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东法(1992)经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经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立贵,东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杭州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永弟;审判员:王大方;代理审判员:陆丽敏。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茂金;代理审判员:毛建青、宋耿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①199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按同年7月财产报表总保险金额计1437637.71元,支付保险费2156.46元,保险期一年;②同年8月12日,原告财产遭洪水袭击,财产损失经被告确认价值计339485.97元,但被告仅认赔222762.99元;③原告是一家季节性资金占用变化不大的企业,根据浙江省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实务》(以下简称《实务》)中关于“季节性资金占用变化不大的企业可按实际损失数计算赔偿金额”的规定,被告应据实认赔。故诉诸于法院,判令被告增加赔偿财产损失。
(2)被告辩称:①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以及原告的保险金额与出险时账面余额的比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原告离开保险合同的规定标准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②《实务》是浙江省内保险公司业务工作的程序,仅起业务指导作用,并非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索赔;③以该《实务》确定的流动资金出险时与保险时的账面余额之比不超过15%则属“季节性资金占用变化不大”的标准界定,原告达52.92%,显然不属上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8月2日,被告依据原告填写的企业财产投保单,签发了NO:0XXXX4号保险单。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156.46元,至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规定:原告将其固定资产按1991年7月份的账面原值并加成30%投保,计保险金额305156.29元;将其定额流动资产以1991年7月份最近的账面余额投保,计保险金额1132481.42元;总保险金额计人民币1437637.71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1年8月4日零时起至1992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同意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原告(即被保险人)上述财产的保险责任。所谓特别约定是指:由于下列两种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1)用芦席、草、油毛毡做顶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因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2)座落于分、滞洪区或洪水警戒线以下的保险财产,因洪水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同年的8月12日上午,原告投保的财产遭洪水袭击致财产损失。出险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对受损财产进行了勘验清点核实,确认受损财产为339485.97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为368.42元;定额流动资产损失337297.73元,施救整理费1820元。又查清出险时,原告定额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计1731765.69元,比投保时高52%。被告遂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出赔偿金额计220574.05元。[附公式:赔偿额=定额流动资产损失金额(已减残值)×定额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定额流动资产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由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是按加成数投保,被告又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全额赔偿损失368.42元,并依据该《条款》规定的第六条负责赔偿施救整理费用1820元,三项合计由被告理赔的金额计222762.29元人民币,并于1992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领款通知书。原告接通知后认为被告按《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规定理赔222762.29元,不符《实务》中对季节性流动资金占用变化不大的企业应按实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赔足。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于1992年4月27日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991年8月2日,原告填写的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2)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8月2日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单;
(3)1991年7月31日,原告编制的资金平衡表;
(4)被告出具的有关原告财产损失数计算证明及原告于庭审时对此的陈述;
(5)1992年3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领款通知书;
(6)证人证言;
(7)一审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按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形式条件签订的保险合同,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合同自成立时,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据此,对原告投保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比例给予赔偿。这既是保险人即被告的义务,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原告的权利。
(2)浙江省保险公司发布的《企业财产保险实务》既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又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将印就在保单上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作为双方的合同条款予以确定,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而双方并未在该保单上将《实务》作为基本条款或者附加条款予以规定。故《实务》不能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双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纠纷之依据。
据以上理由,被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和《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222762.29元赔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赔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阳市机电设备公司诉称:(1)因上诉人所投保的财产含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两部分,连同施救费共同组成被上诉人应确认的赔款金额,而一审判决对赔款金额未按不同性质予以区分而笼统确认赔款,属部分事实不清;(2)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保险方对投保单签章承保后,合同即告成立,即投保单为双方合同凭证。而保险单形成于投保单以后,系保险方出具投保方的保险凭证,对该凭证上印就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应视为保险方单方提出对原合同补充的条款,非双方协商一致,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不应成为一审判决依据。而应按《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按出险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3)如《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则《实务》效力与之等同,为此,按该《实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当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赔款等于实际损失金额”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2.被上诉人东阳市保险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确认的财产受损数以及上诉人提供财产帐面余额帐册,按比例算出赔款金额,证据充分;(2)法律文书未对受损财产按其性质予以区分,系表达方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改判的理由;(3)按《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故投保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只有投保单与保险单以及上面印就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组合于一起,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内容;(4)《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与《实务》系两个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前者具有行政性规章性质的法规性文件,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后而成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基本内容,因而应按此确定赔款金额;而《实务》为浙江省保险公司制订的内部业务文件,系工作操作程序,因而不成为合同的基本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据此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保险单是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凭证,且合法有效。依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填发的投保单,而于1991年8月2日签发的NO:0XXXX4号企业财产保险单,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财产保险合同凭证,符合法定的签订程序,并且其内容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认为保险单为被上诉人新的要约行为,从而主张保险单上印就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不符国家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
2.被上诉人承担赔款的法律依据应是双方于保险单中确认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此规定的标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上述规定,浙江省保险公司为统一和规范全省保险业务的操作规程而制订下发的《企业财产保险实务》是省内保险企业内部业务指导性文件,对外不具有广泛的效力。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即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法定依据。故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据《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22762.29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实务》规定增加赔偿受损财产116723.69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增加赔偿116723.6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于1993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诉讼中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对保险单的性质和《实务》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保险单是双方保险合同主要组成部分,同时否认《实务》的法律效力而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给予维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最重要依据。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本案上诉人基于上述规定,从而认为投保单为双方合同凭证,保险单则为被上诉人单方的新的要约行为,其效力应予否定,进而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一理解,则是对上述规定的片面理解,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错误认识。应该肯定,不能把完成保险单的交付行为看成所有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因为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一致或者说一方对另一方的要约表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按规定填写了投保单,交付了保险费或商定了保险费的交付办法,而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接受了商定的保险费的交付方法,同意承保,那么不管保险人当时是否签发了保险单,都应认为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把比投保单内容更为复杂的保险单规定为一种新的要约行为。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也正是说明了保险单是当事人经过口头或者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合同的正式凭证。只有如此理解和执行,才能促使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尽快签发保险单。而这与《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是一致的,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具体化。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明确而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并把投保单、暂保单的内容纳入其中,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显然,本案上诉人对保险单性质理解是有悖于上述法规的本质规定的,因而是片面的、错误的。
2.《实务》缺少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非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据。按一般原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其通常由保险人按照承担的风险不同而分别制订。为了防止条款中的不公平规定对保险购买方造成不利影响,一般国家保险企业管理法规定保险条款在使用之前均应呈报主管机关核定批准,然后印就在保险单上,以保证保险条款的文字及内容准确,具体责任明确,避免文义不清,用词含糊不清的情况出现。而投保人只能就保险单中事先印就的保险条款表示愿意或不愿意接受,这一意义上讲,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对《实务》是否作为合同条款,并未进行协商或者附合,更未作为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或者附加条款加以确定,这已被案件材料所证实。由此表明,作为省内保险业务指导性文件的《实务》客观上虽存在,但缺少当事人的合意,因而不能成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依据。
(姜建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75 - 1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