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郊区人,无职业,住株洲市郊区。
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株洲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郊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
诉讼代理人:曹新耀,株洲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菊莲;代理审判员:王小平、庞昌达。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松柏;审判员:唐正兴、罗小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株洲市芦淞市场174号摊位原由罗某、程某两人租赁使用,交纳押金1200元,后罗、程二人将摊位转让给我和袁某使用,以袁某的名字办理了营业执照。1989年12月袁某收我摊位押金6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经营合同,尔后双方在174号摊位上各自经营。1992年10月7日,被告袁某背着我在工商所补交了摊位押金,同年12月被告独占174号摊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收回芦淞市场174号摊属我二分之一的使用权。
(2)被告袁某辩称:株洲市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柜台是我承租的,原告朱某是我请的帮工,我要求该柜台由我一人使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罗某和程某预定了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摊位,各自交纳摊位押金600元。后将该摊位转给原告朱某、被告袁某经营。各自交纳各种费用和税金,盈亏互不相干。1989年10月4日,原、被告通过工商部门签订了劳务合同。12月4日朱某将摊位押金6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袁某出具了收条,12月5日,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袁某。12月15日,原告朱某和被告袁某私下订立了经营合同。1990年8月15日被告申请认证自愿进入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摊位经营。1991年2月至1992年3月,被告为照顾小孩,暂离174号摊位,该摊位由原告一人独自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让刘某来摊位经营,与原告发生争吵。1992年4月8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管理处以被告擅自将摊位转让,扰乱市场秩序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告袁某不服,申请复议,8月22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对袁某处以罚款400元,1992年10月7日,被告补交了摊位押金13800元,原告不能再进摊位经营,便于1993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4月4日罗某、程某交摊位押金的收据;
(2)1989年12月4日袁某给朱某出具的押金收条;
(3)1989年12月15日朱某与袁某签订的经营合同;
(4)预订摊位凭证;
(5)临时营业执照;
(6)1989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
(7)认证申请书;
(8)帮工和业主劳务合同;
(9)帮工登记认证书;
(10)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
(11)转借工农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12)1992年5月11日市工商局找袁某的谈话笔录;
(13)证人证言;
(1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虽有共同使用芦淞市场174号摊位的事实存在,但该摊位的所有权属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权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独立权能,经所有权人株洲市工商局决定,由被告袁某持有芦淞路市场174号摊位的营业执照,故该摊位的使用权应当属被告袁某。原告朱某要求确认共同使用权,继续共同使用摊位,因无合法手续,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株洲市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摊位由被告袁某使用。
(2)由被告袁某退还原告朱某所交摊位押金600元及该款利息88.82元。合计688.82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其在上诉中诉称:第一,对芦淞市场174号摊位享有租赁使用权。因为,该摊位先由罗某、程某两人预定,后罗、程将该摊位转让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袁某,各自出押金的一半,由于工商部门只准予一个摊位办理一个营业执照;故该摊位的营业执照上署被上诉人袁某的名字。虽然营业执照写的袁某的名字,事实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经营,盈亏互不相干,共同使用摊位3年有余;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共摊经营的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工商部门吊销被上诉人袁某的营业执照是袁某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恢复该营业执照是因为该摊位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摊经营的,1991年2月至1992年3月,袁某不在174号摊位经营,自己到建设商场经营鞋子,因此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后经调查,该摊位是其与上诉人朱某共同使用的,工商局才改为罚款,并恢复了营业执照。第四,袁某背着上诉人朱某,私自增交摊位押金,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袁某辩称:第一,上诉人朱某对芦淞市场174号摊位没有租赁使用权,该摊位是程某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后被上诉人凭押金条、摊位证、劳务合同、转让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应是承租人,而上诉人朱某只是办理了帮工证,是帮工;第二,朱某与袁某私下签订的经营合同是非法的,由于出租人工商局不允许两人共同承租一个摊位,故双方私下签订的经营合同,出租人根本不知道,因此无效;第三,工商部门吊销袁某的营业执照就是因为袁某将一半摊位擅自转让给朱某使用的结果;第四,工商部门作为摊位所有权人始终只承认被上诉人袁某是芦淞市场174号摊位合法承阻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罗某和程某租了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摊位,各自交纳押金600元,后罗、程二人将该摊位转给朱某、袁某经营,各自交纳各种费用和税收,盈亏互不相干。1989年10月4日,双方通过工商部门签订了劳务合同,12月4日朱某将摊位押金600元交给袁某,由袁某出具了收条,12月5日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袁某,12月15日,双方订立了经营合同,该合同规定:“一、两人共摊位,只能办一个营业执照,以袁某为主……三、如果两人之间有一个退出,首先应让共摊位人要,如两人商量可转他人再转让……”1990年8月15日袁某正式到摊位上经营。1991年2月至1992年3月袁某离开174号摊位,该摊位由朱某独自使用,在此过程中,袁某让刘某到该摊位经营,与朱发生争吵。1992年4月8日,市工商部门以袁某擅自将摊位转让,扰乱市场,吊销其营业执照,申请复议后,改为对袁某处以罚款400元。12月2日,袁某办理营业执照,1992年袁某补交了摊位押金13800元,不允许朱某再进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证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有共同使用芦淞路市场174号摊位的事实存在,且双方自愿订立了共同使用摊位的经营合同,故双方对芦淞市场174号摊位均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袁某与摊位所有权人是一种所有权能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关系,且又得到所有权人的行政权的确认,故判决由袁某个人使用。但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所有权人单方的行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使用权人应诺守诚实信用原则,将袁某、朱某共同租赁使用的内容而因登记为袁某一人办证的形式,判定为袁一人所有,使法律关系内容服从形式,显属违背客观事实和逻辑思维,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二)项、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2)判令株洲市芦淞市场一楼174号摊位由袁某和朱某共同使用;
(3)由朱某补交摊位押金6900元给袁某。
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由朱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了使用权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摊位使用权,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财产使用权的规定精神予以处理。具体应当把握下列问题:
1.摊位使用权应当产生于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财产的运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日益广泛和多样化,财产使用权也就成为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它包括着各类市场的摊位使用权。
财产使用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派生于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使用权的出现,离不开所有权人的意志。但是,财产使用权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经营活动,则必须取决于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单方意志所决定,更不能用行政权力来确认。因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摊位和各自向工商局及税务部门交纳摊位费、税款的事实,认定了基于所有权人——工商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双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摊位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2.摊位使用权可以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所共有。
从法律上说,摊位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可以为一个使用权人享有,也可以为两个以上的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共有。这样,才能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具体需要。
当然,与财产所有权的共有相同,共有的财产使用权也是各个共有人对于同一项财产使用权形成的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注意避免认定为各个共有人各有独立的财产使用权,也不能因为只有一项财产使用权而否定共有的存在。具体到本案,虽然一摊位只有一个营业执照,署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摊位使用权并不因此而被排除。不过,为了杜绝摊位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应当在办理摊位营业执照时,将各个共有人的名字一并写明。
3.摊位使用权的共有人应当依法行使共有权,确保每个共有人基于摊位使用权所应取得的合法权益。
因为,摊位使用权的共有关系表明了各个共有人对于摊位使用所享有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对此,可以对照着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共有的规定来认定和处理。比如,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独占了与上诉人共有的摊位,就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共有人所具有的摊位使用权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保护共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株法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3 - 10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