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2)兰经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文书。
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工程处组织宣传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志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横山公路大桥施工需要制作钢质驳船两艘,于1990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钢质驳船建造合同》和《驳船回收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制造两艘载重量40吨钢质驳船;被告使用到1992年4月15日止,按原造价5万元的65%结算货款,由原告回收。到1992年4月15日大桥未能竣工,被告没有按期将驳船交给原告,直至同年10月被告才停止使用驳船,原告要按协议规定的价格回收,被告则要按现在的市场钢材价的65%的折率付款交船,原告不能接受。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按原合同规定的船价和协议规定的折率付款,回收两艘钢质驳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因承建兰溪横山公路大桥水上施工作业需要,于1990年8月与原告签订钢质船建造合同,该合同附件规定,1992年4月15日回收驳船的时间是被告根据大桥建造的总进度计划确定的。1992年10月15日根据工程的进度和设备主管部门意见,被告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回收驳船事宜,考虑到市场钢材价格和双方原合作关系,提出以4至5万元一艘的价格售给原告。原协议规定是在市场钢材价格每吨2200元不变的情况下,按原造价的65%折率价。现在市场钢材价格已经上涨,应按市场钢材价计算该船价,然后根据协议规定65%的折率计价付款交船。
(三)事实和证据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承建兰溪横山大桥,根据水上施工作业需要,于1990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钢质船制造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制造钢质驳船两艘,船长19.9米,船宽3.5米,船舶深度1.46米,设计吃水量1.20米,载重40吨,每艘造价5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驳船回收协议,为该合同附件,该附件规定:乙方所制造的两艘载重量40吨的钢质驳船,在甲方使用到1992年4月15日止,在市场钢材价格(每吨2200元)不变的情况下,按原造价5万元一艘的65%结算,出售给乙方。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无异议。双方为回收驳船发生争议。被告建造大桥施工期间,遇洪水汛期,工期拖延,至1992年10月大桥才合拢。双方在商议回收钢驳船时因市场钢材价格上升,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于1992年12月11日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钢质驳船建造合同和钢质驳船回收协议;
2.原告与其下属船舶修造厂签订的钢质驳船建造承包合同和双方预决算用料清单;
3.1992年3月23日、4月8日原告和其下属船舶修造厂向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和浙江省兰溪市浙赣闽物资经营部购买同样钢板每吨单价2050/2100元的发票及钢材市场行情的调查材料。
(四)判案理由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质驳船回收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1990年8月29日原告在签订的钢质驳船建造合同时,又签订钢质驳船回收协议,协议规定:该船被告使用到1992年4月15日止,在市场钢材价每吨2200元不变的情况下,每艘以原价5万元的65%折旧计算船价,卖给原告。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船,应负逾期交船的过错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质驳船回收合同,明确规定了交船日期,到期被告没有交船,虽事出有因,工期延期,水上作业还需继续用船,双方未签订延期交船的新协议。在被告逾期到1992年10月才交船时,原告顾全大局没有追究被告延期交船的违约责任,这不等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船的违约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告应负逾期交船的责任。
3.被告逾期交船市场钢材价格上升,被告要求按新价折算,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交船时间,是1992年4月15日。对价格问题,双方作出特殊的灵活的约定:“在交货时,市场钢材价格在2200元不变的情况下,按原价五万元一艘的65%折率结算。”但1992年4月市场钢材价每吨仍维持在2200元左右,市场钢材价格上升是从1992年5月开始的。被告逾期交船,自己不负延期责任,还要按逾期交船时市场钢材价格上升来结算,这显然不合法,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将两艘载重40吨的钢质驳船按原造价,每艘5万元的65%折率结算交给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3天内办理船(包括船检验证)款交付手续;
2.原告在接收驳船和船舶检验证后,3天内将船款计人民币6.5万元汇入被告在兰溪建设银行开户帐号内。
本案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可在6.5万元的船款中扣除。
(六)解说
1.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回收驳船的协议,这两份合同,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则是定作物使用后的买卖合同,属购销性质的合同;本案为购销钢质驳船合同交货结算价款时双方意见不一而发生纠纷,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来调整,是正确的。
2.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在被告逾期交船时,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是按逾期交货时市场钢材上涨的价格折价结算,还是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市场钢材价稳定在2200元左右的价格折价结算问题。双方在签订建造钢质驳船时,国家对钢材价格已放开,双方议定船舶的造价,是按市场钢材价商定的,钢材也是由原告向市场采购的。在市场经济下,物价在一定幅度内的浮动是正常现象,缔约人必然要承担市场经济的商业风险。至于不可抗力洪水是免除延误工期责任的条件,它虽给以后的合同履行也带来影响,但不是以后的合同的免责条件。法院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没有追究被告逾期交船的经济责任,只对驳船回收价格问题作出按合同约定结算的裁判,是合法正确的。
(郑昌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73 - 1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