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3)云经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经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无纺布厂(下称无纺布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干部。
被告:贵阳绅达工矿贸易公司(下称绅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国,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卫国。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新平;代理审判员:马亚东,李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贵阳无纺布厂诉称,1991年12月9日原告与贵阳云岩威清工贸公司(下称威清公司)副总经理龙某签订了代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本厂生产的踏花被给威清公司的副总经理龙某销售。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如期供给了踏花被,但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威清公司龙某副总经理却未偿付货款,此时原告向威清公司追索货款时才知龙某已为绅达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原告找到龙某,龙本人当即表示该项价值5万余元的踏花被的代销合同与威清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货款给原告,并找到绅达公司作业务担保,同时制订了归还原告货款的计划,保证于1992年4月30日前归还货款1万及所剩物品,余款在1992年5月底全部还清。然而龙某并未履行该担保还款协议,现已无力偿还货款3.7万元,担保人绅达公司未履行其监督龙某按期还款的义务,造成龙某为逃避追偿债务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担保人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3.7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6696.04元及诉讼费用。
(2)被告绅达公司辩称:①绅达公司原来出具的还款担保书是该公司原总经理黄某和副总经理龙某相互勾结进行一系列诈骗活动的一部分,是非法的,无效的。责任应由原总经理黄某及龙某本人承担。②无纺布厂与威清公司原副总经理龙某签订的代销合同也是无效的,是龙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不能以龙某和绅达公司原总经理相互勾结出具的所谓担保书而判令绅达公司赔偿这笔债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9日原威清公司副总经理龙某持本单位合同章与原告签订了踏花被的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踏花被3000床给威清公司,单价每床按57元计算,总标的为17.1万元。合同签订后,威清公司先后于1991年12月10日,12月26日,1992年元月16日及元月19日四次共计提走895床,该批踏花被总价值为5115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威清公司未付货款,此时原告停止了供货并向威清公司追索所欠货款,但威清公司申辩该合同的行为系龙某个人所为(龙某此时已调离威清公司并带走原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出具了该公司于1991年12月12日在《贵阳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其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启事,故该公司对此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应由龙某本人负责。为此,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南明区检察院在未立案之前的调查中发现,龙某已调至绅达公司任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经调查认定此项债务系龙某的个人行为,龙某本人也承认该合同价值5万余元的货款与威清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来偿还,因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经济纠纷。该院在原被告同意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龙某提供单位担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该担保人绅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书中明确写道:“龙某与无纺布厂发生代销踏花被一事,现由我公司实行业务担保。”并同时提供了开户银行及帐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12月9日威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踏花被代销合同;
(2)1991年12月12日《贵阳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威清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废的启事;
(3)龙某提走踏花被的领条;
(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
(5)龙某所写的还款计划及绅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6)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中无纺布厂与债务人龙某及担保人绅达公司达成的还款事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经济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龙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追究其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但龙某已无力偿还,迄今下落不明,因此作为提供担保的绅达公司没有严格履行监督债务人如期归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故绅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绅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无纺布厂货款3.7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利率计)6666.04元。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绅达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绅达公司诉称龙某的行为是诈骗性质。利用作废的合同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代销合同,是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而且1992年4月龙某与上诉人绅达公司原总经理黄某相互勾结,利用掌握绅达公司印鉴之便,继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先后骗取了四川,湖南,贵州毕节等地客户的货款几十万元,并且挥霍一空。其间二人还骗取了绅达公司的5.3万余元。为此贵阳市公安局二处已立案侦查,黄某已被缉拿归案关押,龙某仍在缉拿中,至于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龙某与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经济纠纷仅是未立案之前的调查,并没有任何认定的法律文书,不应成为判决的依据,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被上诉人无纺布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威清公司副总经理龙某于1991年12月9日持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贵阳无纺布厂签订了代销合同,约定由无纺布厂提供踏花被3000床给威清公司,每床57元计算,总标的为17.1万元。同年12月12日,威清公司在当天《贵阳晚报》上刊登启事,声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废。同年12月10日,12月26日,1992年元月16日及元月19日供踏花被895床给张文剑等个人,付款期限届满时,威清公司未付货款,无纺布厂停止供货并向威清公司追索货款,威清公司申辩该合同系龙某个人行为,公司概不负责。为此,无纺布厂向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请求协助追款,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的调查时,龙某已调至绅达公司任业务副总经理。经南明区检察院认定此项债务系龙某个人行为,龙某本人也承认该合同价值5万余元货款债务与威清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故南明区检察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由绅达公司担保,龙某制订还款计划,同时担保人绅达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写明“龙某与无纺布厂发生的代销踏花被一事,由我公司实行业务担保”,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和帐号。另经本院查明,贵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龙某、黄某诈骗案分别是在1992年4月以后发生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991年12月9日无纺布厂与威清公司代销踏花被合同,系无纺布厂与龙某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且龙本人也已认可。事后,龙某任绅达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绅达公司自愿为龙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现债务人龙某下落不明,作为担保人绅达公司依法有义务履行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另外,龙某、黄某诈骗案与本案无直接的必然联系,可以另行处理,故对上诉人绅达公司提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无纺布厂与威清公司签订合同却将货供给个人,导致纠纷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一部分,即绅达公司给付无纺布厂货款3.7万元;
2.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部分,改判为:由绅达公司支付无纺布厂从1992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债务止的银行利息(按国家工商银行同期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绅达公司承担2646元,无纺布厂承担1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货款担保合同纠纷,要辨别清楚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三点:①代销合同是威清公司还是龙某个人与无纺布厂的行为;②绅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③龙、黄诈骗案是否应与本案并案处理还是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三个问题,对正确定性及处理有重大意义,现逐项分述如下:
1.该代销合同系购销关系的合同,威清公司当时副总经理龙某与无纺布厂于1991年12月9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从形式要件上讲符合一般法律规定,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由龙个人派出工人负责提货并开具领条,提取的货物没有进入威清公司,而且龙负责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销售;在威清公司刊登启事声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废后,龙继续以威清公司名义对孙签订合同,显然已超越了威清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对其行为龙应个人负责,更重要的是,龙对其个人行为予以了承认,故该合同应视为是龙个人与无纺布厂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2.绅达公司出具担保书这一问题,是绅达公司在清楚了解龙某经济情况和龙与无纺布厂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同意出具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含有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并且绅达公司对其所担保的份额是完全有偿付能力的,故其担保资格是成立的。其出具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但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从担保成立之日起。一审中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以前的利息计入担保人身上,显属不合理,故应予改判。
3.通过二审法院到贵阳市公安局的调查表明,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龙、黄诈骗案应予移送的说法不准确。其一,南明区检察院立案前调查中已认定本案是经济纠纷而非诈骗,龙出具担保书,显系购销合同中常见的货款纠纷,而不是诈骗。其二,公安机关证明,龙、黄诈骗案分别是在1992年4月以后发生的,而本案的发生是在同年2月以前,从时间上两案无直接联系;公安机关亦未有任何举报龙、黄诈骗的情况,即使是提出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绅达公司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绅达公司在审理中始提出这一论点,令人难以置信。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绅达公司,不属于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作出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一部分,改判第二部分是正确的。
(蒋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5 - 1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