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1991)津西法行判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推广主管。
吕常胜,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董师凯,天津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杰;审判员:路学华;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未经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印制广告挂历《郎世宁绘画珍品》12500册,《古元水彩画选》12500册。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国务院(1987)65号规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的有关规定,认定该挂历属非法出版物,于1991年2月7日决定对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9万元整。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处罚,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为推广产品,印制了两种广告挂历,所印挂历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给予原告罚款9万元的处罚决定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1)原告为印制广告挂历,于1990年9月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广告批准手续,于1990年9月24日和10月8日分别与中国电影出版社和天津市艺丰广告部签订协议,由对方负责办理印制广告挂历的准印手续或提供书号,委印单位应是对方,原告在整个印制广告挂历过程中无出版、印刷和发行;所印广告挂历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国务院(1987)65号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987)65号文]及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的有关规定,打击的重点对象是大量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所得暴利数额巨大的单位和个人。原告所印制的广告挂历是为推广产品赠送他人的,并没有经营销售,牟取暴利。
广告挂历作为宣传品,只有成本费用,没有定价,因此也就没有总定价,被告根据国务院(1987)65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罚款9万元的处罚是错误的。
(3)根据国务院(1987)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原告的广告挂历不属于图书,也不是资料性的,该文件没有明确包括广告挂历。
(4)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印刷厂、国营书店,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执行处罚。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出版管理机关执行处罚;罚没金额超过3000元的,须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后执行。”该文件与国务院(1987)65号文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3.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许可,没有领取准印证,即擅自印制广告挂历,属非法出版物,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处罚决定,其理由如下:
(1)广告挂历历来属出版管理范围,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曾颁布过许多文件,例如:国家新闻出版署1990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第一条:“挂历、年历画、年画是专业美术的一个重要门类,应列为正式出版物,以便加强管理。”199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图书包括: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和台历等”。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图片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装订、发行(含租赁)活动,均适用本规定。”以上文件均说明广告挂历属于图书,属于出版物的范围之内。
(2)被告有处罚权。根据国务院(1987)65号文的规定,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者音像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均有管辖权。另外,国家新闻出版署1990年2月19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画、年历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出版印制广告挂历也应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主管负责”,被告可以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
(3)被处罚主体确定正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印刷协议只是民事代理关系,原告应是本案的委印单位,中国电影出版社与天津市艺丰广告部为原告印制的广告挂历中只印有“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和“中美史克赠”字样,没有其他任何单位的署名,挂历中的4种广告均为原告的产品,原告应负法律责任。
(4)处罚合法适当。国务院(1987)65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的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总定价就是总成本加上总利润,原告的广告挂历虽没有定价,但是可以根据广告挂历的成本计算,对原告9万元的处罚未超出规定的范围,而且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4日与10月8日原告分别与中国电影出版社和天津市艺丰广告部签订协议,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印制《郎世宁绘画珍品》广告挂历12500册(每册成本费15元)。由天津市艺丰广告部印制《古元水彩画选》广告挂历12500册(每册成本费16.5元)。以上两种挂历总成本为393750元。该协议中规定分别由对方办理印制广告挂历的准印手续或提供书号,其他手续原告自己办理。中国电影出版社于同年10月在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如数印制了《郎世宁绘画珍品》广告挂历,于11月份交付原告验收。天津市艺丰广告部于11月17日与深圳奥海旭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厂签订承印合同,如数印制了《古元水彩画选》广告挂历,11月底由原告验收。上述两种挂历无准印证号、书号,封面印有“中美史克赠”和“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字样,内有原告产品广告4种,无其他单位名称。该广告挂历仅办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新闻出版管理方面的挂历准印手续。
原告在1990年12月委托天津市图书馆发送这两种广告挂历时,为被告发现。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未经市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印制广告挂历,属非法出版物。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国发(1987)65号文件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于1991年2月7日以津新出图字(1991)50号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9万元罚款。原告于2月28日收到处罚决定书,于3月8日提出申请复议。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复议后认为,上述两种广告挂历只署“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和“中美史克赠”字样,应认定为原告的广告挂历。原告未向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办理准印证而印制上述两种广告挂历是非法出版活动。复议机关根据国务院(1987)65号文第一条第二款“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第四条第二款:“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1990)年97号文件第五条:“凡用于国内发送的广告挂历和年历画,出版社和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安排印制。”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3号令第十九条:“委印单位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台历须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印制准许证和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准印证。”于1991年6月25日以(1991)新出政字第712号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在1991年7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8月9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述事实被告所举证材料有:原告印制的《郎世宁绘画珍品》、《古元水彩画选》两种广告挂历,有原告与中国电影出版社、天津艺丰广告部签订的印制广告挂历协议书,有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知情人的证言,有各种规范性文件等。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两种广告挂历中只印有“中美史克赠”和“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字样,无其他单位名称,应该认定是原告的广告挂历。广告挂历的版权页上无准印证号,违反了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出版活动,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处罚的依据是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及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发布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国务院(1987)65号文是国家新闻署(1990)年972号文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的制定根据。因此,以上与本案有关的行政规章有效,应予参照。
3.被告对原告处以9万元罚款数额的处罚决定符合国务院(1987)6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原告两种出版物总价为393750元,五倍以内为1788750元以内,被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轻处以9万元罚款是合法适当的。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津新出图字(91)5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中美天津史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该案涉及有关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管辖问题。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未经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印制广告挂历《郎世宁绘画珍品》和《古元水彩画选》各12500册。被告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根据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88)第3号令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9万元。而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经过复议,增加适用了新闻出版署的规章,《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并裁决原行政处罚结果不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新闻出版署增加适用了规章,也是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不仅涉及到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天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还是国家新闻出版署,而且还涉及到行政诉讼管辖,是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还是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增加适用了规章并没有改变本案的性质和处罚结果的,不应视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该案按后一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王忠杰 路学华 高若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0 - 1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