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3)闵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刑终字第48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兴。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某,男,22岁,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199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1,男,23岁,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199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别名黄某3,男,24岁,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199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4,男,28岁,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农民。199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黄某2、黄某4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长发;人民陪审员:孙林梅、严兴旺。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杰;代理审判员:于红、阮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黄某4、黄某1、黄某2于1993年3月2日下午共同策划,至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试验场果园盗窃高架电线,并明确分工由黄某、黄某4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剪电线。当夜,四名被告人携带老虎钳、蛇皮袋至该果园,被告人黄某4因闻犬吠声怕被人发觉而逃离,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则翻围墙潜入果园内,窃得使用中的电线920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当黄某等将赃物搬至果园围墙外时,被告人黄某4又返回果园处,之后,四名被告人将赃物运至黄某5处销赃,得款400元。上述事实有被窃单位张某陈述笔录、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和核价证明等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4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黄某4及辩护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认定的情节无异议,被告人黄某1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2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仅参与销赃;黄某1的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黄某1是从犯,且作案手段一般,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提出手中无钱,去盗窃电线,被告人黄某4讲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试验场果园电杆上有电线,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4商定当夜去盗窃,并明确分工由黄某、黄某4爬电杆剪电线。当夜,四名被告人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分骑自行车至果园,被告人黄某4因闻犬吠声怕被人发觉而独自骑车逃离该处。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则翻围墙潜入果园内,由被告人黄某爬电线杆,用老虎钳剪断使用中的电线多段,其中规格为102.7/1.33的塑铜线320米,162.7/1.70的铝芯线600米,计价值人民币1819.20元,并将剪断的电线分别装入5只蛇皮袋内,运至果园围墙外。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翻出围墙时,被告人黄某4又骑自行车返回该果园处。尔后,四名被告人将赃物运至上海市北崔路屈家桥,销给黄某5(另案处理),得款400元。
在本院审理中,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2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窃单位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试验场张某关于使用中的电线被窃的陈述。
2.收赃人黄某5关于收到四名被告人铜芯线及铝芯线的陈述。
3.被缴获的赃物及现场照片。
4.估价证明。即:规格为102.7×1.33的塑铜线,1米×3.60元×0.9折=3.06元;规格为162.7×1.70元的铝芯线,1米×1.56元×0.9元=1.404元。
5.四名被告人均供述,由黄某提出盗窃电线,黄某4提供作案地点,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4分骑自行车至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试验场果园处,黄某4因闻犬吠声怕被人发觉而骑车离去,其余三人翻围墙人内。当将赃物搬至围墙外,三人翻出围墙时,遇上骑自行车返回的黄某4,故四人一起运赃,将赃物销给黄某5,得款400元。此外,黄某4供述,翻入围墙后,爬电线杆剪断10根电线,一共装了5只蛇皮袋,然后,叫来正在抽水机房内的黄某1、黄某2相帮扎蛇皮袋口。黄某1、黄某2均供述翻入围墙后,其二人躲在抽水机房内后睡着了,由黄某叫醒后,翻出围墙,看到地上放了5蛇皮袋电线。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4为图私利,结伙盗窃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四名被告人事先通谋又互相配合盗、割、搬运、销售使用中的电线,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首先起犯意,并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2到达作案现场后,始终未离开作案现场并参与(运)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4提供作案地点并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一起到过作案地点,后又参与(运)销赃,但未直接参与盗割电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窃单位经济损失,因此从被告人处追缴的赃款,应发还被窃单位。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黄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黄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黄某4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追缴在案的赃款291元退赔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4服判,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黄某2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中提出其没有动手盗割使用中的电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黄某2与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4经预谋,由被告人黄某4提供作案地点于1993年3月2日晚,四名被告人携带老虎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分别骑自行车窜至上海农业科学院园艺场研究所试验场果园,由上诉人黄某2与被告人黄某、黄某1翻围墙潜入果园,黄某爬电线杆,用老虎钳剪断使用中的高压动力电线多段,其中规格为102.7/1.33的塑铜电线320米,162,7/1.70的铝芯电线600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后上诉人黄某2与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4将赃物运至上海市北翟路屈家桥,销给黄某5,得款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2和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4盗窃使用中的高压动力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2虽没动手盗割使用中的电线,但其参与事先策划,又配合同伙搬运、销售赃物,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共犯。故黄某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赃款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黄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犯罪分子一旦实施犯罪,造成的后果是输电线路的中断,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威胁,危害不特定多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同时,电力设备本身又具有易燃、易爆等危险性,这就决定了对它们必须予以特殊保护,因此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分子必须严惩。
2.黄某等为图私利,盗窃使用中的高压动力电线,不仅危害公共安全,也影响被窃单位的生产,造成被窃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二审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黄某等四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3.黄某首先起意盗窃,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某1、黄某2参与共谋,并在实施盗割电线过程中,始终在作案现场,后又参与运(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条件;黄某4参与共谋及运(销)赃,但没有参与盗割电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一、二审法院根据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主、从犯分别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龚长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0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