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2)武法经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经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萱,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新余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长义,江西省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西省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女,江西省新余纺织厂干部,住新余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明;陪审员:程国华、吕伟荣。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旭东、张华龙;代理审判员:赵绍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①199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封购销信函,载明:向被告提供纺织机械设备器材、配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承诺后2个月内交货;代办托运,运费、包装费由需方负担及办理托收承付、规定违约责任等。②信函还约定提供反映本厂产品质量的少量配件A076—2239A梳针板三片,若同意上述各项条款,请在2个月内承付该少量配件货款。③同日,原告按上述约定邮寄给被告梳针板三片。④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托收上述少量配件货款,被告于5月11日无条件承付了少量配件货款126元。⑤原告遂于5月14日将信函所列器材、配件产品如数发给被告,计货款207330元,运杂费1232.90元,包装费3987.10元,合计212550元。⑥原告于5月15日向被告托收货款,被告以无此业务为由拒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购销纺织机械配件业务。原告所诉被告曾付3片梳针板货款126元,系原告向本厂清花车间推销梳针板、并要求先给予3片试用的情况下,经原告再三催讨才支付给原告的,并不存在对所谓信函的承诺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0日,原告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简称纺机配件厂)以邮政快件发给被告江西省新余纺织厂一封信函,载明:为了便利双方购销,节约时间与经济开支,我厂特采用信函购销方式,向贵厂供应下列配件产品。A002抓棉机打手刀片1250只,单价5.50元;A006压棉角钉帘结合件5件,单价3150元;A006混棉帘结合件5件,单价2790元;A006角钉帘结合件5件,单价3150元,A092前V型帘结合件8件,单价2885元;A092角钉帘结合件8件,单价3800元;A076平帘结合件8件,单价2940元;FU071粗纱头机帘子结合件8件,单价462元;FU061A杂货分析机帘子结合件4件,单价486元;44卷布棍585根,单价45元;共计货款207330元;承诺后2个月内交货;代办托运,运费、包装费由需方负担;办理托收承付(属验单);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今给贵厂能反映我厂产品质量的少量配件产品A076—2239A梳针板3片,共计价款126元,若贵厂确实需要,同意上述各项条款,购用我厂上述配件产品,那就请在2个月内先承付该少量配件货款126元。随后原告给被告邮寄了梳针板3片。同年4月14日,被告收到信函,4月18日收到梳针板3片。原告在4月15日向被告托收少量配件货款,4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新余,用电话催讨梳针板货款。被告于5月11日承付给原告梳针板货款126元。原告遂于同年5月14日将信函所列的配件如数发给被告,货款207330元,运杂费1232.90元,包装费3987.10元,合计212550元。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托收上述货款。被告以无此业务为由拒付。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邮寄的购销信函;
(2)1992年5月11日被告承付少量配件货款126元电划单;
(3)1992年5月14日原告发货单;
(4)1992年5月15日原告托收货款的托收单以及被告拒付理由书;
(5)邮电局出具的邮件查询回单及邮电所营业员陈述;
(6)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购销信函是向被告订立的经济合同之要约。该购销信函以被告为特定对象,在函中载明供方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完整内容的合同事项,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少量配件货款为承诺方式,信函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学理论关于要约成立的条件。
(2)被告依信函要求给付了少量配件货款,且对原告的要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要约的承诺。
(3)要约承诺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已依约发给被告纺织机械配件,被告也已接收,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货款。
(4)被告拒付货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由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
被告江西省新余纺织厂支付原告浙江省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货款及运费、包装费共计21255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199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98元,其他诉讼费1620元,共计7318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上诉人收发员虽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信函,但由于这种利用信函推销产品的广告太多,且来函单位与上诉人素无业务往来,因而未加注意即处理掉了。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某于同年4月2日至6月10日,先后3次到上诉人所在地并多次打电话向本厂清花车间主任推销业务,而从未与本厂法人代表或供销科联系,也只字未提购销信函一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才看到信函复印件。③上诉人支付3块梳针板货款126元是被上诉人要求清花车间试销梳针板,并在被上诉人吕某再三催促下支付的,同时已明确答复质量不行不要了,根本不存在对信函的承诺。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来的货物始终没有接受。被上诉人5月15日向上诉人托收,上诉人即以“无此业务”拒付,此后,被上诉人仍强行发货,6月27日上诉人接到提货单后,即致函被上诉人前来处理错发货物,后又电报通知,均未被理睬,上诉人只得暂收并至今仍原封未动保存着。⑤从信函内容看,配件有的我厂不配套,有的早已淘汰,有的使用20年也用不完,且价格高出正常10—20倍,故不可能表示承诺。(2)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利用发购销函件的方式强行推销产品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不应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此外,还查明,199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将货物交武义县分铁联运站托运,次日即向上诉人发出货款托收。货物于同年6月17日才从金华火车站发出,6月27日,上诉人接新余火车站通知,将货物提回后原封未动存放仓库,并即致函、电报催被上诉人前来处理。同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已诉诸武义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武义县分铁联运站托运单据、铁路运输提货单和上诉人提供的信件、电报影印件等证据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上诉人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与上诉人新余纺织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尚未依法成立。(1)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自愿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以信函方式推销产品,未与上诉人新余纺织厂协商一致,属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经济合同的订立,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虽然被上诉人书面函告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对信函作出书面承诺。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该购销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的销货行为具有欺诈性质。(1)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在发信函前后曾两次去江西新余市,并与新余纺织厂清花车间主任接触,了解情况,而始终未与纺织厂供销业务部门或厂负责人接触,洽谈业务。发购销信函后,仍不通知对方有购销信函一事,按正常情况,完全有条件双方当面协商。其行为明显有悖于我国经济活动的常规。(2)武义纺织机械配件厂于5月14日办理分铁运输委托,5月15日即托收货款,在对方拒付后,当时货物尚未发出,被上诉人不积极设法处理,而置对方拒付理由于不顾,将货物发往对方。况且6月10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在新余市内,而不与上诉人见面,商讨善后问题。6月20日即向法院起诉,而货物在6月27日才到达对方。(3)被上诉人所选择的对象是管理上较为疏漏的国营厂家,一旦被收回少量配件货款,即抓紧发货并迫切通过诉讼来追索货款。从上述行为分析,该销售行为具有“预设性”。
3.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亦未订立书面合同,即单方擅自向对方发出大量纺织机械配件,该行为对上诉人新余纺织厂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履行接受这批货物的义务,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负。
4.原审判决认定武义纺织机械配件厂与新余纺织厂购销合同成立,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合同生效的条款,判决由江西省新余纺织厂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1.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92)武法经字第5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3.由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自行从新余纺织厂运回所发上述货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3016元由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人认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的推销行为有些反常,但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理论,作为要约成立条件,只要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发出并已送达,且该意思表示中包含使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而相对人在要约的限定时间内,向要约人作出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的信函明确包含合同内容,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提出表示承诺的条件等项,符合要约成立条件而不同于一般广告,到达对方后,应具有要约的效力。上诉人承认该信函曾到达并向对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了少量货款,该行为也符合承诺成立的条件。虽然主观上有可能对推销产品的质量等不甚了解,但客观上已促成了合同的成立。
笔者对此种观点持否定意见。合同的成立与否不能是对合同理论的机械理解,而必须从实质上分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双方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和协商一致,这是法定条件。首先,对本案作为合同“要约”的信函作深一步探索,即可发现:(1)该购销“信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当事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相互之间不了解,尤其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的质量根本不了解;且在产品数量、质量、规格、价格等事项中均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一切条件被“信函”所限制。(2)“信函”中指定的所寄样品不是“种类物”,不能代表信函中所列产品的质量。信函推销产品有12种之多,规格各异,所寄发的梳针板反映的产品质量在其他供应产品中代表性概率低,尤其在所供产品的性能上没有代表性。(3)“信函”限定对方的承诺方式,使对方无选择和协商的余地,对可供产品的需要与否抑或价格如何,无法表示,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作为要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约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些条件是要使相对人能够对要约中的合同内容进行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所作出完全一致的认同。本案信函内容的局限性和对承诺方式限制性,使对方无法表达真实意思,故“信函”不符合要约成立要件。其次,认为本案上诉人支付少量货款的行为是承诺,也是错误的。且不说信函不构成要约,就从该厂试用3片梳针板后支付该梳针板货款的行为,即认定其对信函无条件的作出承诺,显然是牵强的。作为承诺,必须要对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的认同并明确作出表示。本案新余纺织厂对信函所列产品有的根本不需要或不适用,就单凭信函而不分品种、数量、价格如何,统统接受,这也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作为上诉人来说,已试用梳针板就应支付该梳针板货款,这是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况且在被上诉人再三催讨下,不可能拒付仅此少量货款。而一旦支付该少量货款,即被认为对信函的无条件承诺,这亦有强迫他人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武义县纺织机械配件厂的推销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本案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也不具备。因此,二审认定购销合同关系不成立是正确的。
(陈智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9 - 10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