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上字第0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男,31岁,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新蔡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徐大利,驻马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正阳县工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正阳县工商局经检股股长、副股长。
第三人:正阳县烟草专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正阳县烟草专卖管理局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奎轩;审判员:李学义;代理审判员:徐明。
二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福堂;审判员:申明仁、邢会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6月28日,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龙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准购证为由,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1992)第3号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雪虎烟500件,甲级许昌烟30件。原告不服,于1992年7月7日向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审理,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1992)第6号复议决定,维持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于1993年4月4日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正阳县工商局以原告违反烟草法规大量套购卷烟已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①原告于1990年3月就在新蔡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1991年12月到正阳县烟草公司购烟时以上两证丢失,还未来得及补办,故原告有权经营卷烟业务,不违反烟草专卖法规。②原告将购烟款49710元付给烟草公司后,须到汝南埠烟草批发部提货,在未提货之前,该批烟的所有权应属正阳县烟草公司所有。此期间,被告认定这批烟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查扣和没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对原告龙某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其非法倒卖卷烟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办案的法定程序作出的。龙某的行为的性质是投机倒把,对其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主要理由是:①原告龙某到正阳县烟草公司购烟是事先联系,并预交了押金,正阳县烟草公司采取以销定购方式从许昌烟厂购回原告所要的烟。1991年12月30日许昌烟厂把烟运到正阳烟草公司后(雪虎烟500件,甲级许昌烟30件),原告龙某以此烟已买下为由阻止卸车,并随即到烟草公司办理了交款提货手续,当天便把烟拉到汝南埠烟草批发部存放。②原告购这批烟后,到处找销路,1991年12月31日经与许昌烟贩张××联系协商,愿将30件甲级许昌烟以每条19元的价格卖给张。③我局查扣龙某卷烟后,龙某未提供任何经销卷烟的证照,新蔡县烟草专卖局确提供了龙某未办理烟草批发许可证与零售许可证。龙某以后向我局提供的新蔡县烟草专卖局发的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是我局查扣卷烟后1992年1月11日补发的,我局查烟在前,龙某补证在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2日龙某到正阳烟草公司要求购买许昌产雪虎烟和甲级许昌烟,预交现金5000元,正阳县烟草公司采取以销定购方式与许昌烟厂联系,1991年12月20日许昌烟厂送到正阳县烟草公司雪虎烟500件,甲级许昌烟30件,未卸车。龙某将货款付清后亲自带车将烟运到汝南埠烟草批发部存放,付运费50元。1991年12月31日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批烟查扣。扣烟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烟草准购证书和零售许可证。当时原告说明烟草零售许可证丢失。1992年1月11日原告补办了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在此之前,新蔡县烟草专卖局于1992年1月8日证明龙某无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收原告雪虎烟500件和甲级许昌烟30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购烟交款提货的票据。
(2)证人证言。
(3)新蔡县烟草专卖管理局出示的关于龙某无烟草专卖准购证和烟草零售许可证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龙某提供的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是在被告查封卷烟后补办的,被告认定原告龙某无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成立。原告付清货款后,将烟存放在汝南埠批发部,提出卷烟不属自己所有,属正阳县烟草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到正阳县烟草公司大量套购卷烟的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被告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没收龙某卷烟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工商处字(1992)第3号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诉称:其在1990年3月就办理了烟草准购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业务合法,购买滞销烟的行为构不成投机倒把行为。1991年12月上诉人在正阳县烟草公司购买雪虎烟500件,甲级许昌烟30件虽已付款是事实,但烟还在正阳县汝南埠烟草批发部仓库,上诉人还未提烟,不能视为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查扣上诉人购买卷烟时,上诉人未提供出购买和经营卷烟的许可证照,后上诉人提供的烟草专卖准购证和零售许可证的办证日期是1992年1月11日,是在我局查扣烟之后上诉人补办的,上诉人无证购销卷烟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我局在汝南埠烟草批发部查扣的这批卷烟是上诉人龙某存放的,有上诉人龙某购买这批卷烟的票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龙某作出的没收卷烟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991年12月上诉人龙某到正阳县烟草公司购买了许昌产雪虎牌香烟500件和甲级许昌烟30件并已办理付款提货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阳县工商局查扣上诉人龙某购买的这批卷烟时,龙某未提供出经营卷烟的证件,被上诉人认定龙某无证购销卷烟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烟草专卖法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确认龙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并对其作出没收该批卷烟的行政处罚正确、适当,一审判决维持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第3号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9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七)解说
要确认龙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大量套购卷烟,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必须要把准以下几点:(1)龙某必须具有违反烟草专卖法规的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制度,凡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进烟草专卖品。本案龙某1991年12月到正阳烟草公司购烟时未带以上两证,后提供的烟草准购证零售许可证是在查扣其烟后补办的,对其办证前经销卷烟的行为不具有效力。另外,龙某提供补办的证照是新蔡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经营地点注明是在新蔡县,在正阳县不具有效力。由此可见,龙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草法规。(2)龙某必须具有购销卷烟的事实。从本案看,龙某到正阳县购烟是事先联系,预交了押金,正阳县烟草公司专门从许昌烟厂购回龙某所需商标、所需数量的卷烟,从许昌烟厂把烟运到正阳县烟草公司后,龙某随即办理了交款提货手续,把烟拉到汝南埠烟草批发部存放。后与许昌烟贩张××谈妥,将30件甲级许昌烟以每条19元(原价14.64元)销售给张。虽说该批卷烟在张××付款前被工商局查扣,但不影响龙某购销卷烟行为的事实存在。(3)龙某的行为必须是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确认的投机倒把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该条第一项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质、物品的。”从本案中龙某的行为看:龙所购销的卷烟属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品,1991年12月到正阳县烟草公司购烟违反了无证不能购销的规定,一次购进530件卷烟的目的是倒买倒卖从中牟取非法利润。
综上可见,龙某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李福堂、申明仁、梁开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08 - 1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