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刑终字第5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义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江川县,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平,云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张翼昆;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审审判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国权;审判员毕笑江;代理审判员高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因侵害他人名誉权一案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民庭法官俞某任审判长。经一审后,徐某败诉。由于徐某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侮辱、殴打审判人员,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行政拘留徐某的亲属。对此,徐某怀恨俞某。2000年7月4日,徐某携带匕首一把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办公室找俞某,提出无理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即拿出匕首对俞某连刺数刀,致俞某脖子、胸部、肩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时,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王某、陈某在制止徐某的犯罪行为时,被刺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予以从严惩处。
(2)一审中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想杀害俞某,自己带刀去的目的是想威胁俞某放自己的亲属”;辩护人陈平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杀人未遂的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前无劣迹,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坦白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侵害他人名誉权一案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审理,一审判徐某败诉。宣判时,由于徐某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并侮辱、殴打审判人员,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行政拘留了徐某的部分亲属。徐某因此怀恨本案的审判长俞某法官。2000年7月4日,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一把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办公室找俞某,并提出无理要求,在遭俞某拒绝后,即拿出匕首对俞某的颈、胸、肩部连刺数刀。同时,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王某、陈某在制止徐某的犯罪行为时,也被徐某刺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凶后,被法院干警当场制服,并通过电话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州城派出所报案,州城派出所派干警到中院将徐某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的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从作案现场提取一把带血的黑柄匕首一把。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安干警提取的黑柄匕首进行了辨认,认出这把匕首就是当时行凶所用。
(6)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俞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颈部损伤为两刀形成;被害人王某、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7)证人李二康、余建平证言,均证实了听到打斗的声音,并看到法院干警制服被告人徐某的情况。
(8)被害人陈述:俞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对他行凶的经过以及被徐某刺伤的部位,和法院干警赶到制止徐行凶的情况;王某陈述证实了其听到打斗声赶到现场与陈某一起与徐某搏斗及制止徐某行凶的过程;陈某的陈述证实看到徐某袭击俞某,其与王某一起上前与徐搏斗并与赶到的干警将徐制服的过程。
(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因俞某拘留了他的亲属,他曾找俞放人,但俞某对他“态度冷漠”,便到市场买了匕首,磨了刀,打算威逼俞某放人,以及在威逼不成向俞某行凶的过程。
(10)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作案凶器让被告人徐某辨认。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图报复而持刀行凶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公然蔑视法律,对司法人员报复行凶杀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杀人故意”一节的辩解,本院认为,纵观全案被告人徐某在持刀行凶的过程中,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明显放任的心态,终因遭到被害人及司法人员的有力制止,而未酿成人员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徐某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提出的本案系杀人未遂的观点,法院已经注意,并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服判决,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川县法院对谭震诉徐某等名誉侵权一案进行宣判后,徐某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满,在法庭内和法院门口哄闹,辱骂审判人员及原告人谭震。审判长俞某等合议庭人员乘车离开后,徐及其部分亲属仍不听劝阻,继续在法院门口吵闹、辱骂,法院便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作出决定,对其中四人拘留15天,并交付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6月30日,徐某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放人,法院当天解除了对徐某的嫂子王×的拘留。
2000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江川县江城镇农贸市场购买了一把20公分长的匕首,并请人将匕首磨锋利后,携该凶器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找到俞某,问其案子上诉后能否改判,并要求释放仍被拘留着的三名亲属,俞某向其说明了有关法律规定,拒绝了其要求。被告人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朝俞的颈、胸、肩等处连刺数刀,法院干警王健文、陈某见状急忙冲出,奋力制止徐某的犯罪行为并将其制服,在此过程中,王、陈二人也被刺伤。经法医鉴定,俞某的伤情为重伤,王健文、陈某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在卷证实;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匕首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工具;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证实三被害人伤情;有证人李二康、余建平证言证实目睹被告人徐某杀人的经过;有被害人俞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在卷证实被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合法属实,应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因对法院审理其名誉权侵权纠纷民事诉讼一案所作的一审判决结果和拘留决定不满,持凶器到人民法院要求放人不成,便持刀对主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行凶。徐某在作案前准备了锋利的凶器匕首,刺杀时针对人体的要害部位,所实施的行为表明被告人对于是否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明显的放任态度,无论其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由于他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奋力制止及对被害人的及时抢救避免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且该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已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云高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名誉侵权纠纷中不构成名誉侵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相关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适用与之适应的刑罚。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前因和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刑失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对徐某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的行为是否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徐某辩称:“没有想杀害被害人,带刀只是为威胁被害人释放自己的亲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犯罪实施事前准备,持刀刺杀的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报复杀人行为情节恶劣,提请法院严惩。”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徐某作出有罪判决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其行为客观表现所反映的主观心态进行了客观的评价和判别。一审法院认为:综观徐某对被害人持刀行凶的过程,徐某因对法院审理名誉侵权纠纷的民事判决结果不满,事前准备凶器,在到人民法院要求放人未得逞的情况下,便持刀对主办审判人员行凶,并针对人体的要害部位。其行为表明行为人对于是否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持明显的放任态度,虽终因遭遇司法人员的有力制止,而未酿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上,徐某的行为都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行为指向的特定对象和行为发生的特定场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结合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于2002年2月25日对谭霞诉徐某、《星云》文学季刊编辑部名誉侵权案作出(2002)云高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某在名誉侵权纠纷中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发生的前因和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原审判决书对本案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本案处刑失重。据此,改判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这样的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屈艳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 - 23 页