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伯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钮某,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上海浦江海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上海浦江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丘仰东,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上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南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十某,湖南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罗,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宇晓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简称浦江海关)于1992年11月5日,对湖南省进出口公司和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作出(1992)沪关浦违字第79号处罚决定,认定湖南省进出口公司和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于1992年4月,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料加工免税进口电解铜510吨,得款人民币830.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第十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可处以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海关监管行为,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湖南省进出口公司补征510吨电解铜的进口关锐,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对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5万元。处罚决定于1992年11月9日送达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于1992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上海关(以下简称上海关)申请复议,上海关于1993年3月5日以(93)沪关复违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浦江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于1993年3月8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1年10月8日其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电解铜加工协议,协议明确1991年12月到1992年12月,进口3000吨电解铜,由其加工成铜制品复出口。1992年1月,其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的华兴公司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规定第一批进口电解铜加工批量为50吨。1992年4月,华兴公司擅自进口1000吨,其以买断形式买入490吨,其余510吨未与华兴公司结算,后在华兴公司的要求下,由其下属独立法人海南工贸公司联系买方。1992年5、6月间,上海联合协作公司买下属华兴公司的510吨电解铜,其下属单位为华兴公司联系客户,纯属中介行为,未从中牟利,浦江海关认定其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擅自转让进料加工免税进口电解铜510吨不当。
3.被告辩称:1992年4月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和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的华兴公司共同擅自转让进口1000吨电解铜中的510吨,致使保税的电解铜流入国内市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对进口电解铜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海关依法认定其擅自转让的事实。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下属海南工贸公司转让510吨电解铜的行为,即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行为。至于转让中是否牟利,并非构成擅自转让的要件,海关对此亦未予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于1991年10月8日签订进口电解铜3000吨加工协议,明确经营单位(加工铜制品出口的单位)为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华兴公司,加工生产企业为原告下属的上海有色金属线材厂等5家企业,并明确自1991年12月到1992年12月期间进口电解铜加工成材出口。双方签订协议后,由湖南省进出口公司报请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为进料加工复出口项目,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长沙关办妥进料加工备案登记手续,申领了湘关(92)进字第2—035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1992年4月10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进口的1000吨电解铜入原告仓库。该1000吨电解铜作为履行3000吨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的一部分,属海关监管货物。其中490吨由原告进料,其余510吨未经海关准许,由原告和湖南省进出口公司转让给上海联合协作公司。此外,原告下属的对外经贸处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的华兴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曾签订进口50吨电解铜协议书,该协议未经海关审批,亦未明确属履行3000吨进口铜加工协议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3000吨进铜加工协议书。
2.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1)湘经贸计进加字第178号批准书。
3.湘关(1992)进字第2—035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4.1000吨进口合同情况表。
5.进口货物报关单。
6.罗某、钮某、王某1等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自1991年底至1992年底进口电解铜3,000吨的进铜加工协议,业经湖南长沙海关办妥进料加工备案登记手续并申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在合同履行期间,湖南省进出口公司进口1000吨电解铜经海关批准并入原告仓库系履行3000吨协议的一部分,该批电解铜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此期间,原告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将其中510吨擅自转让给上海联合协作公司的事实清楚。
原告以其已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下属华兴公司签订进口电解铜50吨的补充协议,否认进口1000吨电解铜是履行3000吨协议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浦江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对原告与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92)沪关浦违字第79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违反海关监管货物规定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从国外用外汇购买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经国内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均由海关管理,海关对违反监管规定的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要件是:(1)必须有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的事实。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从智利进口1000吨电解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长沙关批准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原材料,出口加工生产企业为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下属的企业。湖南省进出口公司和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当时仅考虑到资金周转困难、国际市场铜制品价格下跌等因素,将其中510吨电解铜转让给上海联合协作公司,既未经海关准许、补征关税,又擅自转让给没有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擅自转让的事实清楚。(2)转让的必须是海关监管货物标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经海关批准后,其协议所明确的标的物即成为进料免征关税物以及加工成品出口免征关税的半成品和制成品。本案1000吨电解铜进口报关后,即成为海关监管货物标的,未经海关征税转让即为擅自转让。(3)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是否牟利不作为认定违法的前提。本案原告虽未在转让中获利,但并不影响其擅自转让行为的成立。
浦江关对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所作出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擅自转让510吨电解铜的价值为830余万元,其两倍应缴税款为180余万元。浦江关对原告与第三人海关监管货物处罚时,考虑到当时铜制品外销市场的不景气、铜制品价格下跌的实际情况,从轻给予处罚亦是合理的。
(蔡廷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96 - 1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