人,上海海洋渔业公司高级工程师,住上海市嫩江路。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浩晋,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荣兴,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张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方兆惠、张胜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5月30日0:15分,上海市双阳路303号上海网球厂制片间发生火灾,烧毁H发孔剂和偶氮二乙丁腈混合物16公斤及部分电气设备,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50元。这起火灾起因于颗粒机料斗内的物料遇热分解,产生热量引起自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定制片间操作工吴某未按操作规程将颗粒机料斗内生产剩余的易燃化学危险品清洗干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这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1992年6月3日对吴某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吴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上岗前没有接受过岗位培训,1992年5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象往常一样切断了制片间的全部电源并将窗户关好,做好了下班的准备工作。颗粒机料斗内留有生产剩余的H发孔剂、偶氮二乙丁腈、水和胶水的混合物,虽然偶氮二乙丁腈是易燃物,但4种物品混合剂的性质有别于一种物品,起火时间是凌晨,所有机器处于关闭状态,不可能使混合剂发生摩擦或碰撞,以往长期的生产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湿药粉自燃的先例。因此,颗粒机料斗内的剩余物引起自燃不能成立,火灾在原告下班8小时后才发生,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是错误的。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原告单位于1991年10月制定了《颗粒机安全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在一次使用完毕后或停工时,应取出旋转滚筒进行清洗和刷清料斗内剩余粉子……”原告于1992年3月接受了厂方对职工进行的三级安全教育。火灾发生当天,她未按操作规程将料斗内剩余物清洗干净,料斗内的剩余物偶氮二乙丁腈系国家标准规定的危险货物品名,其在受热时性质不稳定,40C逐渐分解……并散发出较大热量,能引起爆炸。本品遇火种、高温,或与氮化剂混合,经摩擦、撞击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当天电器设备关闭、车间门窗关闭,由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存在。由于剩余物不溶于水,当天气温高达30C,料斗内的剩余物又经白天工作时搅拌过,相互发生摩擦,聚热逐渐分解,产生热量引起自燃,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所以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对这起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考虑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原告治安警告处罚是公正合理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9日,原告在下班前违反操作规程,未将其操作的颗粒机料斗内生产剩余的易燃化学危险品H发孔剂和偶氮二乙丁腈混合物刷清并清洗。次日0:15分左右,上海网球厂制片间发生了火灾,经该厂职工和公安消防人员及时扑救,0:32分扑灭了火灾。被告经现场勘查于1992年6月3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制片间的颗粒机;起火点在颗粒机的料斗内;起火原因是由于颗粒料斗内的物料遇热分解产生热量引起自燃所致。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992年6月3日,给予原告治安警告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上海网球厂《颗粒机安全操作规程》;
2.上海网球厂安全生产教育单;
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火灾原因认定书;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给予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7.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
8.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87年2月17日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原告经过岗位培训,应当明知颗粒机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使用完毕后刷清料斗内剩余粉子,而原告在1992年5月29日下班时未将颗粒机料斗内工作搅拌剩余的易燃化学危险物品偶氮二乙丁腈和H发孔剂等混合物予以刷清,对1992年5月30日凌晨0:15分颗粒机料斗内的物料自燃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5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自己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未接受过岗位操作培训、湿药粉不会自燃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原告吴某作出的沪公第378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上诉人上岗前没有经过岗位培训;火灾不是因颗粒机料斗内剩余物自燃引起的;上诉人对火灾不应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火灾由颗粒机料斗内生产剩余物自燃引起,上诉人对安全操作规程明知却不为,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服从处罚,申请撤回上诉。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违反操作规程致化学危险物品自燃引起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提供了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原告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的签名名单;(2)原告下班前未按岗位操作规程清洗刷清料斗;(3)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定和操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其次,被告提供了化学危险物品自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颗粒机料斗内剩余有偶氮二乙丁腈的混合物;(2)偶氮二乙丁腈系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货物品之一;(3)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上海市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5)原告所在单位上海网球厂《火灾损失申报表》,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第二十条对原告处以治安警告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在送达原告的书面行政处罚裁决时表述为“因火灾”显属不妥,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陆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1 - 1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