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1)闸法行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法上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地址:上海市泰和路239弄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仰东,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上海海鹰供销经营部。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上海海鹰供销经营部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玉光,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慧娟,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国强;代理审判员:徐学、陈小和。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12月21日,上海海鹰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签订一份“企业接管协议书”。协议载明:管理所将下属上海淞宝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转由经营部接管;电器厂原有债权、债务由经营部清理和承担。签约同时,经营部在电器厂歇业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当日,管理所又起草一份“交接协议书”,增加了电器厂原由承包人龙某负责的债权、债务,交接后由经营部负责清理和承担及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50万元损失的条款。并称原协议无效,按新的协议履行。经营部认为,“交接协议书”已变更了“企业接管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具有隐瞒实情的情况,使其无法接受,故未在新的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并分别发函至管理所和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终止履行“企业接管协议书”。同年4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电器厂歇业。8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院受理的3件经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电器厂变更为经营部,据此从经营部的银行帐户上划款41283.38元,经营部方获悉电器厂已歇业,遂于同年8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1991年1月14日,区工商局以管理所在与经营部签订“企业接管协议书”时,未将电器厂所欠债务的真实情况告知经营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和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之规定,确认“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并由管理所赔偿经营部损失41283.38元。管理所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6日,市工商局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暂行规定》之规定,维持原确认和处理。管理所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工商局所作的复议决定。因市工商局适用法律、法规变更,故被列为被告。
2.原告诉称:1989年12月,原告与经营部就电器厂接管事项进行商讨,经营部派员实地进行了考察,并复查了电器厂全部财务帐册。在此基础上,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接管协议书”。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管理所在签订企业接管协议时,没有向经营部告知电器厂合同债务、承包诉讼等真实情况,属隐瞒事实真相,故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原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交接一个企业,首先要查清的就是它的财务帐目,其次是库存物资,如果经营部对电器厂债权、债务情况不了解,又怎会签订协议呢?且协议签订后,经营部对电器厂作了资金投入和进行了有效管理,不存在隐瞒实情的事实,故“企业接管协议书”是合法的、有效的。此外,原告还认为:“企业接管协议书”反映的是企业的兼并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而不受经济合同法调整,被告处理这类纠纷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所以说,被告认定“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基于“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而作出的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41283.38元的决定显然也是错误的。
3.被告辩称:其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企业接管协议书”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符合经济合同的特征,属经济合同法调整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及第五十一条关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
(3)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企业接管协议书”时,未提及电器厂曾由尤某承包的情况,也未将债务的真实数额告知第三人,而在第二个由原告自行起草的“交接协议书”上才提到尤某承包电器厂这一事实,且增加了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50万元损失的条款。这足以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企业接管协议书”时,隐瞒了电器厂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接管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该赔偿第三人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1日,管理所与经营部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企业接管协议书”,协议载明:管理所将下属电器厂转由经营部接管;电器厂原有债权、债务由经营部清理和承担;管理所负责电器厂歇业手续。签约同时,经营部在歇业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当日,管理所又起草一份“交接协议书”,将原协议书中承担债权、债务的条款改为:电器厂原由承包人尤某负责的债权、债务,交接后由经营部负责清理和承担;增加规定,协议生效后,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50万元,并称原协议无效,按新的协议履行。经营部从交接协议的内容中发现管理所有隐瞒实情的情况,故未在“交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于次年1月5日分别发函至管理所及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表示终止履行企业接管协议,但管理所未予答复。同年4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电器厂歇业。8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3个经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电器厂变更为经营部,据此从经营部的银行帐户上划款41283.38元。经营部遂于同年8月23日向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另查:1988年11月至1989年8月,电器厂签订合同金额达147.8万余元。1989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管理所与电器厂承包人尤某达成协议,1988年4月至1989年7月尤某承包期间的债务由尤某承担。管理所在与经营部签订“企业接管协议书”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经营部。区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以[闸工商合(1990)认字第17号确认书]确认“企业接管协议书”无效,并作出由管理所赔偿经营部损失41283.38元的处理决定。管理所不服,于1991年2月1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根据《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暂行规定》之规定,以[沪工商合(1991)认字第11号无效合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工商局的确认和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管理所与第三人经营部签订的“企业接管协议书”。
2.原告管理所单方面起草的“交接协议书”。
3.电器厂歇业登记表。
4.第三人经营部发给原告管理所和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1990)海鹰经营部函字01号公函。
5.电器厂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89)宝法经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89)宝法经字第139号调解书。
8.区工商局闸工商合(1990)认字第17号确认书。
9.市工商局沪工商合(1991)认字第11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管理所与经营部签订的“企业接管协议书”符合经济合同的特征,属经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此作出处理。管理所与经营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企业债务的真实情况和承包等情况,市工商局据此根据《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暂行规定》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经营部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应由过错方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市工商局作出由管理所赔偿经营部损失41283.38元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合(1991)认字第11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1661.34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签订协议时如实提供了情况,不存在隐瞒实情的事实。②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基于“企业接管协议书”才批准电器厂歇业的,故应该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③“企业接管协议书”不属于经济合同,市工商局无权处理。
(2)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复议决定。
(3)被上诉人经营部辩称:其在与上诉人管理所签订“企业接管协议书”时,管理所未告知其电器厂债务真实情况和承包情况,故应认定此协议无效。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签订的“企业接管协议书”属于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属经济合同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定上诉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签订协议时,未向对方交待电器厂债务和该厂对外签订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明确致协议无效的过错为管理所,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管理所承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合(1991)认字第11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34元,由上诉人管理所承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以及认定性质和处理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市工商局是否超越职权,也就是要弄清“企业接管协议书”是否系经济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调整。企业兼并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和趋势。这种企业间的兼并一般有行政行为与合同行为两种,在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中,较多的是通过国家行政干预的手段来实现,而极少采用协议的方式来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因此,通过国家行政干预手段决定企业兼并的问题,无疑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发挥其管理职能的体现,应由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但如果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决定企业的兼并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经济法律行为,众说纷纭,这也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法院认为,经济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点:(1)主体一般是法人;(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内容的协议,双方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形成的经济业务关系。如果一方是为满足自身消费,则属一般的民事合同;(3)它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从本案涉及到的“企业接管协议书”的条款来看,原告管理所与第三人经营部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且双方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的经济业务关系,合同具有经济内容,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可见它是符合经济合同特征的。虽然从协议的条款看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经济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它不是经济合同,只能说它是一份不规范、不完整的经济合同。
因此,法院确认管理所与经营部签订的“企业接管协议书”是一份经济合同。同时,作为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作出处理完全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该协议作出无效确认,并就经营部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出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徐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6 - 1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