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6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阆中市。
诉讼代理人:邓某1,(系原告丈夫),男,51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
诉讼代理人:郭伯承,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阆中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程惠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2月,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几米处建一机房,在机房内安装15马力柴油机一台,带动打米机、磨面机、和面机、压面机、榨油机、粉碎机各一台和扎花机二台加工生产。自机房开工以后,由于噪声、粉尘、振动、废气的污染,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污染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2.被告辩称:机房加工农副产品时有粉尘、噪声是事实,但污染不严重;同意搬迁机房,但原告应给付10%的搬迁费。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2月,经阆中市双龙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邓某在双龙镇双龙场村四社建农副产品加工房一栋,共两间40平方米:座北朝南,东邻被告住房10.5米,西邻邓大荣住房2.7米,北邻原告住房7.7米。该加工房东面一间无墙,北侧系玉米杆夹成的墙,加工房内安装有扎花机二台,打米机、粉碎机、磨面机,压面机、和面机、榨油机各一台,上述机器均由一台15马力的柴油机带动。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有时从早至晚不停,影响原告和其他相邻村民的正常生活。原告等要求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解决无结果,遂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自费请阆中市环境监测站于1993年1月12日在原告住房内测得被告机房传来的噪声64分贝——65分贝。由于粉尘、震动、废气等污染情况的检测费用较高,原告无力要求监测站检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阆中市环境监测站测字93001号监测报告单、证明邓某机房开机时,原告何某1家住房里的噪声是64分贝——65分贝。
2.阆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程惠友勘验现场时制作的勘验笔录。
3.邻居关于邓某加工房噪声大,影响四邻休息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加工房的噪声超过国家允许的限度,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阆中市环境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在阆中市的城区和乡村,环境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标准,在城市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的噪声标准是: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阆中市环境监测站在原告何某家中测得被告机房产生的噪声为64分贝和65分贝,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被告机房的噪声超过标准,影响了原告及附近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搬迁机房,要求原告承担10%的搬迁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又根据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本案中,被告机房产生的噪声损害了原告及四邻的权益,依法应当排除危害。被告搬迁机房排除对原告等的危害,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的搬迁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侵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侵权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承担因噪声污染给她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人的这一主张。
4.原告称被告机房有严重的粉尘、震动、废气污染尚缺乏有力证据。根据实地勘查,被告机房开工时,确有一定的粉尘、震动和废气污染。但其污染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是否超过了国家限定的标准,对此,原告未举证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尚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阆中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阆中市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因经营加工业对原告所造成的噪声污染应排除危害,限在1994年2月20日前将加工房搬迁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其它诉讼费用380元(含监测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80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被告于1993年内已将加工房搬迁。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机房对环境的污染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1.关于被告机房废气、粉尘、震动污染的问题。被告机房在加工农副产品时确有一定的废气、粉尘、震动污染,但要被告承担因机房废气、粉尘、震动污染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要有污染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证明其污染的程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此,原告没有提出经有关部门检测认定的确凿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法院尚不能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机房噪声污染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国家没有专门规定农村噪声污染的标准,但根据《阆中市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阆中市辖区内的城区和乡村,环境噪声都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这样,在阆中市的乡村,就有了法定的噪声标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的噪声标准是: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被告的机房虽然在农村,但附近有许多村民住房,机房所处位置,与城市的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基本相同,故对被告机房的噪声适用上述噪声标准是合理的。本案原告起诉后,阆中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在原告家中测得被告机房传来的噪声为64分贝——65分贝,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据此,阆中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机房的噪声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判决被告搬迁机房,以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刘亚林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22 - 8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