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经初字第31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925号。
二审复议决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复议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新光显示仪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沈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华光显示仪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朱某,崇明庙镇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蒋信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卫生;审判员:韩建呜;代理审判员:张惠根。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郑善建、陈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市新光显示仪厂诉称:1992年4至9月,被告指使原告厂助理工程师王某盗窃原告产品微电脑调度模拟屏主机控制转盘片一张,YQ—89型芯片一片,LED显示器一台,主机四串口通信板一块等,价值1万余元。被告获得上述产品后,对其中LED显示器和YQ—89模拟屏计算机软件进行非法复制,对硬件进行非法仿制,装入与原告生产的同类型的设备销往外地,侵害了原告的技术成果权,并获得高额利润。为此,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给付LED显示器和YQ—89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费,赔偿经济损失,返还非法获得的原告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上海华光显示仪厂辩称:按协议委托王某研制汇编模拟屏控制系统计算机应用软件,系有偿发挥“星期日工程师”余热,发展乡镇企业的正当经营行为。王某盗窃应由其个人负责,非被告指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市新光显示仪厂系生产自动化成套设备专业工厂,国家二级企业。主要生产DMP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成套设备,LED系列数字显示器等产品,其中经多年研制成功的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的功能和性能指标居国内领先地位,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中期先进水平,1991年6月通过国家部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年12月被评为上海市优质产品,此后亦多次获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被告上海华光显示仪厂曾为原告加工过模块LED显示器外壳等塑料制品。
1991年2月,原告厂助理工程师苏某辞职离厂,将在原告厂负责工艺技术时占有的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工艺文件、有关控制头、分户板、大底板、原理图、接线图图纸等带走。同年8月,苏某将上述工艺文件和图纸交被告复制,被告聘苏某任技术副厂长,使用上述图纸仿制与原告产品同类型的ESP—89型模拟屏及LED数字系列显示器。在尚未仿制成功时,被告即于1992年4月与湖南郴州等地供电部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于同年5—6月交货。
因被告无能力研制上述产品的微电脑软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督促下,苏某于同年5月将2片空白芯片交给原告厂助理工程师王某,授意王某到原告调试车间,偷换了YQ—89型存储固化芯片二片,连同窃得原告一台LED显示器交给被告。同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与王某签订“研制软件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承包为被告汇编模拟屏控制系统微电脑应用软件,被告付王某劳务酬金人民币1.2万元。在协议中故意将王某的身份写成上海科技大学教师,并将签约日期提前填为同年1月20日。同年6月,王某在林某的授意下,又自原告处窃得LEDS型存储芯片2片、7372·KHZ晶振、DC变换器用电感、78S40集成电路各3块,遥控软接合调试板4块等,交给被告复制和使用。为此,被告先后3次共给付王某“软件劳务酬金”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将王某窃取的YQ—89型存储芯片和LEDS型存储芯片进行复制后,装配到被告生产的ESP—89型电脑调度模拟屏及配套的显示器中,销往湖南郴州、邵阳等地。后因王某在继续盗窃原告产品时被公安机关侦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破告的技术侵权责任。
经法院委托航空航天部第六一五研究所鉴定:被告产ESP—89型电脑调度模拟屏用YQ—89、YQ—89·2型固化芯片与原告的YQ—89型芯片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产显示器用SX—H203C、204C固化芯片与原告LED显示器用LEDS芯片内容完全一致。
经法院委托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1992年度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的销售利润率为21.93%,被告同年度销往湖南郴州,邵阳等地的ESP—89型模拟屏的销售收入为256905.90元,销售利润为2957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能源部对原告产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成套设备所作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
(2)被告与湖南彬州等地供电部门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和有关帐册;
(3)苏某自原告厂带至被告厂的有关产品工艺文件、图纸;
(4)林某与王某签订的“研制软件协议书”;
(5)航空航天部第615研究所作的原被告双方微电脑软件内容鉴定书;(6)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作的关于原、被告同类产品若干经济指标的审计查证报告;
(7)王某、苏某、林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
(8)检察机关关于王某盗窃一案的起诉书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产品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及配套LED显示器,经国家部级鉴定,享有科技成果权(含有关工艺文件、图纸、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应受到保护。
2.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其法定代表人林某和技术副厂长苏某采取授意原告厂助理工程师王某窃取原告计算机软件等重要科技成果,非法复制、使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制原告同类产品自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属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等科技成果权的违法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付技术开发费用之请求,因举证不足,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在王某所盗原告产品等请求,因王某盗窃一案已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另行处理。
5.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应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立即停止仿制销售与原告同类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成套设备及有关显示器的侵权行为,销毁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图纸及有关工艺文件。
2.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声明的内容、方式和时间须经原告同意,法院认可)。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360.10元。
4.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1、2、3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18.40元,诉讼保全费1097.10元,鉴定费200元,审计费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原告。
同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1.对上海华光显示仪厂非法所得29570.30元予以收缴;
2.对上海华光显示仪厂处罚款2万元。
上列款项,被制裁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缴付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华光显示器厂诉称:苏某于1991年8月来上诉人厂搞技术开发工作,上诉人当时不知苏某所带图纸、工艺文件等技术资料系原告所有。苏某介绍王某来上诉人厂,签订研制软件协议书一份,王某曾保证自己能汇编计算机软件内容,不承认给上诉人的一台LED显示器是从被上诉人上海市新光显示仪厂拿来的,王说:“是从用户中讨的。”在研制中,林某虽提出请王某设法解决一些零件,暂借使用,但未授意王某盗窃原告产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失公正。关于计算机软件,国家已颁布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原审法院不适用该条例,而适用著作权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在适用法律上亦有不当不处。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市新光显示仪厂辩称:林某在法院判决前已向司法机关陈述,看到苏某所带图纸上有被上诉人厂的标记,图纸在复印时,有的压掉了,有的仍留在复印件上;苏某也曾供述,在辞职前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些图纸等带回家,进了上诉人厂后提供给上诉人复制、使用。林某曾向司法机关陈述,因没有技术和资料,所以叫王某拿了被上诉人厂的产品来仿制,且上诉人的的侵权行为已被物证所证实。上诉人明知王某是被上诉人厂助理工程师,却在协议书上把王某写为科技大学教师,且故意将签约日
期倒签为1月20日,其用心昭然若揭。林某已多次向司法机关陈述,曾对王某说,要他帮忙到被上诉人厂里拿一点零件来用,拿的意思就是去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上诉人还以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有失公正,所作的民事制裁决定未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数额处罚为由,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提请二审法院复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991年8月起,上诉人将他人窃取的被上诉人生产的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民间科技成果进行非法复制,并于1992年起,仿制被上诉人的同类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技术成果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科技成果权的行为,销毁非法复制的被上诉人计算机软件,图纸及有关工艺文件。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声明的内容、方式和时间须经被上诉人同意,法院认可)。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按(1993)黄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4)本案一审受理费3818.40元,诉讼保全费1097.10元,鉴定费200元,审计费3000元共计81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6115.5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38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在本调解书生效后7天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一审、二审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审结的。受诉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产品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成套设备依法享有科技成果权(含著作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授意王某窃取原告重要科技成果,非法复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制原告同类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科技成果权。故适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制裁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确认本案的性质为技术侵权纠纷,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受诉法院对照原告1992年度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的销售利润率和被告同年度非法仿制,销售原告同类产品的产值,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占原告市场,依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数额。
3.受诉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实施民事制裁,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干预的原则。
4.受诉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时采取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专业部门对本案所涉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鉴定和审计等措施,经庭审调查后予以确认,这就为受诉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依据。
(罗卫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3 - 10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