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上海网球厂

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文书字号: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18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2年10月24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陆静 单位:
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违反操作规程致化学危险物品自燃引起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提供了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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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法行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18号。
2.案由:不服治安管理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49岁,汉族,浙江省镇海县人,上海网球厂职工,住上海市嫩江路。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浩晋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系原告丈夫,53岁,汉族,浙江省定海市人,上海海洋渔业公司高级工程师,住上海市嫩江路。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浩晋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荣兴,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张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方兆惠张胜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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