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矿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男,50岁,那玉铅矿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远田,男,62岁,文山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宁县花甲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1,男,35岁,花甲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华,男,30岁,广西那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新;审判员:赵敏恒、旷晶。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5月13日,富宁县花甲乡人民政府对花甲乡那玉铅矿厂扣缴了“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审批证”和“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矿厂”、“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锌矿铅锌氧化矿收购站”的证明和牌子,致使那玉铅矿厂停产。由于被告单位的行政侵权行为,给该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2.原告诉称:为开发矿产资源,发展我县矿业生产,于1987年通过地质部门了解到原在花甲乡弄三盘村公所那玉铅锌矿的储存资料后,并取矿石样品先后到广西的南宁、柳州、平果,云南的个旧等地化验品位较高。我厂决定开发那玉矿山,开采锌矿,有利国家经济建设和我厂经济效益,多方筹集资金72140元后向有关部门申报核准,办理了“矿山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照,依法取得了合法采矿权,于1988年6月组织劳力上阵开采生产,至1989年1月矿洞先后出矿后,初见成效。但是,还未赢回投资成本的情况下,被告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于1989年5月13日扣缴我厂的“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矿厂”、“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锌矿厂铅锌氧化矿收购站”两块牌子,致使我厂丧失开采权和经营权而被迫停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1)花甲乡人民政府扣缴我厂证照的行为是违法的。
1985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为此,花甲乡政府扣缴证照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属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花甲乡政府作出的以上的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①赔偿我厂开采投资损失72140元及其中3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
②因被告非法扣缴我厂证照后,致使我厂丧失开采经营权,原堆在矿洞口硫化矿301.34吨、沙矿100吨的直接经济损失93675.2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由花甲乡政府负责清还原向我厂乱摊派乱收费提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31341.50元。
④自1989年5月13日被告单位非法扣缴我厂证照至1991年10月13日止,被告单位非法占有我厂矿洞,迫使我厂停产871天,每天按正常纯收入171.80元计算,附带赔偿停产损失14.9655万元;被告占有我厂矿洞后,从1989年11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止,1年非法得利1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造成我厂重大经济损失。在民主与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这种违法行为是罕见的。为了严肃国家法律,必须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判决其赔偿我厂的一切经济损失34.6901万元。
3.被告辩称:花甲乡那玉铅矿厂诉花甲乡人民政府扣缴其“矿山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要求赔偿损失引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扣缴各种证照的理由是:
①原告打着未经注册登记的“花甲乡那玉铅矿厂”的招牌在扣照前经营紧缺矿产品725吨,其中氧化锌643吨,硫化矿82砘,违反了云南省人民政府(1987)19号文件“除经批准,有经营紧缺矿产品权的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能从事紧缺矿产品的收购经营业务”和文山州人民政府(1987)40号文件“除州、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紧缺矿产品”以及县政府(1989)9号文件“矿产品实行归口管理,除县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紧缺矿产品”等规定,很明显,原告的违反政策的经营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②原告在无“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持一份开采证开了四个矿洞,超越了核定25米的开采范围,纯属无证开采二号、三号、四号矿洞,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很明显,原告的采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受法律制裁。
③原告于1988年11月4日与建水县刘跃辉签订承包矿洞合同书,非法所得1.5万元的承包费。这种非法转让、买卖矿洞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之规定,应予以严加处理。
④为了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3月23日、4月7日、4月24日3次通知其变更执照,但原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变更。同时原告在扣证前,共计漏税487.50元和拒绝不交乡村管理费4225元。鉴此,花甲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20日、5月3日、5月7日3次向富宁县人民政府主管矿业的副县长请示,经同意后5月13日才扣缴原告的各种证照。从形式上讲花甲乡人民政府超越了管理权限,但首先违法、违反政策的是原告,难道法律还应保护其非法行为吗?
(2)对有关赔偿损失问题的说明:
①既无厂房又无机器设备的花甲乡那玉铅矿厂,说其投资有72140元,纯属夸大事实。据合资者证实,一号洞原告投资1200元,又证实二号洞、四号洞原告没有投资,只由原告办理证照。三号矿洞原告支付着工人的一部分生活费,但此洞于1989年3月7日后因挖不着矿就停工了。花甲乡人民政府5月13日扣照,故原告所支付的工人生活费与扣照无关。可见,原告在矿山投资仅1200元。
②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矿产品收购站(有招牌为证),就足以说明,原告所贷的款3万元全部用于收购矿石,怎么能把经营与投资开发的资金加以相提并论呢?
③关于堆放在洞口的矿石损失一事,原告在1990年8月10日补充诉状称,堆放在一号洞矿石200多吨,四号洞有150砘,共计350多吨,又在1992年6月15日诉状书中称,堆放在洞口硫化矿301.34吨,沙矿100砘,共计401.34吨,前言不搭后语,令人难以置信。据人证实,堆放在洞口的矿石被偷是事实,但不会超过30—40吨。本案多次起诉多次开庭,但每次原告所说的要求赔偿损失数均不相符,请看:1990年8月10日诉状书称4万多元;1990年8月12日补充诉状书称24966元;1992年6月15日诉状书称30多万元。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是不如实反映事实的。
(3)为了加强管理,经富宁县计经委批准,从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由花甲乡集体企业与建水35213部队联营开采矿产品,并到富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诉被告强占矿洞后非法得利15万元纯属无理取闹,诽谤他人。
(4)本案多次出庭,给花甲乡人民政府蒙受一定的损失,付出一定的财力,这是由于原告的滥诉行为造成的,因此,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这一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秉公而断。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到文山通过第二地质大队了解到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锌矿的地质资料后,取样品先后带到广西的南宁、柳州、平果等地和云南个旧化验,铅锌矿的品位比较高,便组织开发那玉矿山,自筹资金2万元,向国家贷了扶贫款3万元,个人入股3万余元作为开发矿山资金。
1987年7月20日原告向花甲区公所提交开发那玉矿山申请,花甲区公所与花甲工商所分别于1988年1月10日和2月18日签署意见,同意开采。同年4月7日富宁县企业局审查同意开采,5月,富宁县矿管局发给原告矿管许字第004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发许可通知书》。
1988年5月6日,富宁县城乡企业局发给矿山安全开采审批证,同年4月15日富宁县税务局发给税务登记证,同年12月6日,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富私工字第003号营业执照。
1988年6月,原告组织人员上阵开采生产至第二年1月,出矿420.34吨,其中沙矿100吨,一号矿洞支出凭证单据113张,支出金额为49428.97元,第一次分配收入6225.64元,第二次分成1800元,共收入8025.64元,收支相抵尚欠成本41403.33元。二号、三号矿洞支出7284.48元,利润分成1559.06元,尚未收回投资款5725.42元,(三号矿洞未出矿)。四号矿洞投资15435元,收回投资款702元,利润分成3874元,尚未收回投资款10859元。
1989年1月,原告向富宁县计经委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500吨的矿产品放行手续,原告已销售硫化矿119吨,金额33320元。在此期间,花甲乡政府认为,一是原告不执行富宁县政府(1989)9号文件,擅自经营紧缺矿产品;二是原告于1988年11月将矿洞转卖给刘跃辉,并收取承包费1.5万元和订有转卖矿洞合同;三是原告漏交税款487.50元;四是原告漏交乡村管理费4225元;五是原告不按开采许可证核发的25米范围,属于越界开采;六是未办理安全开采许可证。由于上述原因,花甲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15日组织有关人员到那玉铅锌矿厂收缴了原告的“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矿山安全开采审批证”“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矿厂”、“富宁县花甲乡那玉铅锌矿铅锌氧化矿收购站”的证照和牌子。
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富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个体工商协会派出工作组到花甲乡调查情况,工作组要求乡政府把证照交由工商部门处理,而被告单位认为是请示过县政府领导,原告不执行县政府文件造成的,未把证照交给工作组,工作组做原告的工作,叫其补交乡村管理费,原告补交后被告单位也不把证照交给工商部门处理。
1898年10月,原告被缴的各种证照由矿山整顿工作组带回富宁县矿管局,工商部门要求变更证照,但矿管部门也不同意。原告把情况向上级反映,但也无结果。
花甲乡政府扣照前与建水35213部队联营开采,收取提留费13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单位账户款额5.5万元。
以上事实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等证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超越职权扣缴原告各种合法证照,致使那玉矿山停产事实存在。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花甲乡人民政府有过错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开采矿山期间,漏交税款和管理费。管理费是工作组做工作后补交,而税款是于1990年11月27日才补交572.40元,同时原告未按开采证核实的范围开采,属于越界开采行为,在扣照前,原告未按文件规定的紧缺矿产品归口经营管理,以与他人签订转让矿洞的合同,使被告单位在管理上造成压力,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原告不按开采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二号、三号、四号矿洞的投资损失不予保护。一号矿洞只保护未收回成本部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剥夺原告的开采权,而没有剥夺原告矿产品的管理权,故此,对矿产品的损失和间接损失、贷款利息、提留费等不予补偿和退回,由原告自负,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花甲乡人民政府越权吊销原告各种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号矿洞未收回投资款41403.33元,由花甲乡人民政府负担80%即33122.66元,原告承担20%即8280.67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3.矿产品损失、贷款利息、间接损失、退回乡村管理费等要求不予认定。
(六)解说
此案原告诉被告所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是明显的,存在的,但没有形成文字,只有扣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如此,被告仍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且在开采矿山期间漏交税费、管理费、越界开采矿洞、不归口经营紧缺矿产品、一证多洞、买卖矿洞等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理的、恰当的。
(赵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12 - 15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