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2)南民初字第615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民终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无锡市商业职业中学学生,住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陈某之父),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工人,住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朱某(陈某之母),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工人,住无锡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缪永龄,无锡市梁溪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范某,男,1975年9月12日生,无锡市丝绸技校学生,住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范某1(范某之父),住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范某之母),住无锡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1,男,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国;人民陪审员:华绮英、张大川。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黎寅;代理审判员:张建伟、许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几位同学一起玩康乐棋,被告在击棋子时,用棋棒戳伤原告的眼睛,损坏一副眼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2.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等多人在一起玩康乐棋,因场地狭小,原告陈某又靠近棋盘,被告在用棋棒击棋子时,不小心戳伤陈某的右眼,陈某也有责任,本人愿承担部分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同学,1991年7月21日,两人在陈某家玩康乐棋,范某在击子时,不慎用棋棒戳到陈某的眼镜上,致镜片破碎,玻璃片伤及眼球,造成陈某右眼巩膜裂伤,球结膜裂伤,上睑皮损伤。当日在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进行了修补缝合手术。一个月后又在局部麻醉下接受了外伤性白内障束外摘除手术。述后右眼视力曾一度提高到0.9,但门诊随访视力恢复不良,遂又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经B超及X线摄片显示陈某右眼内有半透明异物一枚,大小为3×2×2立方毫米,眼压较高。
陈某为治疗眼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30.18元。治疗期间范某父母先后二次支付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诉讼期间,南长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陈某的眼伤作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陈某右眼视力已属盲目,异物残留眼球内,今后需进一步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2.双方玩康乐棋时在场同学的证言。
3.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医疗费发票;B超、X摄线报告单等书证。
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5.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审理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范某在打康乐棋时,不小心用棋棒戳伤陈某的眼睛,致陈某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范某的行为不是故意,而是过失,但过失也不能减轻他的责任。
2.陈某靠近棋盘观球,属玩康乐棋的正常情况,他的眼睛被戳伤,完全是范某的行为造成的,故陈某没有责任。
3.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范某应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即全部医疗费,陈某父母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其他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车船费、住宿费等。由于陈某的眼睛已致残,范某还应支付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对损坏的一副眼镜亦应予以赔偿。
4.陈某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因目前无法确定,故不予处理,待以后另行告诉时再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1、王某2赔偿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230.18元(含已给付的1200元),赔偿眼镜折价人民币109元。
2.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1、王某2对陈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400元。
诉讼费人民币224.50元由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1、王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范某上诉称: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陈家场地狭小而陈某又靠近棋盘,也是造成伤害的客观原因,故双方应分担民事责任。原判决补偿陈某人民币5400元缺乏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损害结果之所以发生,是由于范某击棋时用力不当所致,场地狭小和陈某靠近棋盘过近的说法不能成立,范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批准。
4.二审定案结论
原、被告协议如下:
(1)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1、王某2一次性赔偿陈某医疗费、眼镜折价款等共计人民币93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陈某今后的医疗费自理。
(2)上述款项在调解书送达时给付人民币3000元;1994年4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元;199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付人民币2100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24.5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1负担人民币200元,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负担124.50元。
(七)解说
1.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同学间在游戏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单独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以便分清是非责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打康乐棋在正常状况下是不会造成伤害的,事发时范某以棒击子,应当预见到如用力过猛棒将会戳到站在对面的人,但由于其疏忽大意,一棒戳破陈某的眼镜,造成陈某右眼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范某是有过错的。陈某在事发时站立的位置并无不妥,受伤时完全处于猝不及防的状态,他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至于范某提出的陈某家场地狭小,不利于舒展击棋一说,经查与客观情况不符,而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范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损害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按规定以公立医院就诊记录为准,有关单据应与病历、入院出院诊断记录相一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伤者父母因陪同治疗而请假引起的实际收入的减少为准。此外,对住院期间支出的适当的营养费往返上海治疗的车船费等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考虑。陈某的右眼已盲,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3月29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十六条“侵害人身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后果严重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酌情责令其给受害人或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可以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规定,一审判决范某一次性补偿陈某人民币5400元。这是按每月45元的标准连续补偿十年计计算的。受诉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3.调解结案有利于解决纠纷。
由于陈某右眼内残留异物,仍需进一步治疗,受诉法院处理的仅是诉讼前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问题,对一、二审诉讼期间患者由于定期复诊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则未能考虑,至于今后的治疗的费用等,目前更是无法预计。当事人如协商不成,还需依法律程序另行告诉处理。这就会使纠纷延续,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双方当事人均属不利。二审法院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通过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了在适当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协议。这样既避免了当事人今后的诉累,又有利于本案的执行,从而达到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秦子兵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1 - 7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