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法院(1993)柳铁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张婷。
被告人:李某,男,19岁,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学生。199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学生。199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董某1,是董某之父。
辩护人:张代娣,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学生。199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廖某1,是廖某之父。
辩护人:石秀,柳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2,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学生。199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廖某3,是廖某2之父。
辩护人:吴汉君,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贵红;人民陪审员:徐秀珊、夏济源。
(二)诉辩主张
1.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董某、廖某、廖某2等人,从1992年8月至1993年2月,分别结伙或单独,利用夜间,先后多次窜到柳江车站、成团车站、柳州南站到达场盗窃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其中李某参与盗窃6次共盗13台,价值7280元;董某参与盗窃5次共盗10台,价值5600元;廖某参与盗窃3次共盗8台,价值4480元;廖某2参与或单独盗窃5次共盗7台,价值392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其中,被告人董某、廖某、廖某2犯罪时,不满18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2)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罪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廖某2的辩护人提出廖某2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和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班主任规劝后,到乡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行为时不满18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董某携带活动扳手,窜到柳州南站到达场进德方向的信号机处,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2台,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1992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廖某携带活动扳手,窜到柳州南站到达场立交桥处的铁路线上,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1台,藏匿于山洞内。次日,二人用铁锤击碎,将铝块、铜线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韦某,得款70余元,二人分用。
199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廖某、廖某2结伙,由廖某2携带2把活动扳手,窜到上述地点,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3台,藏匿于山洞内,次日用铁锤击碎,将铝块、铜线卖给废旧收购摊贩周某、黄某,共得款240余元,三人分用。
1992年9月至1993年元月间,被告人李某、董某携带活动扳手,利用夜间先后两次窜到成团车站、柳江车站东头铁路线上,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3台,分别藏匿于山洞内,用铁锤击碎,其中一台的铝块、铜线遗失,另2台的铝块、铜线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黎某,得款140余元,二人分用。
1993年元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董某、廖某结伙携带活动扳手,窜到柳州南站到达场立交桥处的铁路线上,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4台,藏匿于山洞内,次日用铁锤击碎,将铝块、铜线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黎某,得款300余元,三人分用。
199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董某4(另案处理)结伙,由董某4携带活动扳手,窜到成团车站东头信号机处,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1台,藏匿于山洞内,次日用铁锤击碎,将铝块、铜钱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韦某,得款70余元,二人分用。
199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2、董某4携带活动扳手,窜到成团车站东头预告信号机处,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1台,藏匿山洞内,次日用铁锤击碎,将部分铝块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韦某1,得款30余元,剩余的铝块销售给他人。
1992年9月至1993年元月间,被告人廖某2携带活动扳手,利用夜间先后3次窜到成团车站、柳州南站到达场立交桥处的铁路线上,拆盗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共3台,藏匿于山洞内,用铁锤击碎,将铝块、铜线分别卖给废旧收购摊贩韦某1、周某,共得款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盗拆地面感应器6次共13台,价值7280元;董某参与盗拆地面感应器5次共10台,价值5600元;廖某参与盗拆地面感应器3次共8台,价值4480元;廖某2参与或单独盗拆地面感应器5次共7台,价值3920元。四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
2.被告人李某、董某、廖某、廖某2的供述;
3.买赃人韦某、周某、黄某、黎某、韦某1的证言;
4.物证:在山洞里提取的地面感应器残片,作案工具活动扳手、铁锤等。
(四)判案理由
1.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董某、廖某、廖某2目无国法,多次盗拆正在使用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危害铁路行车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
2.被告人董某、廖某、廖某2行为时均不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罪犯,属立功表现,决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廖某2犯罪后,在班主任的规劝下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裁判,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董某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廖某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廖某2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作案工具:28吋五羊牌自行车2辆、活动扳手4把、铁锤3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为了一点蝇头小利,将每台500余元的机车信号地面感应器盗拆后以废品价格出卖,不仅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而且给铁路行车安全带来严重威胁,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危险,因此,对行为人必须予以惩处,以保卫国家财产、维护铁路行车安全。审判机关考虑到行为人作案时大多不满18岁,而且其中有的自首,有的立功,故依法给予行为人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罪名,有不同的主张。如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按一重罪判处,刑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后者重于前者。本案中,行为人最多的参与盗窃的数额达7000余元,最少参与盗窃的数额也近4000元,因此都是数额巨大。由于盗窃数额巨大的法定刑重于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似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盗窃铁路线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铁路法的明确规定定罪处刑。本案定为破坏交通设备罪,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正确的。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