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叶。
被告人:束某,男,30岁,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农民。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束某没有委托辨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都某,男,30岁,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农民。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永康,上海市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休卫,上海市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8岁,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农民。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纪健,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翠萍;人民陪审员:李力行、袁文琴。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9月6日,被告人束某、都某、胡某等人因故与上海市长海坊19号402室户主李某发生争执。当民警郑某、包某赶到现场要带束等人去派出所解决问题时,束某、都某、胡某等人围住郑某进行殴打,郑的警帽被打落,警裤被撕破;当包某夺下都某之妻戴某手中的榔头时,都某与包争抢榔头,并煽动说民警用榔头砸人,致使二名民警不能依法正常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包某、都某1、戴某、李某、李某1、余某、叶某等人的证词,有关的验伤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束某、都某、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作了供认。但其辩护人辩称:造成三名被告人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事出有因。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解决问题的方法欠妥,致使民警与被告人之间发生扭打,从而造成恶劣的影响,带来不良的后果。都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不承认有殴打民警之事,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胡某殴打过民警的证据不足,胡某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束某到本市长海坊19号402号室李某家,问其是否要装修房子,李与束相约9月6日详谈,束当即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李某亦将自己房门钥匙交给束某。
9月6日上午,被告人束某、都某、胡某及戴某(都某之妻)等人去了李家,当时李家无人。上午9日许,李某夫妇归来,告知束某,现该房不需要束等人装修。束等人听后,坚决要求装修,并将带去的凉席铺在大房间躺下,都某夫妇则在小房间休息。过了一会儿,戴某打开自来水笼头洗头,遭到李某的谴责。由此,二人发生争执,继尔发生扭打。都某、胡某上前劝架。在互殴过程中,戴某将李的衣服及胸罩撕破。尔后,李某报告了派出所,中午12日许,民警郑某、包某赶到现场。郑、包要参与打架的人一起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束某说:“派出所我不去,非得在这里解决”。在旁边的束的同乡跟着起哄。这时包某对束进行劝说,要束等人给予配合。束继续讲:“不管对不对,谁想拉我,我就打谁”。郑某就去拉束某的手,要束到派出所去。束挥拳将郑的警帽打落在地。旁边的人也在一旁挑衅,并与劝架的居民发生互殴。郑某、包某为了阻止恶化的局面,一面通知邻居报告派出所请求支援,一面去劝阻。此时束某、都某、胡某等便对民警施暴。在郑某拉束某要其去派出所时,都某、胡某就在郑的背后打冷拳,都某欲抓郑的下身,郑急忙让开,都就抓住警裤口袋处用力拉,将郑的警裤撕破。其间,郑某的手臂被抓破。边上的民工叫喊把民警捆起来,都某就去找了一根电线,被群众夺下。包某被围在另一边,正当包拨开人群,看见戴某拿了一把榔头,准备交给其打架的同乡,包某立刻上去夺下榔头,都某边和包某争夺榔头,边喊:“民警用榔头打人”,故意制造混乱,造成极坏的影响。至此,派出所其他民警赶到,事情才得以平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警郑某陈述:“当接到报案后,我们立即赶往出事地,当我们要带束某等人去派出所时,他们执意不肯,还扬言谁拉就打谁。束挥拳将警帽打落,都某要抓我的下身,被我避开,其就将我的警裤撕破,并煽动群众将我们捆起来。”
2.包某与郑某大致一致的陈述。
3.证人都某1、戴某、李某、李某2、余某、叶某等人证实:束某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并且和民警扭打在一起;都某还想用电线将民警捆起来;都某还将民警的裤子拉破。
4.民警郑某的伤情证明证实:郑某手臂处有七个指甲抓破的红印。
5.被告人束某、都某、胡某均供述先由束某将郑的警帽打落在地,尔后,又和民警扭打在一起,在混乱中都某、胡某均在背后打冷拳,都还将包某的警裤撕破,一起围攻民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束某、都某、胡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的辩护人提出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殴打民警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解说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危及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所谓“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袭击或者人身强制。比如,实行殴打、捆绑、蛮横阻挠公务人员开展工作。甚至强行拘禁,等等,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威胁”主要是指进行精神上的恐吓。比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破坏名誉等威胁手段,迫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则往往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明知二名民警是来依法执行公务的,却对民警的劝告置之不理,并在民警要求他们到公安机关解决纠纷时,他们竟用殴打、撕破警裤、打落警帽等暴力方法,蛮横阻挠民警执行公务,造谣中伤、蛊惑人心,其气焰十分嚣张,致使公安人员不仅不能正常执行公务,相反被围攻、侮辱,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系三人共同作案,从三人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来看,没有明显的差别,是共同主犯。但束某直接挑起犯意,且在民警拉其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时,首先将民警头上的警帽打落,从而和民警扭打在一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都某、胡某积极殴打民警,甚至造谣、诽谤,鼓动群众围攻民警,并跟着一起起哄、闹事,也是本案的主犯,但胡某的作用稍小。因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情以妨害公务罪,对束某、都某各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是正确的。
(李翠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