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徐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东来、代理检察员王岩。
被告人:郑某,男,33岁,汉族,浙江省乐清县人,农民。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保久,徐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国华,浙江省乐清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昭伦;审判员:李德彬、刘成明。
6.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1月至1992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从浙江省乐清县柳市镇大量购入假冒天津低压电器厂、北京低压电器厂等十多个厂家的低压电器和假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型号的标牌等,运往徐州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21.48万元。其中无证经营已售出假冒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低压电器81432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假冒、三无低压电器价值1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低压电器而大量购入,无证经销,非法经营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承认自己有销售伪劣低压电器的行为。但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从1991年1月至1992年8月间销售的81432元低压电器都是假冒商品和三无产品认为不符合事实。包括销售的一些零配件,由于体积过小,在它的表面上无法标明生产厂家的名称,只能打上记号,或在外包装上表明生产厂家的名称和产品的规格。并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其存放在仓库尚未销售出的133390元低压电器产品,全部计算为伪劣商品,认为缺乏依据。提出应当把其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中,哪些有生产许可证,哪些没有生产许可证;哪些是不合格产品,哪些是假冒商品区分清楚,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律师对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行为人犯投机倒把罪表示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在该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不当。提出行为人郑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该案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行为人郑某销售假冒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投机倒把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月至1992年8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徐州市湖滨建材经销部租赁经营期间,为牟取非法利润,从浙江省乐清县柳市镇大量购进假冒、伪劣、三无低压电器,并以合格商品进行销售,违法所得达8080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存货地查获价值16万余元的伪劣低压电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供述的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郑某雇佣的工人蔡显杰和被告人之母金雪迪等人的证词,证明多次为被告人郑某购进假冒、伪劣低压电器。
3.徐州市磁性材料厂、邳州市纺织厂等24家用户对被告人郑某销售伪劣商品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害。
4.被假冒的上海、苏州等生产厂家对从被告人郑某处提取的冒牌产品所作的验证,证明被告人郑某经销的低压电器确属假冒产品。
5.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的价值16万余元的低压电器,经徐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抽样检查作出质量鉴定结论,证明查获的低压电器系伪劣产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故意在其销售的低压电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违法所得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查获的伪劣商品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对于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和定性,即究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定投机倒把罪,还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定销售伪劣商品罪。这涉及后一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在本案中,行为人郑某大量贩卖伪劣低压电器产品,是发生在1991年至1992年8月间,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投机倒把罪。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该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犯投机倒把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该决定尚未生效,而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述决定已开始生效,正式施行。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决定第一条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特征。那末,该决定能否适用于本案郑某的犯罪行为,即有无溯及力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即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按行为时的法律规定,犯投机倒把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上述决定第一条规定,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轻于前者,后者应有溯及力。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对查获的伪劣商品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宣判后,郑某未提出上诉。
(孙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