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石郊法经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市经终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北石油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素,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石油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安建军。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俊联;审判员:曹建国、鲍兆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0年9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就JHP—油田泥浆处理剂,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依照合同规定,原告于1990年9月10日付给了被告21500元(其中含中介费1500元)。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一切准备工作就绪,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到原告处正式开始试验,至1991年1月15日最后一次试验结束。在试验期间,共生产出三批粉剂产品,对这些产品取了10次样,化验结果有9次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失水量≤11毫升的标准。
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试制出合格产品,也没有向原告讲明情况。由于被告没有把握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认为再继续延长合作已成为不必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3个月内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应当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开发费用,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
在技术开发期间,被告始终以积极的态度履行合同,并多次要求原告解决试验中的原料和设备问题,而原告对此采取推诿和置之不理的态度,最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在原告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称其合同履行期间共生产了3批粉剂产品,粉剂产品是由液体产品经喷雾干燥得到的最终产品,第一批和第三批干燥后的粉剂产品都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指标,而第二批粉剂产品因干燥前的液体量太少,致使存留在管路、高位槽和干燥塔内的原告方的铵盐产品得不到充分置换,造成了试验干燥剂产品不合格。
关于合同期限问题,被告于1990年10月10日至1991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进行研制试验,而实际试验时间不足3个月,也就不能说3个月的合同期限已经到了。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开发费是没有道理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JHP——油田泥浆处理剂”的技术开发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规定:(1)在乙方现有设备的基础上,稍加改造,利用腈纶废料生产油田泥浆处理剂,产品用铵盐检测法检验应达到如下标准:水份≤10%、4%盐水泥浆加量1%,失水量≤11毫升。(2)乙方义务:负责提供中试设备、原料及配备生产所需人员。(3)甲方义务:合同生效后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负责中试生产,为乙方培训操作人员。(4)研究开发计划:甲方接到乙方2万元研究开发经费、且乙方中试条件具备后,在3个月内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由双方共同组织鉴定。(5)从甲方收到乙方21500元(其中1500元是中介费)款之日起为合同生效日,中试生产在乙方厂内进行,待该项目鉴定后,甲方的义务即告完成。(6)3个月中如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甲方应退回乙方支付的全部开发费并承担资料保密义务。此外合同还对技术成果的归属和验收方法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0年9月10日向被告付款21500元(含中介费),且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该项目的中试设备、原料及配备了试生产所需人员,较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完成了中试的各项准备工作。1990年10月10日,被告正式进驻原告工厂进行中试实验。被告虽然尽了很大的努力,但截止1991年1月10日,3个月期满,被告尚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后双方就开发费的退还问题意见分歧,几经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而被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生产出双方认可的合格产品,属于违约行为,故应向原告如数退还已收取的开发费。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2万元。
诉讼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我们的中试时间不足3个月,但经过努力,也试验出了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站不脚的”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履行本技术开发合同的中试时间从1990年10月10日开始,至1991年1月14日结束,按自然累计的时间为3个月零4天;在此期间,从1990年11月3日至1991年1月5日,因被上诉人搞企业达标、卫生检查、设备检修、准备原料等,致使上诉人5次中止试验,中止时间共计26天,对此有实验记录可查,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该事实。在不足3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共生产了3批粉剂产品,在第一批取的3个样品中,检验结果表明3号样的失水量小于11毫升,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合格产品。在中试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中有铁丝、棉纱、小石子等杂物,则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鉴于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中试生产中的停滞、延误以致没有连续生产出合格产品,最终造成实验中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把关不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判决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石郊法经字第1号经济判决。
2.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开发费5555.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8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新技术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
人们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究为何物的说法不一,有的说是技术文件,也有的说是新产品。我们认为,这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成果既可以是阐明技术内容的设计报告和资料,也可以是满足特定技术要求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等,也可以二者兼备。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则是满足原告特定需要的新产品。
按照本案当事人的约定,3个月期限内,被告如果不能试制出合格产品就应退还开发费,原告不承担试验开发的风险,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导致中试中断,没有试制出稳定合格产品是哪一方的过错?二审法院不拘表面现象,认真细致地分析案情,认定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试制时间非正常地缩短,加之原材料有质量问题,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研究开发方,原告出现以上问题,与被告要求不严、指导不力也有关系,所以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杨同聚 吴俊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83 - 1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