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0)经字第029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高能计算机应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薛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京高能计算机应用研究所事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安宁,南京市雨花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邮电部南京通讯设备厂二分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邮电部南京通讯设备厂二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副秘书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胜南;代理审判员:陈金花、万春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佳民;代理审判员:黄国华、何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接受了原告转让的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技术后,未能按约支付提成费,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费及延期付款滞纳金。
(2)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进行技术培训及技术咨询,也没有提供改进技术和产品的鉴定资料,致使按原告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无法开通,经济上蒙受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南京高能计算机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高能所)与被告邮电部南京通讯设备厂二分厂(以下简称二分厂)经过多次协商于1988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高能所向二分厂转让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的生产、调试技术。技术费用和支付方式:初次转让费8万元,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由二分厂一次支付高能所;二分厂每销售该产品一套,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1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1991年后视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由双方另行议定提成费。高能所的权利义务为:向二分厂收取转让费和提成费,对后台机软件进行加密,1990年底向二分厂提供后台机软件清单,收到二分厂支付的初次转让费后,向二分厂提供该产品的技术资料;负责对二分厂人员进行有关该产品安装开通的培训和技术咨询;负责按二分厂提供的初始化数据,初始化后台机软件;负责于1988年底前完成对该产品的鉴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向二分厂提供该产品的改进技术,改进后的产品仍适用本合同的一切规定。二分厂的权利义务为:有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权利,有优先得到高能所对该产品改进技术的权利;有权对该产品进行改进,改进后的产品仍适用本合同;向高能所支付初次转让费和提成费,对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保证1988年至1990年累计销售数量在70套以上,不足部分按每套5000元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高能所不履行于1988年底前对该产品鉴定的义务,则二分厂不保证1988年至1990年应销售70套以上的数量。该合同于1988年3月26日经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并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同年3月29日,二分厂按约定支付高能所初次转让费8万元。同年4月4日,高能所向二分厂提供了总体资料2份、机房布线资料3份,前台机资料10份,后台机资料2份、装机资料2份、维护资料1份。4月21日,高能所向二分厂提供一套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供二分厂作实物参考,并口头约定按成本价结算,同时提供各种测试程序1份和RS—232调试程序磁盘1张。同年8月,二分厂在江苏兴比市邮电局开通了第一套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至1988年底,二分厂共出售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5套。同年12月29日,二分厂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2万元。同年12月28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TSM—921纵横制电话交换机管理系统进行了技术鉴定,对计费系统的检测为其中一项主要内容。当月,二分厂向高能所赠送了锦旗一面,1989年3月后,双方为提成费的支付及计费系统后台机软件加密发生矛盾,二分厂遂陆续将原高能所原有关工作人员吸引至二分厂工作,并组织人力、物力自行研制完善该计费系统。1989年5月11日,二分厂在《人民邮电》报上刊登广告;称其生产的HPJ02型纵横交换机复式计费设备“为南京高能所转让TSM—921型机的改进型,不仅外型美观,性能进一步完善,结构合理,可靠性大大提高,维护极为方便。”1989年下半年,二分厂将其生产的HPJ计费系统定型号为HJF,产品销售后,未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同年10月3日,高能所致函二分厂,要求二分厂对高能所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过程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二分厂没有回函。同年12月26日,高能所再次致函二分厂,要求其支付提成费。1990年1月4日,二分厂回函,认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由于二分厂本身无法解决,致使该厂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不愿再支付提成费。同年4月6日,高能所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分厂支付提成费和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二分厂自1988年4月至1991年12月共销售(含已发出的)其生产的计费系统76套。其中1988年底前销售5套,1990年底前销售累计35套。经委托有关单位对二分厂生产的HJF计费系统产品进行技术鉴定,结论是:该产品是参考高能所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的软、硬件资料,变更和增加了若干功能而进行设计的。
又查明,双方签订转让的“纵横制电话交换机的计算机计费系统”技术系高能所负责人薛频发明,并于1987年6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1年10月1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薛频发明专利。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双方是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有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这份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按合同约定,二分厂每销售该产品一套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1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二分厂于1988年4月接受高能所转让的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技术后,至1988年底共生产并销售出该产品5套,仅支付高能所提成费2万元,已属违约,还应支付高能所3万元;
(3)二分厂1989年3月后,自行生产销售的HJF计费系统实质是高能所转让的TSM—921计费系统技术的改进型,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改进后的产品仍适用本合同”的约定,二分厂销售其生产的71套HJF计费系统产品仍应向高能所支付产品提成费71万元。二分厂未按约支付全部销售产品提成费给高能所,亦属违约行为;
(4)按合同约定,二分厂应保证1988年至1990年累计销售70套,现二分厂至1990年底只累计销售35套,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不足部分按每套5千元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计17.5万元;
(5)二分厂接受高能所的技术转让后,至1988年底已生产并销售产品5套,因此,二分厂提出高能所未提供全部技术资料,致其经济上蒙受损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6)高能所负责人薛频已获国家专利局授于的“TSM—921纵横制电话交换机计算机计费系统”发明专利,现不同意二分厂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应予支持。
(7)二分厂虽未按约支付提成费,但高能所1989年3月后亦未能将改进技术提供给二分厂,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高能所与二分厂于1988年3月26日签订的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2)二分厂应付给高能所提成费91.5万元,滞纳金73912.5元,两项合计988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按规定应缴纳诉讼费1495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475元,由高能所承担6990元,二分厂承担1048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二分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技术转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某些条款应属无效;高能所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分厂提供技术资料,也未履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义务;高能所未按合同约定在1988年底前完成对TSM—921纵横制交换机计费系统产品的鉴定;高能所除提供二个错误的后台机软件外,一直拒绝提供其它后台机软件,造成二分厂售出的计费系统产品不能开通。由于高能所违约,二分厂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自行研制开发计费系统,蒙受严重损失。要求归还初次转让费8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2.高能所辩称:双方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公正、合法、有效的;高能所自始至终全面履行了合同;二分厂见利忘义,挖人窃密,隐瞒销售数量,拖延支付转让费,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因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1991年后提成费的支付视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由双方另行议定,故1991年后二分厂销售的计费系统是否按1万元支付提成费还要了解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二审法院查阅了二分厂从1988年至1993年3月期间售出计费系统的价格发票,发现其出售价格基本无变化。
2.高能所1988年底进行的产品鉴定是管理系统的鉴定,虽然管理系统主要包含计费系统,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特指计费系统,且高能所负责人薛频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的专利技术也是管理系统和计费系统二项专利技术。故高能所对管理系统产品的鉴定不能认为是对合同的适当履行。
3.双方签订转让的计费系统技术系高能所负责人薛频发明,在订立转让合同前即1987年6月16日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1年10月1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薛频该项技术发明专利,故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是一般的技术转让,应根据有关规定参照专利技术的转让适用法律规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的,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二分厂未按期支付销售产品的提成费,故使高能所不再提供后台机的加密和改进技术。1988年3月后,二分厂自行研制完善该计费系统,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分厂销售后仍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高能所未按合同约定于1988年底前对该计费系统产品进行鉴定,故二分厂不应受合同中关于“1988年至1990年累计销售70套以上,不足部分仍按每套5千元支付提成费”的约定约束,原审法院判决二分厂因1990年底前销售35套,不足部分仍支付高能所提成费175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二分厂于1991年后仍继续销售其生产的计费系统,根据二分厂1991年后的市场销售价格无明显变化之情况,确定二分厂每销售一套,仍按1万元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二分厂提出高能所在1988年底前已无诚意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90)经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1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90)经字第029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二分厂应给付高能所提成费915000元,滞纳金73912.50元,两项合计9889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3.二分厂应付高能所提成费85万元,滞纳金90390元,两项合计94039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5元,二分厂承担1万元,高能所承担4955元。
(七)解说
此案是一起复杂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二分厂应不应该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笔者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该项技术时约定对后台机软件的加密技术至1990年底才能提供,当时该项技术的扩容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故当时转让二分厂生产的只是2000门的计费系统,且二分厂每销售一台都要请高能所对后台机软件进行加密,二分厂为摆脱这种被动局面,用各种方法将高能所抗加密技术的人员“吸引”至二分厂工作,以后二分厂在原转让技术的基础上很快研制成可扩容一万门的计费系统。但二分厂的产品正象鉴定报告中所说“只是参考高能所转让技术的软硬件资料,变更和增加了若干功能而进行设计的”。由于该项技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且合同亦约定改进的技术也适用本合同,所以二分厂在1989年3月后自行研制完善并销售的计费系统产品也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
2.二分厂吸引高能所技术人员应承担什么责任?笔者认为: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且二分厂这种行为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处理结果上并未对高能所造成损失,因为该项技术还受专利法的保护,二分厂每生产一台仍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1万元。对二分厂“吸引”高能所人员行为,二审法院只作为一个“情节”而不是作为一种“责任”看待,故二审判决中不涉及这种行为责任的承担。
3.二分厂的行为是侵权还是违约?笔者认为,双方订立有技术转让合同,二分厂已经取得了实施许可权,虽然二分厂没有按约定支付提成费,但在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前,二分厂仍可实施该项技术,二分厂只是违反了合同中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的约定。二分厂的行为是违约而不是侵权,故判决其支付的是提成费而不赔偿损失费用。
(迟佳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86 - 1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